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訴人 徐建雄 被上訴人 伍治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散發誹謗被上訴人之傳單為由,訴請伊損害賠償,經前程序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命伊賠償被上訴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於前程序提出被上訴人與住戶 張家強 之對話錄音光碟,以證明傳單指訴內容屬實,因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否認錄音內容為其聲音,原確定判決亦認此部分尚有疑義;然被上訴人嗣後即以伊竊錄其談話為由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知錄音光碟內容確屬真正;另證人 黃麗香 在被上訴人與張家強對話時在場,原法院並未予以傳訊。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錄音內容、證人黃麗香證詞,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本件訴訟經原法院前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又上訴人於前程序提出之錄音光碟,業經原法院勘驗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令錄音內容為伊與張家強之對話,亦不足撼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斟酌證物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針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前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依法得提起上訴對該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並未為之,是前程序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並無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且該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本件上訴人所稱再審證物錄音光碟部分,已於前程序提出並經原法院進行勘驗,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縱屬被上訴人與他人談話內容,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指摘之行為,有原確定判決可按,上開錄音光碟顯非未經提出或未經斟酌之證物。至上訴人所舉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乃檢察官就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公文書、前程序未傳訊之證人黃麗香則係人證而非物證,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證人黃麗香均非該款規定之證物。上訴人執該款規定作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
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要屬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