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許智傑 相對人 彭育文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第三人 巫俊陞 冒用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均非抗告人所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縱為真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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