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靜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