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撤緩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刑法第16
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而 梁幃傑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7年
1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於前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檢貨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千至2萬5千元、未婚、尚有母親需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