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以恐嚇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丙○○因見甲○○與乙○○間似存有曖昧關係,乃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二人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一同進入設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太陽城汽車旅館二0九室,丙○○預先躲入浴室內,由甲○○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以電話邀約乙○○前往上開旅館談話,乙○○不疑有他,應允後即依約前來進入右述二0九室,並與甲○○均衣著完好而坐立床邊談話,此際丙○○隨即自房間浴室衝出,以兇惡語氣向乙○○恫嚇稱:若不簽本票,即要給乙○○好看等語,同時取出空白本票及筆等物交予乙○○,乙○○見狀因而心生畏懼,乃依言簽發新台幣一百萬元(下同)之本票乙紙交丙○○持有,丙○○及甲○○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乙○○始得離開上址,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向附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備查,其後丙○○乃持右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取得系爭本票乙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因懷疑乙○○與我妻甲○○有染,乃跟蹤甲○○至太陽城汽車賓館,我一進入房間,即見乙○○與甲○○二人坐在床邊,我要求報警處理,係乙○○拜託我不要報警,以免東窗事發被妻子 曾春梅 知悉此事等語。被告甲○○則以:本件係乙○○要求不要報警,並自願簽發本票作為賠償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到庭指訴綦詳,並有系爭本票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五一號及該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審理卷宗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案發當時僅有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在場,致告訴人未能提出直接、積極之人證或物證可佐其說。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尚難藉此認定告訴人指訴內容空泛無據不足採。
(二)被告二人前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分別到院供述事件過程,其中被告甲○○係陳稱:「‧‧‧我們兩人是約上午十一點多,我到達汽車旅館後,上訴人一、二十分鐘後才到達,我是將機車停在阿公店水庫的路邊打電話給上訴人(即乙○○),我是從我家到阿公店水庫,打完電話後就往岡山方向騎車,也沒有打電話給其他人‧‧‧被上訴人(即丙○○)剛好身上有帶本票,才拿出來提供給他(指乙○○)簽‧‧‧」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則陳以:「‧‧‧甲○○騎車前往汽車旅館途中,並沒有停過車,是直接前往岡山,也沒有繞去其他的地方‧‧‧本票與印泥我是放在車上,我又到車上去拿,因為要報警,不怕上訴人(即乙○○)跑走,證人甲○○則在樓上等。」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倘若被告丙○○真係因懷疑被告甲○○涉有外遇情節而跟蹤在後,理應對被告甲○○在外言行舉止特加注意,何以被告二人前開供述跟蹤路線及路上過程迥然不同?此舉已足啟人疑竇。
(三)被告丙○○復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先後供陳:「‧‧‧我太太跑回家拿衣物,後來就到汽車旅館,我跟在後面‧‧‧我是從汽車旅館的外面走進去,我太太是直接從停車處上去,我正要進去時,看到上訴人也騎摩托車要進去‧‧‧;我是直接跟在上訴人後面到房間的,並沒有問櫃檯房間號碼,是上訴人前腳進,我後腳就進去,甲○○幾分鐘前就進去了,上訴人(即乙○○)進去汽車旅館並沒有問房間號碼,我不知道他怎麼知道的‧‧‧;我跟著上訴人(即乙○○)進房間時,證人 林萬英 並不在櫃檯,櫃檯也沒有其他人,出來拿本票時,櫃檯也沒有人‧‧‧。」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核與被告甲○○前開供述等候告訴人時間不相符合,再參酌被告甲○○係於得知汽車旅館房間號碼前先通知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據此可認告訴人根本無從預先得知被告甲○○將進入何號房間,又豈有不向櫃檯詢問房間號碼之理?徵此足見被告丙○○前開說詞實屬無據。
(四)被告甲○○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先生是去車上拿本票。」等語(參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其先前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所供本票係自被告丙○○身上取來乙節並不相同,足見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之舉,意在附和被告丙○○說詞,委無足採。又檢察官經質諸被告丙○○何以能提出空白本票供告訴人開票乙節,據其於原審法院岡山簡易庭審理時陳稱:「我車上常帶本票,因我作小型工程常要用,須隨身攜帶。」等語(參見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檢察官要求被告丙○○當庭提出身上攜帶或置放車上之空白本票時,卻未見被告丙○○於身上或至車上取出空白本票供參,足見被告丙○○前開所述並非真實,據此推論本案系爭空白本票應係被告二人有計劃性預先準備使用無誤。
(五)偵查中檢察官另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擔任汽車旅館服務員之林萬英到庭證稱:「‧‧‧當天乙○○他要離開時,他有說他要去報案‧‧‧有詢問我附近的派出所在那裏,乙○○要進入之前有向我說要找某間房間,經我連絡房間,是一名女子跟我對話,同意乙○○進入‧‧‧汽車旅館只有一個出入口,櫃檯在出入的中間,過程我印象中並沒有人進出,我印象中沒有看過丙○○。」等語(參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素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並無認識,其證詞自無偏頗一方之虞而堪採信,由此益證被告丙○○前開供述確屬虛偽,再佐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觀之(參見原審法院岡山簡易庭審理卷宗第三十九頁),若告訴人真係冀求此事不欲證人曾春梅得知,何以於離開汽車旅館前卻向證人林萬英詢問派出所位置?又向前開派出登案備查?此舉無異自曝前開事實,並與被告丙○○所供稱告訴人為免遭妻知悉此事始開立本票之動機背道而馳。至告訴人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山派出所報案之時間,依據該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應係二十五日之誤載)十三時三十五分」,而質疑告訴人為何未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後馬上報案,卻遲至十三時三十五分始報案?但告訴人以案發後先回住處之管區報案,管區告知應向發生地之派出所報案,因此岡山、燕巢、岡山來回跑,因而延誤報案之時間,而以岡山、燕巢之路程所花費之時間,告訴人報案之時間應無耽擱甚明。又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前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已因其妻即被告甲○○與告訴人有曖昧之關係,與告訴人曾前往阿公店附近談判未果,於當日晚間,被告丙○○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之妻曾春梅表示,告訴人與被告甲○○有染,雙方又於同年月十九日談判,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告訴人不同意,且被告丙○○事後又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妻騷擾,之後即發生本案,可見告訴人之妻對於告訴人與被告甲○○有曖昧關係之事早已知悉,告訴人先前談判時即已拒絕支付一百萬元給被告丙○○,被告二人果未施用恐嚇之手段,告訴人怎可能於本件案發當天係因不欲其妻曾春梅得知而同意簽發一百萬元給被告二人?何況告訴人離開該汽車旅館後即以行動電話告知其妻,其妻要之趕緊報案,其妻亦即時從台南趕到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山派出所等情,亦據證人 穆皆得 警員、告訴人之妻曾春梅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述亦屬杜撰。
(六)再被告二人經檢察官本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渠等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二人進行測謊,認被告甲○○對於:「㈠案發時丙○○不是從浴室出來。㈡案發時丙○○未拿出螺絲起子。㈢本票和印泥是丙○○去車上拿來的。」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及被告丙○○對於:「㈠案發時其未從浴室出來。㈡案發時其未拿出螺絲起子。㈢本票和印泥不是伊叫甲○○拿出來的。」等問題,經測試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各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佐裁判之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仍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而本件測謊鑑定時,按照規定之測謊程序進行,是其所為之測謊鑑定,應有其可信性,自足採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之一,且前開測謊所得結果,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訴內容確屬實在。
(七)綜合前開各項間接事證所述,並揆諸右揭判例意旨,足見被告二人所辯情詞洵屬子虛,足可推論本件被告二人應有事前謀議而共同涉犯前述罪嫌之舉無訛,被告二人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至告訴人乙○○另指訴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尚涉有同法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據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係因被告二人持螺絲起子出言恐嚇始交付本票一紙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交付之事實存在,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屬單純一罪,僅罪名認定不同而已,併此敘明。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以意圖不法所有,取得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 曾文虎 簽發本票及將其房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上訴人所取得者,似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非現實之財物,是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適用,亦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丙○○、甲○○二人共同向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而簽發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被告二人因而取得該本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取得財物。
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被告丙○○因不甘其妻與告訴人有染,遂與其妻甲○○共同謀議為俗稱「仙人跳」之恐嚇得利犯行,被告二人事後矢口否認犯行,尚未具悔意,被告甲○○係理虧在先,不得不附和其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就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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