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賴宗德
賴虹君
賴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賴秋榮
訴訟代理人 賴昌毅
施瑞章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餘新臺幣貳仟陸佰參
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而共有之臺中市○○區○○○道○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1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臺中
市○○區○○○道○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05號房屋
)相鄰。前因民國105年9月27日、28日 梅姬 颱風來襲之際,
系爭105號房屋之陽台窗戶因未妥善維護,造成該窗戶之玻
璃、窗框遭颱風吹散,而撞擊系爭115號房屋,導致系爭115
號房屋之屋頂四散玻璃,部分屋瓦遭窗框撞擊毀損,屋瓦防
水功能遭破壞,造成原告損害。原告為修復上開損害,而支
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梅姬颱風來襲之際,被告所有之系爭105號房屋
有紗窗2片掉落至系爭115號房屋屋頂,1個窗框掉落至系爭
115號房屋門口,可能導致系爭115號房屋水泥屋瓦毀損5片
、散落面積約10坪左右之玻璃碎片。然系爭115號房屋前方
緊鄰老荔枝樹,該荔枝樹之樹枝非常貼近系爭115號房屋屋
瓦,多數系爭115號房屋水泥屋瓦毀損,應是該荔枝樹之樹
枝遭颱風肆虐而撞擊毀損。被告於風災之後,隨即至系爭
115號房屋屋頂進行清理碎玻璃及修復屋瓦,但不為原告接
受。原告就系爭115號房屋屋頂之損害,請求由被告全數負
擔,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共有系爭115號房屋,而系爭115號房屋與
被告所有之系爭105號房屋相毗鄰,嗣因105年9月27日、28
日梅姬颱風來襲之際,系爭105號房屋之陽台窗戶之玻璃、
窗框遭颱風吹散,而撞擊系爭115號房屋,導致系爭115號房
屋之屋頂散有玻璃,部分屋瓦遭窗框撞擊毀損,屋瓦防水功
能遭破壞,造成原告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並
提系爭115號房屋、系爭105號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10-14
頁、84-8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105號房屋,於梅姬颱風來襲
之際,未妥善維護防災措施,導致系爭105號房屋之陽台窗
戶之玻璃、窗框遭颱風吹散,而撞擊系爭115號房屋一事,
被告並未否認其所有之陽台窗戶之玻璃、窗框遭颱風吹散之
事實,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相對位置、掉落物相對位置以為說
明(本院卷頁),參以其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
概況:臺中市梧棲地區出現17級強陣風(本院卷67頁),及
引據新聞報導指出梅姬颱風來襲期間,中央氣象局觀測之陣
風,幾乎達10級以上(本院卷68頁),可見梅姬颱風風勢之
強大,然對照被告所有系爭105號房屋之陽台加裝玻璃窗戶
,本已非屬於建築物本體之設計,被告且於梅姬颱風來襲之
前,對於所加裝之陽台窗戶,並未有何防颱之措施或維護(
如拆卸玻璃窗戶、紗窗,或強化玻璃窗戶之抗風性),此有
災後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10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105
號房屋之陽台窗戶之玻璃、窗框遭颱風吹散,顯然有未盡相
當之注意,對於原告共有之系爭115號房屋屋頂因而遭毀損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115號房屋遭毀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2,
000元,而被告則就此部分主張,予以否認,則兩造爭執事
項:就系爭115號房屋遭撞擊毀損之範圍、修復費用之必要
性支出,本院說明如下:
(一)就系爭115號房屋遭撞擊毀損之範圍及原因:
⒈據證人即鄰長 劉秋金 就其於風災過後於四鄰巡視災後情狀
一事,於本院結證:「颱風過後我就馬上四處去巡視,我
有看到荔枝樹掉在屋頂,瓦掉在地上,詳細情狀差不多如
本院卷13頁照片」等語(本院卷53頁),及證人即曾對系
爭115號房屋修繕之工程人員 李成榮 結證:「荔枝樹離房
子大概有20公分」(本院卷95頁背面),「荔枝樹那邊差
不多換44片屋瓦」(本院卷96頁),暨證人即系爭115號
房屋之房客 林阿美 結證稱:「那時風很大,東西飛,乒乒
乓乓的聲音。天亮起床的時候,有東西在右手邊,玻璃框
都掉在屋頂上,我沒有打開門看,是從後門一點隙縫看,
東西半空中飛左手邊荔枝樹有壹個洞,瓦破了,右手邊的
玻璃框掉在屋頂,有壹個範圍有破。玻璃框在右手邊,荔
枝樹破壹個洞在左手邊,兩者離的很遠」(本院卷49-50
頁);復參據系爭115號房屋屋前,確有一株荔枝樹,該
荔枝樹枝樹幹、樹枝均超越屋瓦高度,且緊鄰屋瓦,荔枝
樹之樹枝尚且繁茂,部分樹枝確遭颱風肆虐而有斷枝之事
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13頁),本院認為系爭115
號房屋之屋瓦遭撞擊毀損,除系爭105號房屋之陽台窗戶
遭颱風吹落撞擊之外,尚有因荔枝樹之樹枝因不堪颱風吹
襲而毀損。原告共有系爭115號房屋前之荔枝樹,為原告
自家所有栽種,被告對該荔枝樹並無維護管理之責,故就
系爭115號房屋遭荔枝樹撞擊毀損部分,要與被告無涉。
⒉承上,原告固然舉出證人李成榮及租賃系爭115號房屋之
房客即證人林阿美等人,證述曾於風災前修剪荔枝樹之事
實,然證人李成榮修剪荔枝樹之時間是105年5月18日至20
日,距離風災時間已4個月,且據上開風災現場照片顯示
,該荔枝樹之樹枝尚且繁茂,修剪之結果亦非將全數荔枝
樹樹枝剪除殆盡,此據證人林阿美結證:「荔枝樹枝沒有
全部剪掉,還留有樹枝」等語(本院卷50頁),及風災現
場照片即明(本院卷13頁、35頁)。因此,原告以風災前
修剪荔枝樹為由,而認為系爭115號房屋遭撞擊毀損之範
圍,具因系爭105號房屋之陽台窗戶遭颱風吹落撞擊所致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者,系爭115號房屋遭撞擊毀損之範圍,根據李成榮就
其承攬施作修繕之範圍,證稱:「我換了48片瓦片,其中
荔枝樹那邊差不多44片,正面旁邊差不多4-5片」等語(
本院卷96頁),以及上開證人林阿美證述:「左手邊荔枝
樹有壹個洞,瓦破了,右手邊的玻璃框掉在屋頂,有壹個
範圍有破。玻璃框在右手邊,荔枝樹破壹個洞在左手邊,
兩者離的很遠」等語(本院卷49-50頁),復據災後現場
照片顯示,系爭115號房屋屋瓦毀損大致有兩區,分別是
左側緊鄰緊鄰荔枝樹之屋瓦,以及右側之部分屋瓦,有系
爭115號房屋屋頂全景照片可佐(本院卷11-13頁、74-75
頁),並根據系爭兩房屋毗鄰之位置(本院卷106頁),
及系爭115號房屋屋頂屋瓦受損區域分佈,暨斟酌可能產
生碰撞之受力、受損位置、面積,其中荔枝樹樹枝繁茂,
遭強風吹襲而撞擊系爭115號房屋屋頂屋瓦,受力及撞擊
面積較為集中,而系爭105號房屋遭強風吹落之窗框,因
屬於細長窗框,撞擊系爭115號房屋屋頂面積較少等因素
,本院認為系爭115號房屋遭撞擊毀損屋瓦之原因及範圍
,確有兩大部分,一是鄰近荔枝樹之範圍,受損之瓦片為
44片,此部分是因荔枝樹遭強風襲擊而撞擊屋瓦所致;另
一部分則是遭系爭105號房屋之窗框撞擊所致,受損瓦片
為4片。
(二)就系爭115號房屋遭系爭105號房屋窗框撞擊所致之毀損之
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⒈根據證人李成榮於風災後修繕系爭115號房屋屋頂概況,
證人李成榮證稱:「瓦面、瓦架維修收了新台幣44,000元
、瓦面矽膠補強新台幣12,000元、玻璃碎片的清除新台幣
6,000元,總共新台幣62,000元,實收6萬」等語(本院卷
95頁),堪認系爭115號房屋因風災受損之修復項目及費
用,分別是瓦面、瓦架維修支付44,000元,瓦面矽膠補強
支付12,000元,玻璃碎片清除支付6,000元。
⒉承上,其中玻璃清掃部分,證人李成榮證稱:「整個屋內
前面、後面都是玻璃,我的鞋子還被玻璃碎片扎進去了,
後來鞋子只好丟掉」等語(本院卷96頁),本院且衡量系
爭105號房屋遭吹落之窗框及玻璃窗戶因撞擊系爭115號房
屋屋頂,必然導致玻璃碎裂,而且四散各片屋瓦縫隙,上
開玻璃清除費用,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有據。
⒊再者,就瓦面、瓦架維修及瓦面矽膠補強部分,證人李成
榮證稱:「瓦面、瓦架維修是連工帶料,一片1千元」(
本院卷97頁」;而瓦面矽膠補強部分,證人李成榮證稱:
「44片跟4片位置區域都有上封膠,還有後面有補強,其
他因這次颱風被颱風拉掉的也有補強…44片、4片及後面
加強的部分這三個區域,在封膠收錢,是一片抓1000元下
去算,補強12,000元是含44片、4片及後面補強的,44片
、4片及後面補強這三個區域的面積比例大概是占3/5、
1/5、1/5」等語(本院卷96頁背面-97頁)。按本院認定
系爭115號房屋遭系爭105號房屋窗框撞擊所致毀損部分,
有四片,因此就瓦面、瓦架維修應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4000元,瓦面矽膠補強部分則以12,000元之5分之1即2,40
0元為必要修復費用。
(三)綜上,就系爭115號房屋遭撞擊毀損之範圍、修復費用之
必要性支出等爭執事項,本院認為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之賠償部分,以玻璃碎片清除費6,000元,瓦面、瓦
架維修費4000元,瓦面矽膠補強費2,400元,合計12,400
元,為損害賠償金額。
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
訴訟費用額,審核各該訴訟費用支付及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為
六分之五、被告應負擔六分之一等計算後(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費用2162元),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七、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393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