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岳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岳瑪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玖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零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被告岳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岳瑪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岳瑪公司)邀同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書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岳瑪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向原告借款四筆,每筆金額、借款期限、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惟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並無法如期清償。
2、被告岳瑪公司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書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於附表二示所示日期開立信用狀、押匯,各該信用狀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亦如附表二所示,惟原告依約墊付信用狀款項後,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無法清償。
3、又被告岳瑪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再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經原告於附表三示所日期押匯後,原告卻無法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依約被告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美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本票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二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兼到期通知書二份、出口押匯約定書一份、出口押匯申請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本票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二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兼到期通知書二份、出口押匯約定書一份、出口押匯申請書一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九萬四千零五十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美金部分以新台幣酌定)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