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被告乙○○即上訴人被告甲○○○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二人與 呂全 為鄰居關係,彼此間因巷道通行及汽、機車停放問題產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因認呂全送小孩上學途經臺北市○○街○○巷○○弄○○號前巷道時故意擦撞其右手,而與呂全發生口角,乙○○、甲○○○即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故意,在前開公共場所之巷道,乙○○以「你吃飽閒閒專門欺負女人,不要臉,垃圾人」(臺語)、甲○○○則以「狗奴才,什麼『曉』給你吃,就在那裡一直吠,全身爛兮兮」(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語公然侮辱呂全。
二、案經呂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經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欲撤回告訴,然核與前開規定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呂全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錄影帶各一卷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乙○○、甲○○○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已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雖均無不當,惟被告乙○○、甲○○○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而提出上訴,有被告乙○○與甲○○○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與甲○○○之上訴應認有理由,原審判決量刑時既漏未審酌上開部分,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與告訴人均係居住同一巷弄之鄰居,此次因被告乙○○及告訴人於巷道中發生肢體碰撞即反目,被告乙○○、甲○○○不思以適當方式解決爭端,竟在鄰里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及動機雖均有可議之處,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願繼與告訴人和睦相處,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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