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7年7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除上揭3月徒刑外,另曾於97年間被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除了酒後駕車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94號被告郭信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信宏於107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B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鯤鯓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8時3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