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南縣新營市上將砂石行之負責人,該砂石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台南縣○○鄉○○○段一五四四∣三六二號之山坡地保育區面積二點三0公頃之土石採取權,經核准後,明知依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露天採礦規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以及上開採土場申請許可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上,應在核可範圍內採取,採取土石時須由上往下採階梯式開採,並應嚴格控制,於採土邊界預留一定距離,保留階梯式之邊坡,單一採掘面之高度應在十公尺以下,坡度在六十五度以下,於邊坡之垂直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平台寬度不得少於一點五公尺,並應設置截水道,並作好植被,同時於開採前應設置合乎規格之沈沙池與滯洪池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以避免開採時及開採後之水土流失。上訴人卻於採取經核准面積之土石時,為獲得較多土石及節省成本,超越核准區域開採,其開採面積達九點零三三二公頃,越界部分尚包括同地段一五四四∣一0八及一一0之國有土地,且破壞應保留作為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階梯式邊坡。又未依照規定及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設計,任意採取,並削挖附近山丘,留下高達九至十三公尺之陡峭山壁,於面臨山溝之開採部分未作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作植被護坡、截水道、滯洪池、沈砂池等設施,開採區域內之泥土經天雨沖蝕,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均以「致生水土流失」為其要件,係屬實害犯,而非危險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判決認定上情係以:由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提供之被告之砂石行開採土石之照片十一張觀之,及第一審法院親至現埸勘驗結果,均足認上訴人所為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四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十一張(八十八年度營他字第七三號卷證物袋內),是否僅顯現現場採取砂石及開採後土石裸露之情形,是否無法由其內判別是否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又第一審至現場勘驗之筆錄(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其內似僅記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之內容,而未載及現場已有「致生水土流失」等實害情事。則本件是否確已造成該處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似尚未臻明瞭。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並非明確之證據,率予臆斷現場已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斷說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上述規定,不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揭規定(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一行)等情,其就上訴人是否另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罪,所為之論斷說明不盡明確,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台南縣○○鄉○○○段一五四四∣三六二號之「山坡地保育區」(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三至十四行)等情。然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⑴、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⑵、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地號之土地,均經主管機關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其理由欠備,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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