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八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丁○○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聯發服飾店」負責人,明知「BOSS」、「HUGOBOSS」、「BOSSHUGOBOSS」、「LEVI'S」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西德商雨果伯斯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利惠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童裝、披肩及衣服領袖、牛仔褲、夾克、皮夾克、襯衫、馬球衫、T恤、毛線衫、各種男女老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揭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前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兜售之「BOSS」襯衫及「LEVI'S」T恤等服飾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西德商雨果伯斯公司及美商利惠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且在上開T恤上所吊掛之吊牌及所縫洗滌標除係附加相同於美商利惠公司所有之「LEVI'S」商標圖樣於有關同一商品之標帖,並印有「LEVI'SSTRAUAA&CO」、「SANFRANCISCOCAL」、「ORIGINALRIVETED」、「QUALITYCLOTHING」、「PATENTEDINUS」、「MAY201373」、「CAREINSTRUCTIONINSIDEMADEINTHAILAND」、「WORLDSFINEST-SINCE1850」、「TRADELEVI'SMARK」、「LEVI'SSHIRTS」等虛偽原產國標示及虛偽表示該產品為美商利惠公司所生產經銷之品質標示等文書,為私文書,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件仿冒「BOSS」襯衫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件仿冒「LEVI'S」T恤一百元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服飾多件,繼而將之陳列在上揭「聯發服飾店」內,擬以每件襯衫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並以每件T恤一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上開標記有虛偽原產國及品質標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商標權人。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BOSS」襯衫十五件、仿冒「LEVI'S」T恤六百五十件及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估價單五十五張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案經西德商雨果伯斯公司及美商利惠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西德商雨果伯斯公司告訴代理人丙○○律師及告訴人
美商利惠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甲○○律師指訴綦詳。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販入該等仿冒服飾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㈡而上開「BOSS」、「HUGOBOSS」、「BOSSHUGOBOSS」、「LEVI'S」等商標名
稱及圖樣,係西德商雨果伯斯公司、美商利惠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童裝、披肩及衣服領袖、牛仔褲、夾克、皮夾克、襯衫、馬球衫、T恤、毛線衫、各種男女老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多紙附卷足參。
㈢被告丁○○所販賣之仿冒T恤及吊牌上所使用之商標,均與「LEVI'S」之商
標圖樣相同,所示吊牌及洗滌標上並印有「LEVI'SSTRAUAA&CO」、「SANFRANCISCOCAL」、「ORIGINALRIVETED」、「QUALITYCLOTHING」、「PATENTEDINUS」、「MAY201373」、「CAREINSTRUCTIONINSIDEMADEINTHAILAND」、「WORLDSFINEST-SINCE1850」、「TRADELEVI'SMARK」、「LEVI'SSHIRTS」等虛偽原產國標示及虛偽表示該產品為美商利惠公司所生產經銷之品質標示,有扣案之仿冒「LEVI'S」T恤六百五十件(含其上懸掛之吊牌)可資佐證。
㈣被告丁○○既以服飾之販售為業,對於各該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
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參以上開商標圖樣業為相關大眾所知之著名商標,被告丁○○竟得以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得販入,再以一百九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賣出,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而遠較市價便宜甚多;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復坦認確實未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索取授權書或權利證明文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尤見被告丁○○販入該批襯衫及T恤時,對該商品之來源並非商標專用權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應有所認識。
㈤此外,又有照片、仿品鑑定報告、估價單、送貨單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仿
冒「BOSS」襯衫十五件、仿冒「LEVI'S」T恤六百五十件及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估價單五十五張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前開襯衫及T恤係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伊
不知該等服飾係仿冒品,且「BOSS」襯衫自購入後即置放於樓上倉庫中未曾賣出,「LEVI'S」T恤則是該男子委託寄賣云云。
㈡如前所述,被告丁○○販入該批襯衫及T恤時,對該商品之來源並非商標專
用權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應有所認識。被告丁○○所辯不知該批襯衫及T恤係仿冒品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丁○○於警訊中業已坦認「:::LEVI'S牌衣服每件進價一百元,賣價
一百九十元,我從中賺取九十元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未提及有寄賣之情事,是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T恤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委託寄賣一節,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所謂販賣者,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
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丁○○既係以營利為目的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販入該批襯衫,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是縱如被告丁○○所供襯衫自購入後未曾賣出云云,所為仍屬販賣既遂,而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的審查:
㈠按偽造他人商品之仿單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照
商標圖樣部分,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二三一號及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販賣仿冒T恤之吊牌上及洗滌標上既偽標「LEVI'SSTRAUAA&CO」、「SANFRANCISCOCAL」、「ORIGINALRIVETED」、「QUALITYCLOTHING」、「PATENTEDINUS」、「MAY201373」、「CAREINSTRUCTIONINSIDEMADEINTHAILAND」、「WORLDSFINEST-SINCE1850」、「TRADELEVI'SMARK」、「LEVI'SSHIRTS」等虛偽原產國證明文字及虛偽表示該產品為美商利惠公司所生產經銷之品質標示文字,被告丁○○販賣偽載上開文字內容仿品之行為,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丁○○行為應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丁○○所為,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㈢被告丁○○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丁○○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未起訴被告丁○○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
㈦原審認被告丁○○犯行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
未審酌被告丁○○所販賣之仿品上偽載有諸多美商利惠公司名稱及原產證明文字,應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僅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
㈧審酌被告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
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影響消費者權益,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得被害人之諒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㈨按被告丁○○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丁○○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丁○○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就被告丁○○之主刑部分,併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仿冒「BOSS」襯衫十五件、仿冒「LEVI'S
」T恤六百五十件(含其上懸掛之吊牌,因各該吊牌均係懸掛在衣服上為標示而一同販售予不特定人,並非單獨使用,乃衣服之配件,應屬所販賣衣服之一部分),為被告丁○○所有販賣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㈢至編號㈥號所示之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及
估價單五十五張,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陳在卷,復為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
㈠公訴事實: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乙○○係台北市○○路○○○巷○弄○○○號「聯發服飾店」之店員,在該店擔任服飾銷售工作,與被告丁○○均明知「BOSS」、「HUGOBOSS」、「BOSSHUGOBOSS」、「LEVI'S」等商標圖樣分別經西德商雨果伯斯公司、美商利惠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各種衣服、T恤等商品,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服飾,竟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上址向不詳年籍姓名之陳姓男子,分別以每件三百元、一百元代價,購入數量不詳,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標示有上開「BOSS」、「HUGOBOSS」、「BOSSHUGOBOSS」商標圖樣之襯衫;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標示有上開「LEVIS」商標圖樣之T恤。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連續公開陳列上開襯衫及T恤,並連續以襯衫每件三百九十元、T恤每件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印有「BOSS」、「HUGOBOSS」、「BOSSHUGOBOSS」商標圖樣之襯衫十五件,印有「LEVI'S」商標圖樣之T恤六百五十件。
㈡起訴法條:
被告乙○○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㈢起訴證據:
⒈告訴代理人丙○○律師及甲○○律師之指訴。
⒉送貨單、照片、仿品鑑定報告、仿冒襯衫十五件、仿冒T恤六百五十件。
⒊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及估價單五十五張。
⒋商標註冊證等。
被告乙○○否認犯罪之辯解:
被告乙○○任職被告丁○○所開設之聯發服飾行,月薪高達三萬五千元,係因其每日工作之工時均超過十二小時以上之故,且其僅負責跑外務及搬運衣服,並無在該店內從事販售服飾之工作。
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述被告乙○○在店裡僅負責搬運東西,都是
伊自己看店,販賣衣服也都是伊自己販賣,被告乙○○並沒有幫忙看店或賣衣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核與被告乙○○所辯其僅負責搬運衣服及跑外務等情相符,是被告乙○○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之薪資高達每月三萬五千元,待遇非薄,衡情應無僅
負責搬運衣服之理云云,然此究為推測或擬制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被告丁○○負前揭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而前開告訴代理人丙○○律師及甲○○律師之指訴、送貨單、照片、仿品鑑
定報告、仿冒襯衫十五件、仿冒T恤六百五十件暨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及估價單五十五張、商標註冊證等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犯行。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指摘之犯
行,本院自難僅憑前揭告訴代理人丙○○律師及甲○○律師之指訴、送貨單、照片、仿品鑑定報告、仿冒襯衫十五件、仿冒T恤六百五十件暨帳冊三本、進出貨單三本、托運單四本及估價單五十五張、商標註冊證等,遽論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㈥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犯罪,依職
權調查之結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徒憑主觀見解,指對於經原判決詳予論斷之事項任意聲明不服,請求對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㈠│仿冒「BOSS」襯衫│拾伍件││├──┼─────────────┼──────┼───────────┤│㈡│仿冒「LEVI'S」T恤│陸佰伍拾件││├──┼─────────────┼──────┼───────────┤│㈢│帳冊│參本││├──┼─────────────┼──────┼───────────┤│㈣│進出貨單│參本││├──┼─────────────┼──────┼───────────┤│㈤│托運單│肆本││├──┼─────────────┼──────┼───────────┤│㈥│估價單│伍拾伍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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