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古政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古政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5年,為5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雖非初犯,然對毒癮之依賴程度已獲相當之控制,且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但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無從得知當初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請求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
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請求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1.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2.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4.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9號、第17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5.從而,縱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聲請書亦未敘明其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然此既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