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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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北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北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一再施用毒品,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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