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該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因乙○○之妻 鄭月琴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將乙○○所有之高雄市○○○路○○○號房屋,出租予甲○作為經營餐飲店之用,租期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嗣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假釋出監後,即不願續租,雙方因終止租約與押租金返還之問題產生糾紛,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將上述出租之房屋予以斷電,致甲○無法繼續營業,而將桌椅、冰箱、碗盤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品留在該屋而未搬離,詎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故意,趁甲○已不在該處營業之際,雇用不知情之二名工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全數載至不詳處所丟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甲○經人告知後趕往前述租屋處,始發覺上情,惟甲○已無法尋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該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租前述房屋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前述時地丟棄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只在前述房屋營業到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其替告訴人繳納水電費及扣掉一個月之租金,故其並不須返還告訴人四萬元之押租金,且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自行將附表之物搬走,伊並未丟棄告訴人之物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丟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當天有人跟我說我的東西被搬走,因我在作生意,所以叫我先生 李桂森 先過去看,我先生看到有二台車載著東西往鳳山方向開走,後來我在當天下午二點多時,和丁○○一起過去看,他說東西已不知丟到什麼地方去了。」等情明確(見偵查卷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李桂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述:「案發當天有人告訴我們,有人在搬我們的東西,我才在中午十二點多過去看,我看到被告雇了二台車在搬東西,因怕被被告打,所以不敢阻止,且因我眼睛不好,沒辦法看到車牌號碼,回去後告訴我太太(即告訴人),我太太在下午二、三點帶丁○○過去,被告還拿鐵鍊要打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另位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述當日情形稱:「當天下午甲○託我去載東西,過去時房子裡面沒有看到東西,甲○問乙○○為何東西已不見了,乙○○說東西已拿去丟掉了,沒有說丟到哪裡,而且乙○○還很兇,要拿鐵鍊打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李桂森及丁○○之證詞均相符合,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遺失物品清單一紙及遺失物品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憑,而該遺失物品之照片二十四張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告訴人與證人 謝林鳳菊 在清理現場時所拍攝,業經證人謝林鳳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二)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只營業到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六月底時告訴人自行將東西搬走,且伊於六月十八日有請戊○○去換鎖,他有看到裡面已經都沒東西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照片二張證明於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棄置於現場之物(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此業經告訴人否認,且經本院訊問證人戊○○,其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八點,我去換鐵門小鎖,進去時裡面沒電,『也沒有任何東西』。」等語,卻與被告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自行拍攝現場之照片二張,顯示現場仍有鐵櫃、躺椅、湯瓢及塑膠盒等物並不相符,是證人戊○○所述與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互相矛盾,自不足採信。另被告復辯稱: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將該房屋出租予丙○○,其亦可證明房屋內已無東西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丙○○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證,雖該紙證明書有說明證人丙○○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向被告承租該房屋,且房屋內部及外面走廊並無東西等語,惟證人丙○○雖經本院屢次傳喚且命被告攜同到庭,證人丙○○均未到庭作證以供本院依法詰問,則該紙證明書僅係傳聞證據,自不足以代替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詞,況依被告前述提出之照片二張可知,該紙證明書所言未見房屋內有東西等語,與被告提出照片之內容亦互相矛盾,是該紙證明書亦不足為採。
(三)此外,被告前述供稱:告訴人只營業到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底自行將東西搬走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紙為證,惟告訴人已指稱:其有繳納房租至七月十五日,房租是繳月頭錢,故其營業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被告叫電力公司拔電錶,致其無法營業等情,而依前述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年度雖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惟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各一紙(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上開處分書違章期間截止日期誤植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是告訴人前述其營業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供述,雖與正確日期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有數日之差,惟自比被告所稱告訴人只營業到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辯解,較為可採,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聲請台灣電力公司將該房屋辦理停電,則果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只營業到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且於同年六月底自行將東西搬走,則其何需大費周章聲請電力公司斷電以趕走告訴人?是被告前述所辯不合情理,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納電費收據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納水費收據各三紙、繳費證明書及用電基本資料各一紙,以證明被告有替告訴人繳納水電費,惟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就房屋租賃之民事債務問題,與本案並無關連,本院自無須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於前揭時地毀棄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他人所有物罪。查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租賃之糾紛,即將他人之物隨意丟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所丟棄之物品數量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床組│一組│十四│鐵櫥│一個│├──┼──────┼─────┼──┼────────┼────┤│二│冰箱│一台│十五│電話│一台│├──┼──────┼─────┼──┼────────┼────┤│三│炒菜爐│一台│十六│白鐵茶壺│一個│├──┼──────┼─────┼──┼────────┼────┤│四│油炸爐│一台│十七│白色餐盤│四十一個│├──┼──────┼─────┼──┼────────┼────┤│五│保溫菜架│一台│十八│鼎(大、中、小)│各一個│├──┼──────┼─────┼──┼────────┼────┤│六│保溫架蓋│一台│十九│大油盤│二個│├──┼──────┼─────┼──┼────────┼────┤│七│四口爐│一台│二十│十二吋大盤│十二個│├──┼──────┼─────┼──┼────────┼────┤│八│工作台│一台│二一│十二吋深盤│四個│├──┼──────┼─────┼──┼────────┼────┤│九│二口流理台│一台│二二│大碗│二十個│├──┼──────┼─────┼──┼────────┼────┤│十│大桌│六個│二三│中碗│十八個│├──┼──────┼─────┼──┼────────┼────┤│十一│小桌│三個│二四│茶桶│一個│├──┼──────┼─────┼──┼────────┼────┤│十二│辦公椅│二十四個│二五│涼椅│一個│├──┼──────┼─────┼──┼────────┼────┤│十三│高小椅│十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