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四年二月間結婚,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於六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審核屬實,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佳翰 到庭證述稱:其已二十年未見到被告,其不知被告離家之原因等語無誤(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既未到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