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祁曉芬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逾「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
玖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民國自一0四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請求:(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執字
第六二三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
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六一號支
付命令、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四六一五號支付命令、九十六
年度沙簡字第六一八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一0五年十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尚未為言詞論期日當庭撤回
原聲明第二項關於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六一八號判決部分(
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撤回
部分,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訴外人 黃國峰許震宇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借款期
限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止,採固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作成九十六年度促
字第一七九六一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A債務)。系爭A債務原告
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已陸續清償被告九十九萬一千八百
四十五元,迄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止,原告業已全額清償,
僅剩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違約金。
二、又訴外人 洪惠美洪羿眉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七點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作成九十六年
度促字第三四六一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債務)。系爭
B債務亦已清償完畢。
三、前述系爭A債務及系爭B債務均為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
三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既已
清償完畢,被告猶為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
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六一號支付命令、
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四六一五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放款
繳息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系爭A債務及系爭B債務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就已經在清償,
支付命令確定後本金已經清償完畢,但被告未交付原告清償
證明。系爭B債務部分應該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該筆主債
務人究竟繳款多少。原告對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不爭執,只
是在執行時原告已經有清償債務,已經清償到支付命令所載
金額。在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九六一號後確定時是積欠支
付命令金額沒有錯,目前清償金額超過支付命令所載金額。
有原告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狀原證三、原證四附表,一
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陳報狀原告存簿內頁所載金額可為證等
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沖償方式與被告計算有出入,因為原告前半段已經有遲
延,只能沖以前積欠之利息,還款金額是差不多,被告主張
原告所繳納之金額抵充以前所欠之利息不足,只能沖到部分
本金,所以本金有下降。系爭A債務部分原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旋即對原告聲請寄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債務展延,並訂立增補
借據,約定自截息日起寬限期半年,並將到期日延長二年至
一0一年三月二日,系爭主債務部分,原告主張已清償九十
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但被告僅受償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
十九元,相差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係因原告提出之清償
明細表編號二十三重複計算、編號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
被告並未受償及原告漏列一千三百三十九元,故原告系爭A
債務部分,尚欠被告本金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一
0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系爭B債務部分,訴外人洪惠美即洪羿眉,僅繳納六期後即
未再繳款,被告旋即對原告及其聲請寄發支付命令並對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嗣訴外人洪惠美即洪羿眉每月陸續清償三千
元,至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未再還款,被告自貸放後迄
今共受償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告系爭B債務部分
,尚欠被告本金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一0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提出之被
證三、被證五最左邊編號是被告自己的編號,對造證物收回
編號欄是指原告自己的編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二0六一號判決、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A債務部分及系爭B債務部分已經清償完畢,則原告就
清償完畢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就清償完畢之事實未能舉
證證明,縱或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
(一)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B債務部分尚未清償,為原告所不爭
執,此觀之原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就B債務部分註明:
「二、B債務:未清償」即明(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
最後一行)。
(二)本件原告對於前述系爭A債務之借款事實固不爭執,惟主
張系爭A債務原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已陸續清償被
告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至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止
,原告業已全額清償,僅餘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違約金
。惟此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清償完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
(三)原告固就系爭A債務清償之金額提出清償明細表(參本院
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五頁之A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就系爭A債務部分及系爭B債務部分,就原告繳款
情形分別提出明細表(A債務部分參被證三即本院卷七十
六頁至第一0四頁,B債務部分參被證五即本院卷第一0
六頁至第一一0頁)。就系爭A債務部分(參本院卷第九
十六頁),編號27即原告編號23部分,應收利息為四萬九
千元,未收利息為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則收回金額應為四
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00000-0000=46552),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誤。至原告主張於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至一
0五年十月五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許震宇認執
職之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薪繳回一萬四千三百三
十三元,於一0五年十月五日至十一月五日再繳回一萬四
千三百三十三元、於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十二月五日又
繳回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參本院卷
第九十七頁編號76至78),且經本院向菲凡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亦未回覆;且經被告函請菲凡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對許震宇扣薪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亦未經該公司任何函覆,有被告公司一0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中債催字第一0五00二0六二0號函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是原告就該部分事實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四)原告前開債務,除本金外,尚有費用、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前已遲延繳款,嗣經被
告准予寬限半年,將到期日延長二年至一0一年三月二日
,有原告書立之清償展延申請書及被告函文在卷可證(參
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是縱原告所繳之總金
額逾前開本金之金額八十五萬元,亦難遽此推論已就全部
債務為清償完畢。蓋原告於遲延繳款後,就其所繳金額,
仍須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最後則尚須抵充違
約金。
(五)再衡之常情,如原告積欠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債權銀行即
會發給清償證明,原告固主張已清償全部債務,惟未能提
出清償證明。是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債務,實難逕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B債務部分未為清償,就系爭A債務
部分,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已經清償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
主張,自屬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A債務部分尚欠被
告本金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
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就系爭B債務部分,尚欠被告
本金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一
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逾四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
(計算式:189329+212657=401986)及其中十八萬九千三
百二十九元,自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暨其中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自一0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逾前述金額部分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
七九六一號支付命令、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四六一五號支付
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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