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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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警惕,因無錢吃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菸酒公司)東側門,以翻牆之方式踰越牆垣,入內竊取菸酒公司置於倉庫外之酒用塑膠空箱八只,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東側門鐵門上,正欲翻門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甲○○發現而當場查獲。猶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號 林裕欽 所經營之湯普食品行,竊得該商店內之臺啤靈芝啤酒空瓶四十瓶,旋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乙○○持上開啤酒空瓶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欲予以出賣,為林裕欽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處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竊得酒用空箱及啤酒空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菸酒公司職員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據被害人林裕欽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得酒用空箱及啤酒空瓶之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酒用空箱,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被告係以手伸入門內,使門喪失防閑作用而勾取之方式為之,尚非妥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惟其係因無錢花用,難耐飢餓而觸法,且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移送併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劉台安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