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洪水生
       鄭淑卿
       洪瑋玲
       洪巧玲
      洪 呂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周君灶
      周 張鑾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君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君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總合九十一平方公尺
土地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君輝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欄所
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君輝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君輝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
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君輝以應給付額全部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9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92地號土地、系爭4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3日複丈成果
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總合91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
表二「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訴訟
標的。核其性質,要屬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事件
所生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惟被告
所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
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致原告無法有效使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受有
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自103年7月9日起至返還附
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週年
利率百分之10,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
總合9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3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周君輝之祖父 陳紅土
資興建,嗣由訴外人即被告周君輝之父 周朝枝 繼承,周朝枝
於100年7月8日死亡後,周朝枝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周
君輝繼承系爭建物,被告周君灶、 周張鑾嬌 僅係經被告周君
輝同意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無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
告請求被告周君灶、周張鑾嬌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又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已逾80多年,系爭
土地係作為停車場車道使用,系爭建物外並以高低水泥塊及
花木將系爭建物隔離於停車場之外,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
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上完整性,且系爭建物占用部分,設置
有被告之臥室、衛浴間、神明廳及衣物儲藏室,且為唯一大
門出入口所在,若經拆除,將破壞主要樑柱及牆垣,影響被
告之居住及生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
拆除。復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目,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一)
被告周君灶、周張鑾嬌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否有據?(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周君灶、周張鑾嬌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
,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67條
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
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之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上訴
人甲係被上訴人乙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
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
定,僅被上訴人乙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甲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
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
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
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因之,
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
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輔助占有人並非
民法第767條請求權之相對人。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陳紅土興建,嗣由周朝枝繼承,
周朝枝100年7月8日死亡後,被告周張鑾嬌、周君灶均已
放棄對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周朝枝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放棄財產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
、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102頁),原告亦未爭執系
爭建物為陳紅土所興建。則自上開放棄財產同意書以觀,被
告周張鑾嬌、周君灶均已放棄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益,而由
被告周君輝單獨繼承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
為被告周君輝,被告周張鑾嬌、周君灶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僅係本於與被告周君輝之共同生活關係,居住
於系爭建物內,依前說明,原告應僅得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周君輝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否有據?
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2.經查,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占用系
爭493地號土地之面積已達72平方公尺,而系爭493地號土
地面積為272平方公尺(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9號卷第6
頁),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已達系爭493地號土地面積之3分
之1,嚴重影響系爭493地號土地之利用。且如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93地號土地之位置,位於系爭493地號
土地之中央,幾已將該地分為兩獨立土地,破壞該地利用上
之完整性,對原告利益侵害實屬重大。又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492地號土地部分,雖占用面積僅為19平方公尺,惟被告
周君輝占用系爭492地號土地位置,與系爭493地號土地相
連接,有附圖可參,若免被告周君輝拆除占用之建物部分,
原告勢必難以充分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無法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周君輝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並非全無利益,亦
難認係以損害被告周君輝為主要目的。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現僅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不影
響系爭土地使用上完整性云云。惟系爭土地縱現作為停車場
使用,然原告日後仍得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土地,當不能以
原告現尚未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即推斷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全無利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3.復觀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位於系爭建物前部,且大多為遮
雨棚、走道,應非屬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縱原告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亦不致發生被告完全無法使用上開建
物之情事,且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將危
害前揭建物之結構安全,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A、B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另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再所謂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
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原告主張被告周君輝應自103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被告周君輝所有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周君輝應
返還不當利益,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周君灶、周張鑾
嬌亦應負返還不當利益責任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周張鑾嬌
、周君輝僅為被告周君輝之占有輔助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與被告周君輝共同給付不當利
益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3.就原告得請被告周君輝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查:系爭土
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上,前係作為大有巴士停車
場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又系爭492地號土
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38元,系爭493地
號土地為1,28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使用現狀,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分別為系爭493地號土地72平
方公尺,系爭492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等之使用情形、面積
及所受利益,原告之權利範圍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周君
輝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10
5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周君輝按月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計算式欄」),要屬適當,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
告將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自103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
」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周君輝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周君輝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周君輝聲請,宣告被告周君
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地號│共有人明細│權利範圍│
├─┼────────┼─────┼────┤
│1│臺北市南港區 新光 │洪水生│7/15│
││段二小段493地號├─────┼────┤
│││鄭淑卿│3/15│
││├─────┼────┤
│││洪瑋玲│1/15│
││├─────┼────┤
│││洪巧玲│1/15│
││├─────┼────┤
│││ 洪呂淑卿 │3/15│
├─┼────────┼─────┼────┤
│2│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洪水生│7/15│
││段二小段492地號├─────┼────┤
│││鄭淑卿│3/15│
││├─────┼────┤
│││洪瑋玲│1/15│
││├─────┼────┤
│││洪巧玲│1/15│
││├─────┼────┤
│││洪呂淑卿│3/15│
└─┴────────┴─────┴────┘
附表二:
┌─────┬───────┐
│共有人明細│每月請求金額欄│
││(新臺幣)│
├─────┼───────┤
│洪水生│1,645元│
├─────┼───────┤
│鄭淑卿│705元│
├─────┼───────┤
│洪瑋玲│235元│
├─────┼───────┤
│洪巧玲│235元│
├─────┼───────┤
│洪呂淑卿│705元│
└─────┴───────┘
附表三:
┌─────┬──────────────┬───────────────┐
│共有人明細│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欄│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洪水生│232元(計算式:498元7/15)│系爭492號土地:占用面積19平方│
├─────┼──────────────┤公尺1,438元5%12=114│
│鄭淑卿│100元(計算式:498元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493號土地:占用面積72平方│
│洪瑋玲│33元(計算式:498元1/15)│公尺1,280元5%12=384│
├─────┼──────────────┤元│
│洪巧玲│33元(計算式:498元1/15)│被告周君輝每月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98元(384│
│洪呂淑卿│100元(計算式:498元3/15)│元+114元=4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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