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裕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小文
郭浦燕 陳弘 上4人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 律師聲請參加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聲請參加人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唐弘雄 上2人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參加人聲請參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參加駁回。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
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徐小文、
郭浦燕、陳弘(以下合稱徐小文4人)起訴以新竹市第17村、18村、19村新建統包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有滲漏水之瑕疵,請求國防部修繕地下室至不漏水程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國防部應修繕之,參加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新公司)、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稱向度事務所)(以下合稱聲請參加人2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共同投標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建案之技術服務工作,由亞新公司與新竹市政府簽訂技術服務契約,分別由向度事務所、亞新公司負責監造工作及專案管理服務,因受訴訟告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以避免受參加效力所及而日後無法再爭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聲請駁回參加。
徐小文4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國防部簽訂買賣契約,系
爭建案之地下室有滲漏水問題,依買賣契約請求國防部修繕地下室至不漏水程度。國防部因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委由新竹市政府代辦系爭建案,參加人2人共同投標,由亞新公司與新竹市政府簽訂技術服務契約,分別由向度事務所、亞新公司負責監造工作及專案管理服務。本件訴訟結果,國防部不論勝敗,對聲請參加人2人之法律上地位,均不生不利益之影響,難認聲請參加人2人對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聲請參加,應予駁回。至於國防部主張若其因徐小文4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有滲漏水瑕疵而需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則聲請參加人2人即生疏失責任,對相關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國防部或新竹市政府雖有另訴請求聲請參加人2人賠償損害之可能,惟此就聲請參加人2人僅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不應准聲請參加人2人參加系爭訴訟,徐小文4人聲請駁回聲請參加人2人之參加,尚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