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家寶前於民國107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鑫源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約由龔家寶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7年6月21日中午某時,以電話聯繫 牛鳳儀 ,自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王文和 主任檢察官,佯以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個人財產,要求申辦並提供四家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調查,再於107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與牛鳳儀聯繫取件後,「江鑫源」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龔家寶穿著正式服裝前往指定地點,另由該集團某男性成員告知牛鳳儀之年齡、服裝等訊息俾供辨認,龔家寶即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口,向牛鳳儀自稱為經長官指派取件之葉姓人員,惟牛鳳儀察覺有異,將事先備妥之商號會員卡4張(含沾美西餐廳VIP卡、聖德科斯天然有機食品貴賓卡、天仁喫茶趣會員卡、蕃薯藤家族會員卡各1張)裝入信封袋交付龔家寶,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會員卡4張(已發還牛鳳儀)、印章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龔家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8、84、85、132至134頁、原審卷第50至53、76、80頁、本院卷第95、132頁),並經證人牛鳳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32至34、124至12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件、查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8至40、42、48至53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觀諸本件詐欺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除與
被告聯繫指示收取帳戶之「江鑫源」,及提供被害人牛鳳儀外貌資訊之男性成員,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偵卷第133頁),該集團中尚有女性成員,加計被告,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江鑫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7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江鑫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交付裝有商號會員卡之信封袋,為警當場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促成該集團達成詐騙被害人取財之目的,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5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理由,就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印章1顆,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於尚未成功詐得款項前,即為警查獲,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約定報酬,自亦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
未積極協助查出其他共犯,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集團為降低遭追緝查獲之風險,多藉由媒體通訊或指定授受物品地點間接聯絡,減少成員間直接接觸之機會,被告為警查獲後,即直承該集團之聯繫電話(偵卷第14頁),無所隱匿,其因未曾與「江鑫源」或所屬成員相處共事,未有其他關於共犯之具體訊息可供追查,尚難遽予苛責。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及減輕後,已斟酌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肇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