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芳瑜
劉明珠
參加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參加人 毛國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宗偉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參加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輔助上訴人獨立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參加人固得為其輔助之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但參加人係以他人之訴訟繫屬為前提而附隨於他人之訴訟,並無為自己之請求、主張或舉證存在,其提起上訴仍應在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內,此為參加人之附屬性。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在原審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事件,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嗣原審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獨立提起上訴。惟查,參加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曾於107年9月18日具狀聲請上訴人提存所提起上訴,經上訴人提存所於同年9月20日以(105)存勇字第12064號函覆稱:本院就原判決已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部分,不再上訴等語,有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以陳報狀提出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頁),可見上訴人已表明無意願上訴,則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上訴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雖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因情事變更,伊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伊同意參加人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尚無從使參加人已失效之上訴行為更為有效,況原判決業於107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5頁),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9月25日(星期二)屆滿,參加人迄至同年9月27日始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顯逾上訴期間,亦有未合。從而,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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