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薏婷
張玉春
李鶴華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被 告 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寵德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薏婷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原告張
玉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原告李鶴華新臺幣壹拾貳
萬柒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王
薏婷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張
玉春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李鶴華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原告王薏婷、張玉春及李鶴華均係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虹公司)員工,原告王薏婷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任職,契約終止前職司經理職務,年資合計四年
一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原告張
玉春係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起擔任晶虹公司之廠務組員,年
資合計三年九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五百元;而原告李鶴
華則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到職,擔任晶虹公司之會計
,惟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一0三年一月二日為節
稅之便,將原告李鶴華之投保單位掛在同一實際負責人陳寵
德名下之訴外人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但年資仍合併計算
,是原告李鶴華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合計三年四月,平均工
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嗣被告因經營狀況不善而陸續資遣員
工,又於一0五年十月一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如數給付薪資
,尚積欠原告等三人一0五年九月份之薪資、預告工資、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費用,且以高薪低報方式投保勞
工保險。尚欠㈠原告王薏婷一0五年九月薪資三萬四千五百
元、預告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工作年資四年一月,預告工
資為三十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萬一千五百元(自一0
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尚有十日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即無預警
歇業,計算式:34500÷30×10=11500)、資遣費七萬零四
百三十七元(計算式:(4+1/12)×34500×1/2=70437),
,總共為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計算式:34500+34500+
11500+70437=150937)。再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既為三萬
四千五百元,惟被告以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其投保勞保並
提列退休金,一0二年四月一日至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每月投保金額又改為一萬九千二百元,直至一0三年六月
一日起,被告始將每月投保金額改為二萬一千元,致原告王
薏婷受有勞工退休金損害為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
:(0000-0000)×(4+3)+(0000-0000)×(9+5)+(0000
-0000)×(7+12+9)=42133),故原告王薏婷請求被告補提
繳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原告
張玉春一0五年九月薪資二萬七千五百元、預告工資二萬七
千五百元(工作年資三年九月,預告工資為三十日)、資遣
費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計算式:(3+9/12)×27500×1/
2=51563),總共為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750
0+27500+51563=106563)。再原告張玉春於一0二年一
月到職後,工資均為二萬七千五百元,惟被告先以一萬八千
七百八十元其投保勞保並提列退休金,一0二年四月一日至
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投保金額又改為一萬九千二百
元,一0三年七月一日至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投保
金額又改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直至一0四年七月一日
起,每月投保金額又改為二萬零八元,致原告張玉春受有勞
工退休金損害為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
)×3)+(0000-0000)×(9+6)+(0000-0000)×12+(000
0-0000)×(6+9)=21717)。故原告張玉春請求被告補
提繳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
李鶴華一0五年九月薪資三萬三千五百元、預告工資三萬三
千五百元(工作年資三年四月,預告工資為三十日)、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
被告歇業日止,尚有特別休假四日可歸責於被告,計算式:
33500÷30×4=4467)、資遣費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計
算式:(3+4/12)×33500×1/2=55833),總共為十二萬
七千三百元(計算式:33500+33500+4467+55833=12730
0)。再原告李鶴華於一0二年六月到職後,工資均為三萬
三千五百元,惟被告竟以二萬一千元為其投保勞保並提列退
休金,顯有高薪低報情形,致原告李鶴華受有勞工退休金損
害為三萬元(計算式:(2010-l260)×(3×l2+4)=30000)
,故原告李鶴華請求被告補提繳30,0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自屬有理。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固得於歇業時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之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即明,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六條所定預告期間給付工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得準用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同法第十
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
十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
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一0五年八月份薪資明細表
影本、臺中市政府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授勞動字第一
0五0二二六七四一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停業期間:一0五
年十一月七日至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為據;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薏婷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給
付原告張玉春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給付原告李鶴華十二
萬七千三百元,及均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王薏婷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提繳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張玉春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提繳三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李鶴華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
被告敗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