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乙三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益祥造船廠之負責人,因益祥造船廠結束營業,欲回收有利用價值之資源及清理船廠內雜物起見,遂將廠內之廢木材、船模等物堆置在高雄縣○○鄉○○路以東、大業路以北之空地,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起放火燃燒上開物品,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以火勢逐漸熄滅後,甲○本應注意須將燃燒物餘燼掩埋,以防風勢使餘燼重燃,引起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因翌日欲重返該處回收有用資源之故,而疏於將殘留餘燼掩埋處理,嗣至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開燃燒處北方因風勢強勁之故引發火災,並受風勢影響,燒燬該處空地雜草及原告堆置該處之船模三具、製船木材乙批及污水槽二十九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手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1、船模三具部分:查船模係原告自行聘請木工師傅製作而成,按每一具船模之粗坯需有四位木工師傅合力完成,每位木工師傅每天薪資二千元,需六十工作天始能完成,又粗坯完成後需有三位化工磨補,每位化工每天薪資一千六百元,需二十工作天,及製作每具船模所需之木材為二十萬元,是每具船模所需費用共計七十七萬六千元,三具船模共計為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元。
2、木材部分:原告所堆置該處遭燒燬之木材,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訴外人檳茂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檳茂公司)購買,購買該批木材費用為十五萬零十四元。
3、污水槽部分:查所燒燬之污水槽成品二十九個,係由訴外人正誼污水企業工程行委由原告製作,每個造價為二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共計為八十萬零九百五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估價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乙份,發票三紙,照片十五幀,照人 巫竹 雄薪資證明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縱認被告確曾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以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為依據,主張被告損害其所有之船模工具、木材、污水槽等。惟查前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均認定被害人係「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慶公司),該批受損財物為祥慶公司所有,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二)系爭船模工具,實為被廢棄之舊品,而污水槽亦為瑕疵之廢棄物,否則一如原告所言,價格高達三百多萬元之物品,豈有遭祥慶公司任意棄置於該工廠外之理?原告將廢棄物、瑕疵品以新品價格要求賠償並不合理,且未舉證證確為新品,其主張自無理由。至於木材部分,是否與向檳茂公司採購之木材同一,亦有查明之必要。至證人 巫竹雄 到庭證稱木工部分約二十多天,與原告主張須六十天,相差三十多天,原告顯有浮報工資之嫌;且證人巫竹雄證稱其僅釘一個船模,為木工部分,原告對另二個船模之木工部分、所有船模化工部分,均未舉證,其主張顯不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三紙發票,係原告所開立,且物品未售出即有發票,違反交易習慣,不足為證,參以證人 曾文傑 證稱不知污水槽價錢乙節,是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與祥慶公司係同一家公司,祥慶公司停業後由原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惟查祥慶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變更為「有限公司」,亦未變更名稱,且無做停業或歇業登記,更遑論解散登記。祥慶公司既未解散,其法人格依然存在,與原告實為分別不同之二法人。再者,祥慶公司負責人 陳星發 於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更可證明祥慶公司並不同於原告,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仍存續中。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幀,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勇 。
丙、本院依職權(一)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卷宗(含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偵查卷及警卷);(二)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祥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益祥造船廠之負責人,因益祥造船廠結束營業,欲回收有利用價值之資源及清理船廠內雜物,乃將廠內之廢木材、船模等物堆置在高雄縣○○鄉○○路以東、大業路以北之空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起放火燃燒上開物品,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以火勢逐漸熄滅後,竟因翌日欲重返該處回收有用資源之故,而疏於將殘留餘燼掩埋處理,嗣至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開燃燒處北方因風勢強勁之故引發火災,並受風勢影響,燒燬該處空地雜草及原告所有堆置該處之船模三具、製船木材乙批及污水槽二十九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失火燒燬原告之物,縱依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所示,遭燒燬之物亦係訴外人祥慶公司所有,與原告無關。再者,原告就遭燒燬之物價值若干,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經營之益祥造船廠結束營業,欲回收有利用價值之資源及清理船廠內雜物,乃將廠內之廢木材、船模等物堆置在高雄縣○○鄉○○路以東、大業路以北之空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起放火燃燒上開物品後,因疏於將殘留餘燼掩埋處理,嗣至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開燃燒處北方因風勢強勁之故引發火災,並受風勢影響,燒燬該處空地雜草及堆置大德路之船模三具、製船木材乙批及污水槽二十九個之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燃燒物品後並未將燃燒物餘燼掩埋,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開燃燒處北方因風勢強勁之故引發火災,經消防人員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撲滅,嗣在民享路以東、大業路以南、大德路上祥慶公司前及西南方向空地,復於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再度發生火警,致燒燬該處空地雜草及堆置於大德路上之船模三具、製船木材及污水槽二十九個之情,業經訴外人陳星發於警訊、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甚明,並有前往現場處理之消防人員 陳嘉光 及 江榮宏 於偵查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高雄縣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二份在卷可資佐憑。
(二)被告於一月二十九日下午燃燒其所有船模及廢木材之過程,業據證人 黃仁智 證述:伊負責駕駛怪手將船模具壓扁,並依被告之意在堆置處旁開闢防火巷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 林國雄 證陳:星期六下午(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伊看到火在燒,看到拿滅火器的人圍在旁邊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案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 郭瑞益 證稱: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燒要回收之物,四週有挖約四尺寬的防火巷,當晚看到十一點多才離開等語(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 蔡老長 結證陳:一月三十日上午伊去撿廢鐵時灰燼都涼掉了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相符,足證被告所辯一月二十九日看守到夜間十一時許及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前該處並未發生火災之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被告上揭燃燒處以北雜草處發生之火災,業據證人林國雄證陳:一月二十九日當天風勢很大,伊確定是吹北風的方向(見警卷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談話筆錄),佐以證人陳嘉光證述:現場是重劃區,都沒蓋房子,一月三十日十一時許之火警除燃燒雜草外,並未發現有其他物品燃燒的痕跡,地點在下午起火處之北邊,伊與同仁為避免火延燒到大業路以南,所以有將大業路以北、民享路以東之雜草噴濕,大業路以北除了已噴濕的安全距離外,都已被燒掉之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再參諸警卷編號六之現場照片附近,甚為遼闊並無住宅等證據研判,被告所燃燒處固有以防火巷阻隔,惟其作用僅能預防火勢延燒,並無法防止餘火飛散,而被告燃燒處之火苗熄滅後,觀諸前開證人林國雄及陳嘉光所證,現場並無他人燃燒物品,一月二十九日北風很大之情,及被告自陳:伊因要回收所以沒有挖洞,是伊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判斷,現場既無他人燃燒物品,且火災發生時間正值冬季,氣溫不高,故該處雜草並無法藉氣溫之因素引發自燃現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現場既無其他因素足以引起燃燒,且僅有被告所遺留之餘燼存在,而此次燃燒地點又處於被告燃燒處附近,足證該次火警係因強勁之北風長時間吹拂,致使被告原認已熄滅之火苗再度復燃,飛散致使大業路以北處雜草燃燒,形成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火警之事實。
(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發生火警之經過,業據訴外人陳星發陳稱:被告所燃燒之地點距祥慶船廠約五百公尺,當天吹南風,發生火警時伊有在現場滅火等語,其對風向之敘述,核與卷附照片編號八、九及十二之樹葉及船模碳粒走勢之方向相符,顯見當時南風之風勢至為強勁,另對照前述被告於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將其燃燒處火苗撲滅,至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度燃燒之時間,距約十八小時,量諸證人陳嘉光述及其有將大業路以北、民享路以東之雜草噴濕,證人江榮宏所述:大業路以南無人燃燒異物,證人蔡老長證陳:大業路以南空地只有草及造船廠放的東西等語(均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歸納而言,此次火災距前次大業路以北之火警僅一小時餘,而消防人員防止火苗竄燒之範圍,只限於大業路以北,民享路以東,且大業路以南空地至為廣闊並無他人燃燒異物,足證該次之火災係因十一時許燃燒雜草之火苗,因南風風勢助長,已向南吹至大業路以南處,係因火苗於該處悶燒之故,始未為當時在場人員及時發覺,故火災應為遺留火種之原因所致,此觀諸卷附之高雄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至明。
(五)至被告雖舉證人李勇為證,並經證人李勇到庭證稱:當天伊騎車載孫子經過被告燒東西的地方,看到被告拿滅火器站在一旁,當時火已熄滅了,伊有告訴被告,隔天要叫一位老伯來撿鐵,伊確定被告的火當時確實已熄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與證人李勇於上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件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是在燒東西,伊是前一天看到被告把火熄滅了才叫蔡老長去那邊撿廢鐵(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等語,顯然有異,是尚難據證人李勇所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鄉○○路以北、民享路以東處所燃燒火苗熄滅後,未將餘燼掩埋之原因力,致使同處再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發生火警,復因火苗受南風吹散至大業路以南、民享路以東及大德路附近,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第二次引發火災,足證本案之發生確係被告疏虞掩埋餘燼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與二次火警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其失火行為,確實燒燬堆置大德路之船模三具、製船木材乙批及污水槽二十九個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祥慶公司係同一家公司,祥慶公司停業後,由原告承受祥慶公司權利義務,又上揭為被告失火燒燬之船模三具、製船木材乙批及污水槽二十九個為其所有等情,並舉證人巫竹雄、曾文傑、 陳莉君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證人陳莉君雖到庭結證稱:發生火災時,祥慶公司已停止營業,因為祥慶公司名稱用的較久,所以警察問伊時,伊就脫口而出說是祥慶公司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失火燒燬之上揭船模三具、製船木材乙批及污水槽二十九個,乃祥慶公司所有,業據證人陳莉君於警訊證 陳甚明 (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而祥慶公司負責人陳星發更迭於消防隊及警訊 陳明 遭燒燬之船模三具、製船木材乙批及污水槽二十九個係祥慶公司所有(分別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消防隊談話筆錄、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此外,復參酌以陳星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犯之上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公共危險案件時,在庭明確陳稱:伊希望被告要補償伊的損失(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二十六頁正面)等語,及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係以其名義為之(此有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等情,在在均顯示遭被告失火燒燬之船模三具、製船木材乙批及污水槽二十九個,乃訴外人祥慶公司所有,而與原告無涉。
(二)至原告復主張其與訴外人祥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祥慶公司停業後,由原告承受祥慶公司權利義務等語,並經證人巫竹雄、曾文傑均到庭證稱:原告之前是祥慶公司,後來才改為乙三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三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莉君在庭更明確證稱:祥慶公司與乙三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乙三在八十八年間就成立了,發生火災時,祥慶公司已停止營業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祥慶公司與原告,固均設址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惟祥慶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其負責人為陳星發,而原告則係「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二者不僅公司組織不同,負責人亦屬有異。參以祥慶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辦理公司登記設立後,固陸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變更登記,然該公司迄未有停業登記,亦無申請解散或合併之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明確,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附祥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足考,是證人巫竹雄、曾文傑及陳莉君三人上揭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證人巫竹雄、曾文傑及陳莉君三人上揭證詞既無足採,則原告主張其與祥慶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且其於祥慶公司停業後,承受祥慶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乙情,顯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固確曾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船模三具、製船木材乙批及污水槽二十九個,然遭被告失火燒燬之上開物品,既係訴外人祥慶公司所有,而原告主張祥慶公司業已停業,其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之情,又無足採,均如前述,則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祥慶公司,而非原告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