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承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承忠因於104年3月間至同年4月23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前之103年12月間犯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
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涉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復參以受刑人前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後案之犯罪所得亦高達340萬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情節均屬重大,足徵受刑人無視法律之誡命要求,一再侵害他人法益,其不知改過自新之心態昭然若揭,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案或後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法院量刑時均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為適度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原裁定忽視前案判決內所述之修復式司法理念。且前案審理期間,為達修復式司法理念,受刑人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倘因後案而撤銷緩刑宣告,無異抹煞受刑人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關於後案,法院若認受刑人情節重大,理應科以6月以上之罪刑,實不能因檢察官事後發現有前案,即認情節重大。況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房地均回復登記渠等名下。且受刑人尚須依協議分期清償與債權人 吳信賢 ,倘緩刑宣告遭撤銷,將無法償還剩餘款項,對受刑人、債權人、被害人毫無司法修復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因於104年3月間至同年4月23日,犯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前之
103年12月間犯後案之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受後案之宣告,係其於前案犯罪前及緩刑期前之103年12月間犯侵占罪所致,並非於前案訴追後更故意犯之,縱於緩刑確定前曾犯後案,尚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即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聲請意旨,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既認原裁定遽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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