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姜封權
劉森豪
吳世淵
吳逢達
吳丞彬
吳世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月1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05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封權、劉森豪加暴行於人,姜封權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劉森
豪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姜封權與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9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潮港城餐廳3樓。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姜封權徒手毆打吳逢達1拳、另被移送人
劉森豪則徒手推吳丞彬之身體。
⒉被移送人姜封權與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
菖等人另為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㈠查被移送人劉森豪與吳世淵、吳逢達間有債務糾紛,而被移
送人姜封權、劉森豪與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等
人於上揭時、地,參與有 巢氏 不動產公司尾牙宴時,姜封權
為替劉森豪處理債務,而與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
菖產生口角後,姜封權即先動手毆打吳逢達1拳等情,有吳
逢達(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2行)、吳世淵(本院卷第13頁
背面第20行)、吳丞彬(本院卷第18頁第23行)、吳世菖(
本院卷第22頁第18行)於警詢時陳述甚詳,顯見被移送人姜
封權確有徒手毆打吳逢達等人之事證明確。另被移送人劉森
豪於警詢時坦承伊有徒手推吳丞彬等情(本院卷第7頁背面
第13行),核與吳丞彬指稱劉森豪有動手毆打伊(本院卷第
18頁第23行)等語相符,足認被移送人劉森豪確有徒手推吳
丞彬身體之情事無疑。承上,被移送人姜封權徒手毆打吳逢
達1巴掌、被移送人劉森豪徒手推吳丞彬身體之行為,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依法
應予處罰。
㈡復姜封權、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等人於尾牙晏
結束後,在潮港城餐廳3樓電梯口再度相遇時,姜封權與吳
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另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等情,
業據姜封權(本院卷第10頁第17行)、吳世淵(本院卷第14
頁第1行)、吳逢達(本院卷第16頁第3行)、吳丞彬(本院
卷第18頁第26行)、吳世菖(本院卷第22頁第26行)等人分
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劉森豪(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2
行)於警詢時陳述詳實,堪認被移送人姜封權與吳世淵、吳
逢達、吳丞彬、吳世菖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㈢再者,上開事實乃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擷圖12幀等附卷可稽。
㈣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
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
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
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之條
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
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另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
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
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
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
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
,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
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
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
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即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
研究(五)第107、108頁)。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
毆行為人倘受有傷害,惟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
追條件而未能追究刑責者,再因警察人員係接獲報案而到場
處理鬥毆情事,倘行為人藉詞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恐有
助長鬥毆行為,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及維護社會秩序亦受有妨
礙,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
之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查被移送人姜封
權、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及吳世菖等人於上揭時、地,
確有互相鬥毆行為,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
不提告訴,核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處。
三、再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姜封權先以徒手毆打吳逢
達而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後,復再與被移
送人吳世淵、吳逢達、吳丞彬、吳世菖等人互相鬥毆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核被移送人姜封權
係前後違反本法之數行為,依法自應分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
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