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張世忠
被   告  陳玲蘭
       許敬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複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參萬
玖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玲蘭前於民國87年1月8日邀同被告許敬
虎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被告陳玲蘭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利息,於104
年9月1日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付利息。惟被
告陳玲蘭持卡使用,迄104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39,817元、利息4,967元及違約金1,20
0元,合計45,984元未依約繳納。又訴外人荷商 荷蘭 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
消費金融業務,原告復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5,984元,及其中39,817元部分,自104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玲蘭否認尚有積欠原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帳款,原告所提出消費資料均
為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消費所生
,兩者顯不相同。且被告陳玲蘭認與原告間並無信用卡使用
契約存在,僅有向美國銀行及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原
告亦未證明被告陳玲蘭確有上開持卡消費款項,自無給付信
用卡消費帳款之義務。又被告許敬虎亦未與原告、美國銀行
或荷蘭銀行間,就被告陳玲蘭之信用卡債務有連帶保證契約
存在。縱被告許敬虎為被告陳玲蘭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與
被告陳玲蘭於87年間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業已到期,其後
雖因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而自動續約,惟原告與被告許敬虎
間連帶保證契約並無自動續約約定,該連帶保證契約自已到
期。況財政部於86年間已修正信用卡使用契約定型化契約條
款,禁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徵提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
1項、第2項亦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所徵提之保證人,保證
契約有限期間不得逾15年,故原告與被告許敬虎間連帶保證
契約應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陳
玲蘭消費資料,被告陳玲蘭於104年3月10日繳納卡費後,
即未再足額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原告亦同意被告陳玲蘭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即可,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同意被告延
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外之其餘信用卡消費款,被告許敬虎
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玲蘭於87年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申請表格、中華航
空‧美國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陳
玲蘭有無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二)被告許敬虎
與美國銀行間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若有,該連帶保證契
約是否有效?(三)原告請求被告許敬虎連帶給付信用卡消
費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玲蘭有無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1.經查,原告主張荷蘭銀行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消費金
融業務,原告復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等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金管會99年
8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0089230號函、102年1月31日金管銀外字00
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5日金管銀外字第10100351040
號函、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登報
公道客戶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頁背面、
第15頁、第15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4頁、第
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函詢美國銀行是否業已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結果,該行函覆為:該行消費金融業務
業已於88年9月27日經財政部核准讓與荷蘭銀行,並由原告
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被告陳玲蘭非該行客戶,該行現
往來客戶皆為公司戶,並無個人消費金融業務,相關事宜應
逕向原告查詢等語,此亦有美商美國銀行台北分行105年6
月6日美銀(徵)字第2016006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7頁),足認被告陳玲蘭與美國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確
已由原告承受。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美國
銀行上開函文未具體說明有無將對被告陳玲蘭之債權讓與原
告云云,惟依前述,美國銀行上開函文業已說明該行之個人
消費金融業務均已由原告承受,此自包含對被告陳玲蘭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當無未具體說明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陳玲蘭尚積欠信用卡帳款45,984元,及其中39
,817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亦提出被告陳玲蘭102
年6月至104年10月間信用卡消費帳單、持卡人基本資料、
換補發卡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3頁、第13
5頁至第154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55頁),原告
主張被告陳玲蘭應返還45,984元本息,亦有理由。被告雖以
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陳玲蘭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MasterCard信用卡消費所生款項,與上揭帳單所記載消費
款項係因使用VISA信用卡所生顯不相符,辯稱並未積欠上開
消費款云云。惟原告業已陳明本件請求給付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為被告陳玲蘭前向美國銀行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
信用卡所生消費款(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有誤會。又被告以陳玲蘭日常使用之信用卡為荷蘭銀行
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梵谷星空卡」,並非
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為由,抗辯上揭信用卡帳單所載款項並非
被告陳玲蘭之消費云云。惟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
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
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
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
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
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
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
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
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
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
之義務,此由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如持卡人
對月帳單上的某筆簽帳之正確性有疑義(如重複登帳、錯誤
登帳),得於繳款期限後30天內向本行申請調閱簽帳單及暫
停該筆交易支付款。如經核對無誤持卡人除需支付該筆帳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上述第7條第6項規定支付調閱簽
單費用。逾時不得提出申請或以任何理由請求調整帳單或退
款。」等文亦足徵之,且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
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
該條約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
,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
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
核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陳玲蘭積欠信用卡帳款,已提出
前揭信用卡帳單為證,且該信用卡帳單上記載帳單寄送地址
亦為被告陳玲蘭戶籍地,被告陳玲蘭亦未提出其於收受原告
寄送帳單後以未持卡消費、帳單數額有誤或未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向原告異議之證據。揆諸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已足認
定為被告陳玲蘭之信用卡帳務資料。況被告陳玲蘭於102年
9月20日已向原告繳清此日前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項,
原告當無必要再提出此日前之消費紀錄必要。復依原告所提
出之換卡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陳玲蘭所持
美國銀行信用卡,於88年12月10日向荷蘭銀行申請補發,荷
蘭銀行方再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
陳玲蘭,並無重新訂立信用卡契約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難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玲蘭給付信用卡帳款45
,984元,及其中39,817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㈡被告許敬虎與美國銀行間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若有,該
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效?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觀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739條規定即明。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保證
契約之成立僅以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清償責任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而該被保證之主債
務並不以在保證契約成立時已現實發生之債務為限,苟依保
證人及債權人之認識,債務之內容與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者,
例如針對特定交易所生之單一債務,或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將來可能陸續發生之數筆債務,亦得就此等將來之債務達
成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2.原告主張被告許敬虎就被告陳玲蘭之信用卡帳款債務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就該保證書申請人欄「陳玲蘭」及連帶保證人欄「
許敬虎」之簽名,為被告兩人所親簽乙節,並未爭執。而觀
該保證書第3條:「乙方(即被告許敬虎)對於甲方(即被
告陳玲蘭),因使用美國銀行信用卡所產生之金額即因延遲
付款所發生之利息,願與甲方共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聲
明自願拋棄民法債篇第24節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保證人之
權利」等語,被告許敬虎同意就被告陳玲蘭之信用卡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旨,可見原告與被告許敬虎間已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被告固抗辯該保證書僅為被告許敬虎之要約,須
得美國銀行承諾後,連帶保證契約方為成立,被告許敬虎簽
立保證書後,美國銀行仍多次查詢被告許敬虎債信紀錄,直
至87年1月8日方核發信用卡予被告陳玲蘭,可見保證契約
並未成立,且保證書上亦未記載係保證美國銀行與被告陳玲
蘭間何張信用卡之債務云云。惟該保證書下方「本行對保人
欄」已記載訴外人 周紹蘭 之姓名及對保日期,當可認美國銀
行亦同意由被告許敬虎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一般交易經驗
,美國銀行既已要求被告陳玲蘭申辦信用卡時須提供保證人
作為擔保,則若美國銀行不同意由被告許敬虎擔任連帶保證
人,自無可能核發信用卡予被告陳玲蘭,縱美國銀行事後因
內部作業,再次查詢被告許敬虎之資力與聯徵資料,亦無礙
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悖。
又衡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陳玲蘭發卡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
93頁),被告陳玲蘭除於87年1月間經美國銀行核發信用卡
外,並無其餘與美國銀行另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紀錄,足見
被告許敬虎於86年12月所簽訂之上開保證書,其保證之信用
卡債務即為本件信用卡債務,被告復未提出美國銀行與被告
陳玲蘭間有何其他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其抗辯被告許敬虎
與美國銀行間就本件信用卡債款無保證契約存在,要不足取

3.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
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
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
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
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屬消費性借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故保證契約因違
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銀行法第12條之1係於89年11
月1日所新增公布,嗣於100年11月9日修正,而美國銀行
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係於上開條文施行
前之87年1月間簽訂,自不在上開條文適用之列,被告抗辯
連帶保證契約無效,非屬有據。
4.被告復以財政部所頒佈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已無保證人制度為
由,抗辯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惟行政機關所制訂之
定型化契約範本,除當事人引以為契約內容外,本無拘束當
事人之效力,被告上揭抗辯,顯有誤會。
5.綜上所述,美國銀行與被告許敬虎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且無無效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許敬虎應就被告陳玲蘭積欠
之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許敬虎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有無理由?
1.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755條定有
明文。
2.被告許敬虎為被告陳玲蘭與美國銀行間信用卡帳務債款之連
帶保證人,荷蘭銀行業已受讓美國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原告
並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均已如前述,依
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信用卡帳款45,984元,及其
中39,817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被告雖抗辯被告許敬
虎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於被告陳玲蘭申請補發信用卡時消滅云
云。惟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繼續性契約,於契約終止前,持卡
人皆得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復徵諸前
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項第3項:「除本行收到持卡人不擬
續約之書面通知或本行基於任何理由不擬續約者外,本行將
於信用卡到期前寄送更新續期之信用卡」(見本院卷第8頁
),足見除被告陳玲蘭或美國銀行主動終止契約外,該信用
卡使用契約始終存續,當事人無須另行訂定新約。故雖被告
陳玲蘭曾向荷蘭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或因信用卡使用期限
到期而換發新卡,亦不影響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同一性,被告
抗辯許敬虎連帶保證責任已因信用卡使用契約到期而消滅,
應屬無據。又如前述,被告許敬虎係保證就信用卡使用契約
存續期間內所生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民法第754條
第1項規定之對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本
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故被告另抗辯許敬虎之連帶保證責
任已因原告允許被告陳玲蘭延期清償而消滅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5,984元,及其中39,817元部分,自104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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