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戊○○被告甲○○
乙○○丙○○丁○○己○○庚○○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己○○、丙○○、庚○○應各將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十張(四萬股)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述股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丁○○、乙○○應各將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張(二萬股)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述股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如後附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