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奕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退貨後現金」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退貨後現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卻因家庭經濟困難,利用其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而侵占款項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憑靠半工半讀就讀大學,自行繳納學費,又須自行負擔生活費及補貼家用,或有捉襟見拙而入不敷出之憾,家庭經濟狀況確實困頓,且本件侵占款項亦僅僅960元,其犯罪情狀甚為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虞,仍嫌過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因家庭經濟有困難,而利用其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擅自將已開立統一發票入帳之商品紀錄逕予刪除而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所為殊有不當,惟姑念其確實家庭經濟貧寒,依靠其半工半讀負擔學費、生活費及補貼家用,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罰,且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不多,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又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及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可考,又其侵占款項不多,犯罪情節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無其他不良素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60元,惟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960元,則上開侵占款項如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1│106年10月7日│200元│├──┼───────┼─────┤│2│106年10月13日│200元│├──┼───────┼─────┤│3│106年10月14日│100元│├──┼───────┼─────┤│4│106年10月15日│130元│├──┼───────┼─────┤│5│106年10月15日│330元│├──┴───────┴─────┤│總計:96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9號被告吳奕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賢自民國105年9月3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代收款項、補貨、悠遊卡加值及管理店內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6年10月7日14時2分許起至同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止,於上開便利商店內,利用擔任當班收銀人員之便,明知顧客付款購物後疏未取走統一發票,並非實際辦理退貨,竟將顧客購物後未取走之統一發票,以操作收銀機方式,將已開立發票入帳之商品紀錄予以刪除,接續登載不實之交易取消紀錄,將顧客所支付之購物金額從帳上扣除,使各筆交易金額在帳上歸零,並上傳至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全家便利商店對於貨物、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退貨後現金及收銀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60元侵占入己,其中130元加值於其使用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號)。嗣店長 曾一峯 發現店內金額短少,經調閱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吳奕賢,始察覺吳奕賢上開犯行,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一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奕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曾一峯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被告值班表、監視器翻拍│全部之犯罪事實。│││畫面53張、統一發票影││││本5張、作廢發票明細││││表4張、悠遊卡儲值記││││錄2張、員警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主觀上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各著手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行為,其接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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