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千慧(原名游佳綺)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上訴人即參與人 周聰慶 代理人 劉醇皓 律師
王廸吾 律師
參與人周莛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被告被訴恐嚇部分外,均撤銷。
游千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參與人周聰慶、周莛㛓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千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及沒收(含參與人部分)外,其餘均無違誤,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論處游千慧除詐欺取財部分之刑之審酌及沒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所犯恐嚇部分並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詐欺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615萬
4000元,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對犯罪所得流向交待不清,聲稱生活貧困,實則早已隱匿犯罪所得,顯無對告訴人 廖憶如 為清償之意願。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財行為致債務纏身,生活困窘,精神痛苦不堪,被告卻可享受犯罪所得,甚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較之被告犯行及告訴人所受痛苦,原審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有違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㈡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已清償詐欺剩餘款項,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參與人周聰慶上訴略謂:周聰慶就被告先後匯予其之49萬元
、50萬元、250萬元,已返還被告,就被告犯罪並無所得,原判決認定有誤等語。
三、撤銷改判(即詐欺取財及沒收部分):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為615萬4000元,原審審理期間陸續交付現金100萬元、50萬元(原審卷㈠第116、162頁),餘款465萬4000元亦於本院審理期間清償完畢,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頁),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所得未清償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已失所據而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品行尚可,為貪圖私利,對告訴人詐取財物、犯罪手段、金額、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兼衡其前以擔任化妝品銷售員、縣政府臨時人員維生及目前在家中協助處理家庭事務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詐得金額全部返還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將詐得款項全部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取得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諒解(本院卷第226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按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認無償取得其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周聰慶、周莛㛓。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犯罪所得全部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對被告及第三人周聰慶、周莛㛓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周聰慶之上訴亦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周聰慶雖否認取得被告犯罪所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還告訴人,本院自無須再行審究周聰慶是否取得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依上所述,第三人之財產既無庸沒收,自應依法對第三人諭知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即恐嚇部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失之輕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坦承犯行,已得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諒解(本院卷第226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7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