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聰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計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聰敏(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前科),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7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8月1日確定。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先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5號,就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6月,與其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該案為想像競合犯)經法院所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詎邱聰敏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後倒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5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遂予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發現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1.78公克、純度15.92%、純質淨重0.28公克)、吸食器1個及針筒2支。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聰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聰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至4頁)。又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計1.78公克,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1個及針筒2支可資佐證。再者,本件查獲過程,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卷第21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邱聰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後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5號,就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6月,與其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該案為想像競合犯)經法院所處有期徒刑11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80歲失智母親需人照顧(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雖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既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一併考量其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參酌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情量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1.7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並與用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必要,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要做為施用毒品時抽取毒品使用,其中1支並有用為本案抽取毒品至吸食器內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核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