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與被告在個性及人生觀上並不相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得知被告因觸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並在監執行,因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表查明屬實,復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電腦資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依通常之社會觀念,竊盜罪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該刑事判決宣判日期距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或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知悉該判決之日均未逾一年,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亦不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