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欲超越右前方 吳宜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欲由吳宜真所騎機車左側超車,旋因見左前方有行人由左向右要橫越馬路,陳世和乃即駕車向右前方偏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側部位擦撞到吳宜真所騎機車左側,吳宜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6乘2公分、3乘3公分)、左手擦傷、左膝擦挫傷(3乘3公分)、左足踝多處擦挫傷4乘2公分、6乘2公分、7乘5公分)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宜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4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412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2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27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20798號函及檢附之執行吳宜真小姐救護記錄(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8號)、告訴人吳宜真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在卷可稽,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憑。至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雖證稱:發生碰撞後,伊所騎機車有遭被告所駛車輛拖行,伊背部衣服均破掉,且被告停車後並未過來看伊云云,告訴人之友人 蔡益銘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車禍發生後伊有去醫院探視告訴人,告訴人背部衣服有破掉,背部有瘀青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6頁),惟證人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看到有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所駛車輛拖行情形,且被告停車後確有走至告訴人身旁附近觀視,另依卷附病歷資料及救護紀錄,均無告訴人背部受傷之記載,告訴人復迄未配合本院調查其所稱在場目擊車禍之證人人別,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嗣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有左腳腳指無力、感覺異常,疑似周邊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觀之告訴人救護記錄(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8號)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車禍發生當日,並無該等傷害之記載,則該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即無非無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亦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及變換燈光一次、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欲由吳宜真所騎機車左側超車,旋因見左前方有行人由左向右要橫越馬路,被告乃即駕車向右前方偏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側部位擦撞到吳宜真所騎機車左側,吳宜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上開過失,且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未保持與前車之適當安全間隔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452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4頁)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伊是受僱從事水電空調業,車禍當時伊是開自己的車,上下班伊都是騎乘機車比較多,當天是朋友私人拜託伊過去,伊才會開自己的車過去,伊大部分都是用公司的車,如果公司的車不夠的時候,伊才會開我自己的車。伊的工作內容是水電空調維修,伊一般去做水電空調維修都騎機車,如果說要用到比較大型的工具伊會開車去等語,則衡以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空調維修,並非以經常駕駛車輛為執行與其空調維修工作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有要用到比較大型的工具才會開車,自不能謂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中而肇事,自難遽認被告之過失係與其執行業務之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繩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是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陳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即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既已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應再變更起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在卷可按,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能於審理中直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水電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