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1820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定期至特定機關(如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送驗至少陸次。
次以上,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有本件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施用上開毒品係其配偶友人綽號「 阿平 」男子所給其施用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卷第3頁至第4頁),惟未具體提供綽號「阿平」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檢警自難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不小,竟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以杜絕毒品氾濫之禁令,初犯施用上開毒品,且徵以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後自首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自首上開犯行,應有悔意,又其初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後,並無其他犯罪之情,本院認為宜再予其自省改過之機會,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罪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預防再犯,並命其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定期至特定機關(如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接受採尿檢驗至少6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9樓之6前居所,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執行拘提勤務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嫌足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被告復因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