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24
.9公里處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訴外人 羅昭鴻 所有,訴外人 林廣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後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9,343元(其中
工資費用為48,963元、零件費用為60,380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
離與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
頁、第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05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而駕駛人行車未注
意前方車輛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
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
,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
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09,343元,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工資部分為19
,229元、補漆部分為29,734元、零件部分為60,380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
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9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年5月10日,有4年9個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53,4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923元(計算式:60,380元-53,457元
=6,923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羅昭鴻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6,923元,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補漆費用48,963元,合計為55,886元
(6,923元+48,963元=55,886元)。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
),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羅昭鴻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
2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12月22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6元,及
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審
酌由被告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60,380元0.369=22,28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380元-22,280元=38,100元
第2年折舊值38,100元0.369=14,05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100元-14,059元=24,041元
第3年折舊值24,041元0.369=8,87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041元-8,871元=15,170元
第4年折舊值15,170元0.369=5,59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170元-5,598元=9,572元
第5年折舊值9,572元0.369(9/12)=2,64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9,572元-2,649元=6,923元
折舊總額為:22,280元+14,059元+8,871元+5,598元+
2,649元=53,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