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張世忠
被 告 陳玲蘭
許敬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複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參萬
玖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玲蘭前於民國87年1月8日邀同被告許敬
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被告陳玲蘭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利息,於104
年9月1日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付利息。惟被
告陳玲蘭持卡使用,迄104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39,817元、利息4,967元及違約金1,20
0元,合計45,984元未依約繳納。又訴外人荷商 荷蘭 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
消費金融業務,原告復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5,984元,及其中39,817元部分,自104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玲蘭否認尚有積欠原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帳款,原告所提出消費資料均
為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消費所生
,兩者顯不相同。且被告陳玲蘭認與原告間並無信用卡使用
契約存在,僅有向美國銀行及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原
告亦未證明被告陳玲蘭確有上開持卡消費款項,自無給付信
用卡消費帳款之義務。又被告許敬虎亦未與原告、美國銀行
或荷蘭銀行間,就被告陳玲蘭之信用卡債務有連帶保證契約
存在。縱被告許敬虎為被告陳玲蘭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與
被告陳玲蘭於87年間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業已到期,其後
雖因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而自動續約,惟原告與被告許敬虎
間連帶保證契約並無自動續約約定,該連帶保證契約自已到
期。況財政部於86年間已修正信用卡使用契約定型化契約條
款,禁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徵提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
1項、第2項亦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所徵提之保證人,保證
契約有限期間不得逾15年,故原告與被告許敬虎間連帶保證
契約應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陳
玲蘭消費資料,被告陳玲蘭於104年3月10日繳納卡費後,
即未再足額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原告亦同意被告陳玲蘭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即可,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同意被告延
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外之其餘信用卡消費款,被告許敬虎
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玲蘭於87年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申請表格、中華航
空‧美國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陳
玲蘭有無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二)被告許敬虎
與美國銀行間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若有,該連帶保證契
約是否有效?(三)原告請求被告許敬虎連帶給付信用卡消
費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玲蘭有無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1.經查,原告主張荷蘭銀行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消費金
融業務,原告復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等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金管會99年
8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0089230號函、102年1月31日金管銀外字00
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5日金管銀外字第10100351040
號函、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登報
公道客戶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頁背面、
第15頁、第15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4頁、第
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函詢美國銀行是否業已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結果,該行函覆為:該行消費金融業務
業已於88年9月27日經財政部核准讓與荷蘭銀行,並由原告
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被告陳玲蘭非該行客戶,該行現
往來客戶皆為公司戶,並無個人消費金融業務,相關事宜應
逕向原告查詢等語,此亦有美商美國銀行台北分行105年6
月6日美銀(徵)字第2016006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7頁),足認被告陳玲蘭與美國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確
已由原告承受。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美國
銀行上開函文未具體說明有無將對被告陳玲蘭之債權讓與原
告云云,惟依前述,美國銀行上開函文業已說明該行之個人
消費金融業務均已由原告承受,此自包含對被告陳玲蘭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當無未具體說明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陳玲蘭尚積欠信用卡帳款45,984元,及其中39
,817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亦提出被告陳玲蘭102
年6月至104年10月間信用卡消費帳單、持卡人基本資料、
換補發卡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3頁、第13
5頁至第154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55頁),原告
主張被告陳玲蘭應返還45,984元本息,亦有理由。被告雖以
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陳玲蘭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MasterCard信用卡消費所生款項,與上揭帳單所記載消費
款項係因使用VISA信用卡所生顯不相符,辯稱並未積欠上開
消費款云云。惟原告業已陳明本件請求給付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為被告陳玲蘭前向美國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
信用卡所生消費款(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有誤會。又被告以陳玲蘭日常使用之信用卡為荷蘭銀行
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梵谷星空卡」,並非
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為由,抗辯上揭信用卡帳單所載款項並非
被告陳玲蘭之消費云云。惟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
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
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
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
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
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
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
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
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
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
之義務,此由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如持卡人
對月帳單上的某筆簽帳之正確性有疑義(如重複登帳、錯誤
登帳),得於繳款期限後30天內向本行申請調閱簽帳單及暫
停該筆交易支付款。如經核對無誤持卡人除需支付該筆帳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上述第7條第6項規定支付調閱簽
單費用。逾時不得提出申請或以任何理由請求調整帳單或退
款。」等文亦足徵之,且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
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
該條約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
,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
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
核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陳玲蘭積欠信用卡帳款,已提出
前揭信用卡帳單為證,且該信用卡帳單上記載帳單寄送地址
亦為被告陳玲蘭戶籍地,被告陳玲蘭亦未提出其於收受原告
寄送帳單後以未持卡消費、帳單數額有誤或未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向原告異議之證據。揆諸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已足認
定為被告陳玲蘭之信用卡帳務資料。況被告陳玲蘭於102年
9月20日已向原告繳清此日前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項,
原告當無必要再提出此日前之消費紀錄必要。復依原告所提
出之換卡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陳玲蘭所持
美國銀行信用卡,於88年12月10日向荷蘭銀行申請補發,荷
蘭銀行方再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
陳玲蘭,並無重新訂立信用卡契約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難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玲蘭給付信用卡帳款45
,984元,及其中39,817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㈡被告許敬虎與美國銀行間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若有,該
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效?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觀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739條規定即明。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保證
契約之成立僅以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清償責任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而該被保證之主債
務並不以在保證契約成立時已現實發生之債務為限,苟依保
證人及債權人之認識,債務之內容與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者,
例如針對特定交易所生之單一債務,或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將來可能陸續發生之數筆債務,亦得就此等將來之債務達
成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2.原告主張被告許敬虎就被告陳玲蘭之信用卡帳款債務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就該保證書申請人欄「陳玲蘭」及連帶保證人欄「
許敬虎」之簽名,為被告兩人所親簽乙節,並未爭執。而觀
該保證書第3條:「乙方(即被告許敬虎)對於甲方(即被
告陳玲蘭),因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所產生之金額即因延遲
付款所發生之利息,願與甲方共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聲
明自願拋棄民法債篇第24節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保證人之
權利」等語,被告許敬虎同意就被告陳玲蘭之信用卡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旨,可見原告與被告許敬虎間已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被告固抗辯該保證書僅為被告許敬虎之要約,須
得美國銀行承諾後,連帶保證契約方為成立,被告許敬虎簽
立保證書後,美國銀行仍多次查詢被告許敬虎債信紀錄,直
至87年1月8日方核發信用卡予被告陳玲蘭,可見保證契約
並未成立,且保證書上亦未記載係保證美國銀行與被告陳玲
蘭間何張信用卡之債務云云。惟該保證書下方「本行對保人
欄」已記載訴外人 周紹蘭 之姓名及對保日期,當可認美國銀
行亦同意由被告許敬虎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一般交易經驗
,美國銀行既已要求被告陳玲蘭申辦信用卡時須提供保證人
作為擔保,則若美國銀行不同意由被告許敬虎擔任連帶保證
人,自無可能核發信用卡予被告陳玲蘭,縱美國銀行事後因
內部作業,再次查詢被告許敬虎之資力與聯徵資料,亦無礙
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悖。
又衡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陳玲蘭發卡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
93頁),被告陳玲蘭除於87年1月間經美國銀行核發信用卡
外,並無其餘與美國銀行另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紀錄,足見
被告許敬虎於86年12月所簽訂之上開保證書,其保證之信用
卡債務即為本件信用卡債務,被告復未提出美國銀行與被告
陳玲蘭間有何其他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其抗辯被告許敬虎
與美國銀行間就本件信用卡債款無保證契約存在,要不足取
。
3.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
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
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
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屬消費性借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故保證契約因違
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銀行法第12條之1係於89年11
月1日所新增公布,嗣於100年11月9日修正,而美國銀行
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係於上開條文施行
前之87年1月間簽訂,自不在上開條文適用之列,被告抗辯
連帶保證契約無效,非屬有據。
4.被告復以財政部所頒佈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已無保證人制度為
由,抗辯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惟行政機關所制訂之
定型化契約範本,除當事人引以為契約內容外,本無拘束當
事人之效力,被告上揭抗辯,顯有誤會。
5.綜上所述,美國銀行與被告許敬虎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且無無效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許敬虎應就被告陳玲蘭積欠
之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許敬虎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有無理由?
1.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755條定有
明文。
2.被告許敬虎為被告陳玲蘭與美國銀行間信用卡帳務債款之連
帶保證人,荷蘭銀行業已受讓美國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原告
並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均已如前述,依
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信用卡帳款45,984元,及其
中39,817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被告雖抗辯被告許敬
虎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於被告陳玲蘭申請補發信用卡時消滅云
云。惟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繼續性契約,於契約終止前,持卡
人皆得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復徵諸前
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項第3項:「除本行收到持卡人不擬
續約之書面通知或本行基於任何理由不擬續約者外,本行將
於信用卡到期前寄送更新續期之信用卡」(見本院卷第8頁
),足見除被告陳玲蘭或美國銀行主動終止契約外,該信用
卡使用契約始終存續,當事人無須另行訂定新約。故雖被告
陳玲蘭曾向荷蘭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或因信用卡使用期限
到期而換發新卡,亦不影響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同一性,被告
抗辯許敬虎連帶保證責任已因信用卡使用契約到期而消滅,
應屬無據。又如前述,被告許敬虎係保證就信用卡使用契約
存續期間內所生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民法第754條
第1項規定之對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本
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故被告另抗辯許敬虎之連帶保證責
任已因原告允許被告陳玲蘭延期清償而消滅云云,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5,984元,及其中39,817元部分,自104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