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
原告風軒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陳欽熙 被告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姚家運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行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承攬位於台縣汐止市○○路之「容邑污水處理工程」,該工程處理工程A區,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五千元,C、D、E區工程價金為一百六十八萬元,系爭污水處理工程業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完工運轉,進而取得使用執照,且於九十年八月取得正式排放登記,足證原告已履約完畢。
(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A區工程部分尾款四十四萬一千元,C、D、E區工程部分尾款三十三萬六千元,合計共七十七萬七千元未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清償。為此原告提起訴本訴。
參、證據: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報價表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大申公司、 侯珍郎侯珍松 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求返還借款之請求並不爭執,但原告在大申公司無法返還本金後,仍繼續計算利息,通知原告之人員止息後,仍未置理,不應將此多計算部分,要求大申公司及保證人侯珍郎、侯珍松返還。
被告 沈員 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大申公司借款,所據者為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惟保證契約為有名契約之一種,其成立及生效與否,仍應檢視所定法律行為成立生效要件是否無缺,及所定契約成立要件是否具備。被告於八十五年簽名連帶保證大申公司之借款債務時,兩造未就保證債務之金額達成一致之合意,亦即當初被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時,契約書上無債務金額之記載,原告從未派人與被告對保(即就債務人借款之金額、期限作最後確認)。兩造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即借款金額)並未達成一致之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
(二)原告當初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未親自或委派其受僱人(即承辦放款業務人員)與被告簽約或對保,而是由大申公司之主辦會計 王慧珠 持空白之連帶保證契約書要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告本不欲簽名保證,但大申公司負責侯珍郎為被告前夫,王慧珠當時向被告誆稱:本件保證金額僅有二、三百萬元,且每年會換一次約,公司急需貨款應急,若明年換約,你不願續保,可將連帶保證人拿掉等語。被告誤信王慧珠之言,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保證大申公司之債務。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支付命令後,始知為被告大申公司連帶保證鉅額之借款債務。被告不明原委,緊急聲明異議,向原告查詢了解,惟遭敷衍了事,俟被告接獲原告起訴及所附證物,方知大申公司負責人侯珍郎、證人王慧珠又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冒用被告沈員之名義在本票上、借據上、信用狀借款契約上簽名,令被告又負擔另一票據債務,此由上開證物中所有被告沈員之簽名即可見其端倪。
(三)原告未親自與被告簽訂保契約,而由其代理人王慧珠持空白保書交被告簽名,而原告代理人施用詐術騙取被告簽名於保證契約,茲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之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撤銷大申公司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保契約既經被告依法撤銷,被告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慧珠。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承攬位於台北縣止市○○路之「容邑污水處理工程」,工程總價二百二十萬五千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價金一百六十八萬元,而該工程亦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完工,進而取得主管機關使用執照,於九十年八月取得式排放登記,原告已履約完畢,被告應按工程合約約定給付剩餘之工程價款七十七萬七千元,惟被告未為給付,爰基於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殊多,故障問題不斷,迄今未由被告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由被告正式驗收通過,而業主凱旋大地花園城城百合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所造成之工程瑕疵亦函請被告處理,工程既未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影本、系爭工程報價表影本、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之爭執為系爭工程有無經過被告驗收。
四、按主張有利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工程具有瑕疵未經被告驗收云云。惟被告僅提出業主凱旋大地花園城堡百合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致被告函為證,別無其他證明之提出,然該函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即完工運轉,兩者時間相距近五年,何以長期未主張瑕疵及八十六年七月是否完工運轉並交付業主使用,被告對此並未積爭執,對原告所施作之瑕疵究有何項瑕疵,並未提出具體明細之證據,其抗辯尚不足取,原告即已提出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點交系爭污水處理工程設備予該管理委員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簽定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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