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林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依循環方式計息。
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其中五萬一千四百零五元
為消費款,一千四百三十五元為循環利息、八百二十五元為
逾期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五萬一千四百零五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且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十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