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兩造住處內協議離婚時,證人甲○○、丁○○均未在場,亦不清楚兩造離婚的意願,故兩造離婚係屬無效,婚姻關係仍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係親自締結離婚協議書,且該離婚協議書已有證人甲○○、丁○○二人之簽名及用印,其中證人甲○○係親自簽名用印,而證人丁○○則係授權原告代為簽名刻印蓋用,且本件又係兩造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本件離婚應屬有效,兩造婚姻已不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丁○○。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有離婚之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形式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因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核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列舉之人事訴訟程序,故而關於訴訟上自認、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此仍有適用,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兩造住處內協議離婚時,該離婚協議書內之證人甲○○、丁○○均未在場,亦不清楚兩造離婚的意願,故離婚係屬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係經兩造親自締結,且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復經證人甲○○親自親名用印,以及證人丁○○授權被告簽名刻印使用,本件離婚應屬有效各語置辯。
四、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辦理結婚登記,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兩造住處內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則證人縱於離婚協議書上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其上固有證人甲○○、丁○○之簽名、蓋章,惟證人甲○○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亦未自原告處聽聞彼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一節達成共識,此經證人甲○○指證明白;而證人丁○○亦未在場親自聞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締結情形,且於前開離婚協議書締結前、後,亦從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等情,此亦據證人丁○○證實在卷(以上證人陳述,均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觀證人甲○○、丁○○二人所述,渠等既不能證明於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兩造確已成立離婚之協議,縱如甲○○、丁○○在兩願離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由被告行前揭事項,但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其離婚之效力即難認為已經發生,因此兩造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渠等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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