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共計淨重拾柒點參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共計淨重貳點肆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及白色結晶7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鑑定書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計淨重載為2.649公克,於本件之結果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依鑑定書之數量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惟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上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無從析離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並銷燬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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