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國彰 被告 何游素玉 被告 何學 能訴訟代理人 何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何學能 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1年普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民國101年7月6日、權利人何學能、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7,805元正、債權額比例127805分之847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0年2月9日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0500分之23970、設定義務人 何炳燈 、 張彩堉 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何游素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4年普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民國104年2月13日、權利人何游素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600,000元正、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90500分之23970、設定義務人何學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學能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何游素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3筆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設定有下列抵押權登記: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1年普字第164740號、登記日期民國101年7月6日、權利人何學能、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7,805元正、債權額比例127805分之8474、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0年2月9日99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90500分之23970、設定義務人何炳燈、張彩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
2、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4年普登字第045100號、登記日期民國104年2月13日、權利人何游素玉、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000元正、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90500分之23970、設定義務人何學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原告前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欲代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何炳燈;及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何學能,清償債務。遂於107年4月24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53號及2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學能前來收取8,474元補償金,及通知被告何游素玉前來收取260萬元。惟被告2人均未出面收取。原告乃於107年6月29日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25號及107年度存字第1126號,將上述8,474元及260萬元,為被告2人分別為清償提存。
(四)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所為清償提存而告消滅,為此,原告爰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3筆土地上所設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代為清償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示之債務,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該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始得拒絕其清償。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例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均是。另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抵押權而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
(二)經查,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為被告何學能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及依該判決所示附圖二甲案方式予以分割,暨定其共有人間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確定在案。嗣依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被告何學能分得分割後之同段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8-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8-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及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並依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示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就系爭8-6、8-10、8-22地號等3筆土地,對共有人何炳燈取得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法定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件及所附之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三)被告何學能於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同段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8-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8-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及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後,於104年2月13日為被告何游素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件可稽,信亦屬實。
(四)被告何學能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取得之系爭8-6、8-10及8-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權(權利範圍490500分之19167),嗣經原告本於買賣之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8-6、8-10及8-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權利範圍1分1),亦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五)參諸上述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歷程、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足認原告確係於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本於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六)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上現有權利人為被告何學能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及權利人為被告何游素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在案,所用以擔保之債權金額,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甲案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確定為127,805元中之8,474元,另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確定為260萬元。原告本於抵押物第三取得人即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與否,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本於其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訴外人何炳燈清償對被告何學能依系爭法定抵押權所受擔保之債權8,474元,及代被告何學能清償對被告何游素玉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受擔保之債權26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所為不同意原告代償之抗辯,於法尚非有理。
(七)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二人為代償及提出給付之通知,因未獲回應,乃本於清償之旨,而將上開8,474元及260萬元,為被告二人分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5號、第1126號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足憑,自生清償之效力。
(八)末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告消滅。而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即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系爭3筆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完畢。則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分別塗銷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所取得之系爭3筆土地,是否應供道路通行使用?核屬另事,尚無從據為被告得拒絕塗銷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合法抗辯事由;又本判決所命塗銷之範圍,亦不及於系爭3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共同擔保地號土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