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博仁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某處之店家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猶不思悛悔,復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後車牌照明燈昏暗,在臺南市將軍區苓和1之32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3年4月22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