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沈于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年息14.99%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
105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06元(含消費
款208,320元、已到期利息2,643元、手續費2,643元、違
約金600元),而其中本金208,320元應自106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等件影本,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