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鈺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老子有錢」線上遊戲聊天室曾有玩家以「臺中找散甜」等暗語,暗示其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曾私底下聯繫該玩家,竟仍因為節省其施用毒品成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間不詳時間,以暱稱「執念唯贏」帳號登入該線上遊戲名稱為「真的有睏難」聊天室,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黃政義 執行網路巡邏而登入該聊天室,喬裝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於同日晚間張貼「臺中找散甜」之訊息,林鈺傑遂主動私訊黃政義, 經渠 等以「你在哪裡?」、「 大里 」、「你微信給我啊!用講的別打字」、「你是要什麼?」、「甜的,2張」等訊息,與黃政義談妥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約定以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為後續毒品交易之聯繫。其後,林鈺傑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二)將員警所提供微信ID加為好友,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與臺中路口前進行毒品交易。嗣林鈺傑駕車前往,並持續使用微信與黃政義保持聯繫。至同日晚間10時許,查緝員警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並確認林鈺傑身分無誤後,黃政義遂進入林鈺傑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林鈺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如附表編號一)交付員警,尚未收取價金之際,即經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鈺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21、34頁),核與證人黃政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34頁)相符,並有106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至13頁)、毒品初驗報告暨檢測照片(警卷第17頁、第22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汪×鋒」訊息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107年1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1頁)、被告之手機「真的有睏難喔」聊天室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執念唯贏」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35號鑑驗書暨鑑驗物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法完成交易為警查獲,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
9日中檢宏敦106偵33641字第107906706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販賣,其販賣行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為牟取不法之利益,鋌而走險購入第二級毒品販賣予他人未遂,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已供承以該手機聯絡本案販毒之用(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5650克)│├──┼───────────────────────────┤│二│廠牌HTCM9PW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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