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О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第四五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因細故,偶有爭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與四、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亮濱剪燙專門店」,由乙○○一人進入該店內欲尋甲○○理論,適有甲○○之外甥丁○○在旁制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不明之硬物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因此受有頂部頭皮挫傷併皮下瘀腫四×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並沒有去過或經過該店,更無在該時地毆打丁○○,伊係在當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欲送朋友姪兒 楊鳳城 回家,從二苓路二六一號前經過,卻被丁○○持木棍追到巷子處打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當日下午八點三十分,被告與四、五名男子到我們的店,只有被告一個人進來,其他人在店外,被告進來店內時,態度很兇,要打我舅舅甲○○,我過去擋在我舅舅前面阻止,結果被告就一直打我頭部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舅舅甲○○於偵審中證述:當日下午八點多,被告到我店內要打我,告訴人過來制止,就被被告手拿不知何物的東西打到頭部,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小港分局刑事組組長,請他過來處理,他本來表明要來,後來因為走不開,就叫我打一一О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舅母丙○○於偵審中證稱:當日晚上八點半,我先生坐在椅子上睡覺,被告氣沖沖地走進來要打我先生,告訴人過來勸架,就被被告手拿不知何物的東西打傷,我當時很害怕,就和戊○○躲在一旁,我先生就拿行動電話到後面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該店之店員戊○○於偵審中結證稱:當時我在那裡上班,我看到被告進來要打甲○○,告訴人就擋住他,結果被告就拿一個東西打告訴人的頭部,有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林順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向該店承租三樓,在當日下午八點三十分左右,我有看到被告與四、五名男子在該店外面,我當時並沒有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均互核一致,雖被告另以證人甲○○、丙○○、戊○○及林順天均具有親屬或特殊關係,渠等證言不可採信等語置辯(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而本院為求慎重起見,親至案發現場履勘並訊問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組長 陳登榮 ,經證人陳登榮於本
院調查中結證稱:「(問:請問證人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有無以行動電話向你報案?內容為何?)時間我不記得,但甲○○曾多次向我報案過,說他太太有糾紛的那個人,時常到他店裡來鬧,我有留行動電話給他,叫他有事可以打電話找我。有一次他用行動電話向我說,那個人又帶人來他店裡鬧,要我過來處理,他好像說已經鬧完了,人走了,我因為不在分局,所以無法趕到,我記得好像有叫他去報警,並叫他裝監視器以保全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又辯以:那是證人陳登榮自己講的,我不承認;告訴人隨時都可以打電話給證人陳登榮,如果我有去,問隔壁就可以知道等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然觀以證人陳登榮之身分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組長,平日職司刑事犯罪偵防工作,衡諸常理,自對民眾之報案秉公處理,以維社會安寧及民眾安全,況證人陳登榮與被告宿無怨隙,殊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而偏袒告訴人之理,且證人甲○○若非遇有被告來店鬧事等情,又豈會恣意捏造事端而隨意打電話向平日公務繁忙之證人陳登榮報案?綜上以觀,足徵證人陳登榮之證言顯較被告空言否認之辯詞為可採。綜合上情,雖證人甲○○、丙○○、戊○○及林順天與告訴人尚有親屬或特殊關係,然 衡諸渠 等證言並無誇大不實情事,並與前開客觀之證人陳登榮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無矛盾出入之情形,自堪信渠等證言亦堪以採認。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致受有頂部頭皮挫傷併皮下瘀腫四×三公分之傷害等情,此有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以:告訴人是在我對他提出告訴之後,他才去驗傷的,他如果有受傷,應該是當日就去驗傷,但驗傷單事隔了十幾天才去驗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應診日期係記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就診證明,而本件案發當時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雖告訴人驗傷日期與案發當時相隔十一日,然告訴人已陳明本來不想提出告訴,後來因被告亦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為保障權益,始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據證人甲○○、丙○○及戊○○之證言均指證告訴人遭被告以不明硬物毆打頭部,並有流血等情,有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受傷尚非輕微,雖經過十一日始去驗傷,頭部仍有頂部頭皮挫傷併皮下瘀腫四×三公分之傷害,衡諸常情,尚堪想見,且證人等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指訴受傷之部位均係在頭部,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之部位相互吻合,據上以論,尚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在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打所致,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 吳坤明 、證人 洪清輝 ,經本院傳訊證人吳坤明到庭結證稱:當時(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乙○○來報案後,我有把丁○○傳來作證,丁○○說他有受傷,我有告訴丁○○要補驗傷單,丁○○是到警局作筆錄時,有說他與乙○○在八點半在店內發生口角爭執,十一點時,就發生打架,我就以打架傷害的時間為基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洪清輝亦到庭證述: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有向我說要五十萬或一百萬才要談和解,另外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就要到小港打我,結果沒有打到,所以才在十一月二十四日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合證人吳坤明、洪清輝之證言以查,證人吳坤明所述情節係根據被告及告訴人所陳述之報案情形而輾轉知悉,另證人洪清輝所述對於本案情節尚無關聯性可言,且該二人均非於案發之時地親自目睹見聞之人,是以該二人之證言均無法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四、五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共同聯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於論罪時亦記載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敘明,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陳僅被告一人對其有傷害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致纏訟累累,雙方均不肯退讓而以和為貴,偶因糾紛便時時興訟,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犯後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О號移送被告乙○○涉犯恐嚇罪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帶了四、五個人來上開店內認明告訴人甲○○及丁○○,要那些人記住,並恐嚇說出去看到就要打死告訴人等,且被告前曾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О八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於該案所涉犯之恐嚇罪與本件傷害案件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О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簽呈參照)。惟查,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恐嚇罪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構成要件互異,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涉犯恐嚇罪並非與本件傷害罪間有不可分離、密接之牽連關係存在,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訴:被告打完後,又出去叫五個人進來,並說把這二人記住,如果他們二人出去,要讓他們死,另外他們也有說要回去拿傢伙,我們出去就要讓我們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觀以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以論,更益徵本件被告如成立併辦意旨所認之恐嚇罪,亦僅係與本件傷害罪間具有偶然之手段與機會關係,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尚難認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得論被告所涉犯上開恐嚇罪及本件傷害罪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第一三七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ОО八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判決參照),併辦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與本件傷害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尚有未洽,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傷害罪應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