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粟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5年
,約定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積欠本金345,443元未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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