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含包裝袋共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魏銘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魏銘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黃昏市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2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內,經警查扣魏銘皇持有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毛重共6.13公克),復徵得魏銘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戒治釋放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銘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魏銘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屢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曾有竊盜、偽造文書、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0包、及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卻無法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含袋毛重共6.13公克),經檢驗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檢驗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