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氏金釧選任辯護人林威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第331號、第332號、105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278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氏金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四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各該被冒標會員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每次行使冒標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各係以單一冒標以詐取合會金之犯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給付條件│備註││││(新臺幣)│││├──┼─────┼───────┼───────────────┼───────────┤│1│ 連雅君 │312,000元(已│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清償38,000元)│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1063號調解筆錄│││││。││├──┼─────┼───────┼───────────────┼───────────┤│2│龍月福│331,700元(已│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清償27,000元)│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1062號調解筆錄│││││。││├──┼─────┼───────┼───────────────┼───────────┤│3│ 張良坤 │60,000元(已清│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償15,000元)│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1061號調解筆錄│││││。││├──┼─────┼───────┼───────────────┼───────────┤│4│ 呂麗娟 │545,000元(已│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清償55,000元)│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88號調解筆錄│││││。││├──┼─────┼───────┼───────────────┼───────────┤│5│ 葉金蘭 │500,000元(已│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清償50,000元)│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5309號調解筆錄│││││止。││├──┼─────┼───────┼───────────────┼───────────┤│6│ 黃玉玄 │300,000元(已│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75,000元)│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7│ 農淑美 │140,000元(已│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清償78,200元)│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8│ 阮金緣 │2,259,000元(│自107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已清償181,000│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元)│。││├──┼─────┼───────┼───────────────┼───────────┤│9│ 卞玉幸 │2,555,000元(│自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已清償85,000元│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10││610,000元(已│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陳金春 │清償160,000元│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11│ 黎青草 │950,000(已清│自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償90,000元)│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12│ 高氏興 │和解金額80,000元,已全數履行完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