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怪手,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三七之一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告訴人丙○○、丁○○所有磚造蓋石棉瓦平房一棟(面積三十五.四平方公尺),予以拆毀,屋內陳放之附表所示物品亦因此毀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證人 邱松國邱一雄 之證述,及房屋、附表所示物品之受損照片、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述毀損犯行,辯稱:房屋雖然是我拆的,但這是我已過世的祖母留下來的,而且依據八十一年之土地分割協議書,國有地上的房子我是可以拆的,我是因為五十九年就搬到台北住,所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丁○○係堂兄弟關係,於八十一年間,被告與案外人甲○○、告訴人之父 邱善魁 因繼承而就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該地於八十四年間分割為重測後長豐段九三四、九三五、九三六地號),各持有三分之一之共有部分,因緊鄰之重測前長興段四九0之一地號水利地長期為被告及告訴人祖先占有使用,故被告及甲○○、邱善魁三人即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申請承租或承購,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㈠現鄰接四九0號之水利地(四九0之一)應由三人共同申請購買,其一切費用由三人平均分攤,並於立書後立刻開始申購。㈣水利地購買完成後,立刻辦理土地分割,其分割之一切費用,由三人平均分擔。㈥土地分割完成之日起,如有自己之建物佔用他人分得之土地者,約定於十八個月之內自動無條件拆除,或任由土地權人代位拆除,如有正當理由,經協商後並得延期六月再拆,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延期。㈦本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由立書人或合法繼承人依本約完全執行」等情,有該協議書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證。又長興段四九0之一地號水利地嗣經被告及邱善魁各自申請依地籍延長線辦理合併使用,且長興段四九0之一地號國有地,重測後為長豐段第九三七地號,後分割為長豐段第九三七、第九三七之一、第九三七之二、第九三七之三、第九三七之四等地號,其中第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得,第九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則經告訴人之父邱善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嗣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分割繼承為告訴人丁○○之名義,持分三分之一,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才依據長豐段第九三七之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戶政機關申請設定新門牌號碼為長興路五二五之一號,此為長興路五二五之一號門牌之由來。至長興路五二五號門牌則原為邱善魁所有,坐落在長豐段九三六地號之土地上,與本件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屏東縣○○鄉○○段九三七之一地號上(重測前長興段四九0之一地號),並不相同,亦與上開協議書所載長興段四九0地號(後經重測分割為長豐段九三四、九三五、九三六等地號)亦不相干,先此敘明。
(二)證人邱松國、邱一雄二人雖均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為告訴人二人之父邱善魁所有,但為被告所一再否認,果真坐落在屏東縣○○鄉○○段九三七之一地號上之本件系爭房屋為告訴人之父親邱善魁所有,為何當初被告及邱善魁爭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長豐段九三七地號土地時,告訴人之父為何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上之水電證明、門牌號碼、納稅證明等其中一項證明,即可優先承購系爭長豐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且邱善魁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長豐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時,所提出之長興路五二五號門牌建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覆:「‧‧‧長興路五二五號門牌建物,其相對位置應位於長豐段九三六及九三八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上建物無關,該長興路五二五號建物建築時間證明,自無法作為申租土地上建物建築時間證明使用‧‧‧。另經本處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實地勘查結果,地上建有平房三棟及豬舍、庭院、棚架等使用,惟乙○○君異議申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全屬台端(指邱善魁),顯然地上建物權屬涉糾紛‧‧‧」,此有該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南管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可憑。此相印證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告發邱善魁、丙○○竊佔一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邱善魁、丙○○所涉竊佔一案受理,業經本院向該署調閱該案全部卷宗結果,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曾至現場勘驗結果,「有二棟豬舍改建之鐵皮屋,右方為土磚造房屋」,可見在長豐段九三七地號土地有三棟房屋,其中二棟係告訴人之父邱善魁所建,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案當時曾請地政機關測量,比對重測前、重測後二份地籍圖騰本,該竊佔案邱善魁、丙○○所搭蓋之二間房屋分別佔用十八平方公尺、三八平方公尺,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測量圖編號三、四部分(附於本院卷第六八頁),對照其位置應在長豐段九三七、九三七之四、九三七之三地號(附於本院卷第七六頁),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長豐段九三七之一,並不相同,甚為明確,故證人邱松國、邱一雄二人於原審之證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邱松國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查時亦證稱:系爭房屋包括在前開竊佔案,該竊佔案共三間鐵皮磚造房屋,我都曾整修過,但我不知道門牌或土地地號,也不知道原先是何人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證人邱松國對於所修繕房屋之門牌號碼既不知悉,且到底修繕幾間?何時修繕?均無法肯定,其證詞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可見本件系爭房屋與該竊佔案之房屋不相干甚明,況且國有財產局最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將該土地出售給被告,足見國有財產局亦認定系爭房屋並非告訴人之父邱善魁所有,否則國有財產局不可能將之賣給非建物所有人,因此被告辯稱該屋為其祖母所留,應足採信。否則,被告若明知自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購得之長豐段九三七之一號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築物,於購買完成後必會儘速要求該屋之所有人拆屋還地,以利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豈有捨此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為,卻自行負擔拆屋經費之理?實有違常理。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擬拆除系爭房屋時,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丙○○,告以如有在被告所有之長豐段九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堆放物品或搭寮舍,請於文到十日內搬離或拆除,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通報當地員警,以昭慎重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 廖清志 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報案說要拆除東西。」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如無合法拆屋之權源,豈敢事前大張旗鼓通知與其素有怨隙之告訴人丙○○,並於擬拆除當日通知員警到場?被告若明知自己無合法拆除房屋之權利,於拆除該屋時,應當力求行事低調,使罪行得以隱蔽,當無先行通知與其素為不睦之告訴人丙○○,以及請求員警到場,使告訴人有所準備而得前來蒐證,並陷自己於不利之理?
(四)系爭房屋經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拆毀後,屋內陳放之附表所示物品亦因此毀損,但從偵查卷所附照片顯示,其中告訴人及其父所有之匾額、書畫、聘書、證書、獎狀等物,卻完好無絲毫破損,且保存良好,無發黃之情形,實令人不解!告訴人既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果真上開匾額、書畫、聘書、證書、獎狀等物均堆置或懸掛在系爭房屋內幾十年,被告僱用怪手拆除、挖掘系爭房屋,屋內懸掛之擺飾必遭毀損無疑,怎可能如照片所示如此完好無缺,且無絲毫老舊之感覺,亦與常理有違。至附表所示物品究竟何人所有?為何會放置在該系爭房屋?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被告既已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欲拆除系爭房屋,且依本院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既有正當權源,自有權加以拆除,告訴人既受通知而不將堆置在該處之物加以搬離,即表示任由被告處置,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時,將屋內之物一併加以處理,乃是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毀損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之祖母所留,其自有權加以拆除,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毀損等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表┌─────────┬─────┬──────┬────┐│品名│數量│品名│數量│├─────────┼─────┼──────┼────┤│四方形日光燈座│三組│鋁製蒸籠│一組│├─────────┼─────┼──────┼────┤│椅墊│一組│高腳椅│一張│├─────────┼─────┼──────┼────┤│嬰兒床│一組│舊式餐櫥│一組│├─────────┼─────┼──────┼────┤│嬰兒推車│一輛│塑鋼桌椅│二組│├─────────┼─────┼──────┼────┤│實木餐桌椅│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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