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麗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蔣麗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5年4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之住處內,分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蔣麗蓮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年3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麗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蔣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認上揭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蔣麗蓮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因家中有88歲老母須照顧,伊有腦炎,須定期就醫治療,亦有悔過之心,懇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審判決審酌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蔣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則被告於此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原審分別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內之低度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內之低度刑,且所宣告之刑已逾6月,故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泛言家中有88歲老母須照顧,伊亦有悔過之心,懇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屬敘明具體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伊有腦炎,須定期就醫治療云云,惟被告現是否適合執行,為檢察官執行問題,亦與本案量刑無涉,亦非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