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伍公克)、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木製藥剷貳支及塑膠製藥剷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案經警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九八公克),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四一號裁定沒收銷燬之。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繼續持有前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剩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五公克)、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木製藥剷二支及塑膠製藥剷二支(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統稱為吸管)、酒精燈二個,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五公克)、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木製藥剷二支及塑膠製藥剷二支、酒精燈二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木製藥剷二支及塑膠製藥剷二支、酒精燈二個為其所有且係前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剩之物品等情屬實外,惟矢口否認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為其所有,辯稱:當日有二位警員甲○○及 汪振成 來我家搜索,第一次是我和二位警員一同上樓搜索我和我哥哥(指 黃偉修 )之二間房間,當時我弟弟(指丁○○)在我哥哥的房間睡覺,其中一位警員將我弟弟叫醒,並要我弟弟下樓,那時就有將我哥哥房間的床墊掀起,但並沒有搜到任何東西,下樓後,甲○○並不相信我沒有毒品,叫我再跟他上樓作第二次搜索,而再到我哥哥的房間搜索時,是甲○○先進去,我沒有進去,之後,甲○○便叫我進去裡面問我那包東西是什麼,我認為是警員栽贓給我的,因為第一次搜索時,已經搜的很仔細云云。然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在被告上開住處其哥哥房間床墊下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甲○○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之前有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有送觀察、勒戒過,所以我們會比較注意,被告在觀察、勒戒回來後,被告母親有請我們要留意被告有無戒掉毒癮,是被告父親乙○○打電話報案說被告當時的生活作息不正常,可能有再吸用毒品的傾向,並沒說是吵架頂嘴的事,當日我們就到被告家中,被告及被告父母都在場,均有同意我們搜索,我們第一次上去搜索時有搜索被告及被告哥哥的房間,當時我們搜索被告的房間,有搜到吸食的器具,再到被告哥哥的房間搜索時,被告弟弟剛好在那間房間睡覺,被告弟弟看到我們就出去了,我們只有找抽屜的東西,沒有很仔細的翻動,所以並沒有找到東西,下樓後,因為我看搜索到的吸食器具有些很新,所以我又和被告再到被告哥哥的房間搜索,該房間有電視,就在衣櫃上找到吸食器,在床墊下找到那包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與證人即另一現場查獲之警員汪振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上午約十點多,甲○○接到被告父母的電話,下午約三點多,我們就到被告家中,被告父母就向我們說,他們懷疑被告有毒品,第一次我們與被告一起上樓搜索,只有在被告的房間找到吸食器具,而在被告哥哥房間搜索時,因為被告弟弟躺在床舖上看電視,所以就沒有把床墊掀起來,第二次搜索時,是由甲○○與被告一起上去,就在被告哥哥房間找到毒品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常理,證人甲○○、汪振成均係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警員,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自應對民眾之報案秉公處理,以維社會安寧及民眾安全,況證人甲○○、汪振成與被告宿無怨隙,殊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即被告父親乙○○、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蔡月珠 均證稱當日被告父親乙○○確有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甲○○、汪振成若非遇有被告父親打電話報案說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並要求警方前往被告家中處理等情,渠等又豈會恣意捏造事端而至被告家中栽贓毒品予被告?綜上以觀,足徵證人甲○○、汪振成之證言均顯較被告空言否認之辯詞為可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案發前幾日,被告工作時不認真,看電視都看得很晚,所以我就罵他,他有回罵,所以我就去報警,我報警的原因並不是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而是要警察教訓他平日的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黃蔡月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當時看電視看很久,他父親看不過去就罵他,他就回嘴,於是他父親就去報警要抓他去關,警察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點多來我家搜索,第一次搜索時,是被告和二位警員上去,下來時說都沒有搜到,被告下來後就和他父親吵架,他父親就拿吸食器、酒精燈等器具給警察,甲○○看到後,就叫被告再一起上去,下來時就搜到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家中的房間只有我大哥(指黃偉修)的房間有電視,當日因為上夜班,所以在我大哥的房間睡覺,就有二位警員和我二哥(即被告)一起上樓,其中有一位警員叫我先到樓下,我就到我的房間睡覺,後來,警員搜索完要帶我二哥離開時,我才下去,就看到我二哥與警員爭執那包東西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論,證人乙○○、黃蔡月珠雖均證述報警係為教訓被告之看電視太晚及回嘴行為等云,與證人甲○○、汪振成所證稱之報案情節不符,然衡以證人乙○○、黃蔡月珠係被告父母,所為證詞已難免有偏頗迴護之虞,尚難信憑。且依證人乙○○、黃蔡月珠及丁○○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於警方第一、二次搜索時均非隨旁親眼目睹見聞之人,對於二次搜索時之情形均非明瞭,故尚難據其等之證言而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五公克)、疑似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木製藥剷二支及塑膠製藥剷二支,經送高雄醫學院(現已改名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且吸食器、木製藥剷及塑膠製藥剷(吸管)其上確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誤,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編號P八九О一一二八號、P八九О一一二九號、P八九О一一三О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搜索扣押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酒精燈二個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至查獲當時尚無施用毒品,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煙檢字第二八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及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木製藥剷二支及塑膠製藥剷二支、酒精燈二個僅係前案施用毒品所殘留,且數量甚微,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五公克)、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木製藥剷二支及塑膠製藥剷二支,因殘留其上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而均因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檢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途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其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以玻璃球、酒精燈、吸管拼湊而成之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座談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酒精燈二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且係屬市售之酒精燈,顯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或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扣案被告所有之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木製藥剷二支及塑膠製藥剷二支、酒精燈二個,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等云。惟查,扣案被告所有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木製藥剷二支及塑膠製藥剷二支,經送驗結果確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其上殘留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而均因視為第二級毒品。再扣案被告所有之酒精燈二個,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亦如前所述,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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