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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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操縱犯罪組織而共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子○、丁○○被訴妨害風化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綽號「 傅哥 」)為竹聯幫「 雷堂 」(下稱「雷堂」)之成員,且為寅○○(綽號「 琪哥 」或「 阿琪 」,通緝中,另予判決)之大哥,寅○○對癸○極為恭謹順服。癸○為壯大自己在竹聯幫「雷堂」之聲勢,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於幕後操縱,指令寅○○出面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 中山 區、信義區等地籌組「竹聯幫雷堂東區分會」之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並由癸○擔任「大哥」,居於幕後操縱之地位;寅○○則擔任「雷堂東區分會」之會長,總攬「雷堂東區分會」事務之指揮,並利用高利貸款取得顯非相當利息之重利方式牟取組織運作之資金,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擔任組織成員,對外則統以「竹聯幫雷堂」名義,利用恐嚇脅迫催討債務、聲色場所圍事、不定期聚眾鬥毆滋事等不法行徑用以牟取利潤、建立地盤、強化組織,擴大提升癸○、寅○○二人在竹聯幫內之聲勢與地位。寅○○為壯大組織結構,復邀約友人甲○(通緝中,另予判決)及當時尚未滿二十歲之子○、丁○○等人擔任雷堂下級幹部職務(含其他移送書所載組織成員如乙○○、丙○○、地○○、 江威 澔、辛○○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並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廣收成員擴大組織,且利用子○、丁○○曾經就讀臺北市中山國中及 介壽 國中之淵源,在前開學校內,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林○○、黃○○、廖○○、蘇○○、高○○、高○○、陳○○、潘○○、李○○等人(少年年籍詳偵查卷「卷八」所載)加入該組織,分別聽從幹部子○、丁○○、辛○○等人之調度,多次糾眾暴力滋事,而有下列犯行:
甲、
(一)寅○○、甲○及綽號「 不吉 」的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載小額借貸廣告,適有綽號「 阿生 」之宙○○急需用錢前來,竟自92年1月之某日起,由甲○出面貸予宙○○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6千元),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則需支付利息4千元之相當年息480%之高利,所獲重利則由寅○○、甲○、「不吉」等人分配花用,並供為「雷堂」不法行動之資金。嗣宙○○雖償還高於本金約20萬元以上之金額,惟仍未能完全還清借款及高額利息,甲○遂指揮手下成員辛○○率幫眾多人恃強向宙○○逼討債務,宙○○無奈下四處躲藏,未料於92年5月中旬,甲○竟率雷堂成員5人共至宙○○家中,恃強向其家人逼討債務,迫使其家人心生畏懼,不得已應允由宙○○於同月20日出面解決,嗣宙○○於5月20日雖勉力籌措現金8萬元返還甲○,惟仍遭甲○逼迫簽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4萬元之支票乙紙。
(二)寅○○、甲○等人共同於92年6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姐 」者委託,向辰○○逼討40萬之債務,並指揮辛○○及綽號「太子」之乙○○等人,至辰○○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某店號內聚集逼討債務,致辰○○不堪騷擾後逃離無蹤。
(三)寅○○於92年7月26日,受其乾爹(綽號「 五哥 」)酉○○委託,向某不知名之人逼討150萬元之債務,並由寅○○指揮手下丁○○、丙○○(綽號「 太保 」)至臺北縣三峽地區逼討債務,且應允丙○○事成可分到10萬元之代價。
(四)寅○○於92年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叔叔」之人交付 應琪芳 、己○○二人分別簽發之本票共計29張,並於查悉己○○下落後,由寅○○親自率同雷堂成員地○○等人前往己○○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恃強向其逼討債務,嗣因己○○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寅○○等見警方到場,遂於要求其提出還款方式後離去。
乙、
(一)寅○○、甲○等人,因雷堂成員庚○○某友人在臺北縣新店市「新店之星KTV」遭人毆打,即意圖報復而尋仇滋事,於92年7月4日晚間至同月5日凌晨,共同指揮手下辛○○通知雷堂成員集合後,糾眾赴臺北縣新店市「新店之星KTV」聚集滋事。92年7月10日晚上24時許,寅○○、甲○、辛○○等又受同為雷堂成員庚○○及綽號「石頭」之 張文碩 通知有人欲在雷堂負責圍事之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某搖頭店內鬧事,遂共同召集手下成員子○等人赴現場集合待命助勢。
(二)92年8月5日,寅○○受雷堂成員綽號「 小馬 」之壬○○請託,指揮手下成員子○率7、8名小弟前往新生北路、長春路口聚眾滋事。另92年7月26日,甲○與綽號「小馬」壬○○、綽號「太保」丙○○等人群赴新店安坑地區聚集抓人尋仇,事後再返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庚○○(綽號「 阿富 」)經營之檳榔攤集結,嗣未發生衝突而離去。
(三)寅○○於92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的男子來電指稱:「傅哥」(即癸○)交代,要寅○○率手下成員夥同庚○○等人趕赴臺北市○○區○○○路「京華視聽理容院」,為竹聯幫 竹堂 綽號「黑肉」之友人助陣,意圖毆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雙色保險桿自用小客車之綽號「 大胖 文」之男子,嗣經寅○○邀集子○與幫內成員N○○、高 嘉駿 、戊○○、 小白 (丁○○)等人執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四)子○與幫內成員N○○、 高嘉駿 、戊○○、小白(丁○○)等人,於92年8月5日聚眾前往臺北市○○街為竹聯幫竹堂綽號「黑肉」之友人助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五)竹聯幫雷堂成員庚○○於92年8月13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上因與一名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一派出所製作筆錄,因不滿該司機態度,隨即要求幫內成員即綽號「小馬」之壬○○電告寅○○急召手下趕赴派出所前集合助勢,嗣未發生衝突始解散離去。。
(六)92年8月19日,由癸○以電話指揮寅○○、庚○○各率手下成員4人,於次日之8月20日中午,隨侍癸○共同前往中泰賓館參加股東會,以壯聲勢。另於92年9月4日,寅○○又受癸○之指揮,帶領幫內手下成員庚○○、子○、綽號「小馬」壬○○、「太保」丙○○等20餘人,前往「王牌酒店」門口叫囂,揚言要綽號「 段玉 」之女子不得上班,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七)92年8月21日,寅○○透過酉○○居中介紹與自稱「 王羽 」之人達成協定,由「王羽」協調片商出資新台幣80萬元,聘請寅○○所屬竹聯幫雷堂之幫派分子, 於成龍 所演出之「免死金牌」電影上演前後,負責在台北市○○街等各夜市攤位,查看有無販售盜版光碟,若發現有販賣盜版光碟情事,即率幫眾予以砸攤、毆打。寅○○、甲○收受前開款項後,遂指揮分配幫內手下辛○○、子○、丁○○、 何俊漢 、午○○等成員共分11個據點、4個小組,並由丁○○、午○○、子○、辛○○負責帶領旗下小弟分別在臺北市、縣等各夜市內巡查,統籌由甲○負責指揮、調派及發放酬勞,每組分得新台幣7萬元,丁○○、午○○、辛○○、子○等人且各拿3萬元。嗣丁○○於前開影片上映期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丑○○之店內,果發現販賣盜版影片,隨即警告店內人員不准販賣,否則後果自負,雙方一言不合,丁○○且遭店內人員包圍,嗣經寅○○致電對方代表丑○○談判後,丁○○始行離去。
(八)雷堂成員少年王○○因細故與「四海幫 海晴 堂」之成員發生衝突,互約於92年3月5日,至臺北市○○○路○段○號之泡沫紅茶店內進行談判,少年王○○即向幫內幹部子○、辛○○、戊○○請求支援, 嗣由渠 等率同N○○等成員,一行6人依約前往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由辛○○持煙灰缸先行出手朝「四海幫海晴堂」成員少年王○○頭部揮擊,造成其頭部受傷,雙方成員並進而互毆,子○、N○○並遭對方成員持刀砍傷(辛○○、戊○○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調偵字第8號案件偵查起訴)。
寅○○聞訊後,遂下令雷堂成員,凡日後遇見海晴堂成員,即招集幫內兄弟予以毆打,嗣後並有多次意圖聚眾鬥毆情事,嚴重影響社會及校園安全。
(九)92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癸○在臺北市「錢櫃KTV環亞店」消費,不滿該店之服務態度,竟即以電話召集寅○○率雷堂成員綽號「太保」丙○○、「小白」丁○○、午○○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錢櫃KTV環亞店5樓某包廂,共同恃強暴力毆打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成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十)92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寅○○與其乾爹酉○○(綽號「五哥」)及幫內分子庚○○、綽號「小馬」壬○○等人在台北市市○○道○段○○○號「 蔣氏 王朝」內喝酒,寅○○僅因看鄰桌客人不順眼,即夥同庚○○、壬○○等4、5人共同毆打黃○○成傷。
(十一)92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寅○○受癸○之指揮,率手下成員至臺北市市○○道○段「 朱麗安 那酒吧」旁巷內之「FH酒店」,揚言砸店,並由寅○○恐嚇該店從明天起不准開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十二)92年9月17日幫內成員綽號「阿富」之庚○○以電話通知寅○○,要求召集手下小弟6名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集合,供庚○○指揮談判之用,嗣由寅○○通知甲○負責召集辛○○、子○、 徐衍 譯、N○○、亥○○、徐 瑋達 等人前往,惟事後庚○○通知行動取消致未發生危害。
(十三)92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癸○率同寅○○與子○、N○○、 徐衍譯 、地○○、子○、庚○○等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ROOM18」酒店內,因細故共同毆打 林裕書 成傷(惟事後由癸○與林裕書私下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林裕書出面向信義分局承辦員警供稱,當時店內毆打現場錄影帶攝得人物,伊認不出是何人替癸○開脫,再於事後以電話向癸○報告渠向警方供述內容);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癸○與寅○○等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某涼麵店內,又因細故之口角衝突,由寅○○毆打店內客人 賴建樺 成傷,連續恃強凌弱,擾亂社會治安。
(十四)92年11月15日,寅○○指揮其下小弟丁○○、午○○等人於下午13時30分至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景仰廳參加公祭,並支付參加者每人車馬費1千元,以擴大聲勢,鞏固雷堂在竹聯幫內之地位。
(十五)92年11月27日2時許,雷堂成員壬○○,於其所圍事之「寶瓶餐廳」(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持店內水果刀砍殺客人 黃朝彬 成傷後,由庚○○通知寅○○指揮小弟地○○、甲○、丁○○、子○、辛○○、N○○、戊○○、 江威澔 、 羅曜德 、 吳承佑 (綽號 阿德 )、 張律鳴 (綽號 浙胖 )、亥○○等10餘人前往酒吧支援,嚴重擾亂社會治安。
(十六)雷堂成員乙○○(偽造貨幣犯行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全」之 陳漢全 以4比1之比例,購買偽造新台幣之紙券使用後,見有暴利可圖,乃在「阿全」之唆使下,與寅○○、甲○、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自92年8月中旬起,以乙○○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家作為偽造貨幣場所,先出資購買掃描器、電腦主機各1台、列表機2臺及相關電腦零件組裝後,仿效下載於網際網路上媒體報導之偽造國幣資料技巧,以前述器材掃瞄、列印、切割後,偽造數量不詳之國幣新臺幣1千元券及5百元券,再以5比1之換算方式,向友人及綽號「阿全」者銷售牟利或餽贈朋友行使花用。嗣經警於92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乙○○臥房內當場查扣偽造之新臺幣1千元券成品11張、半成品
212張、5百元半成品59張、製造工具印花1千元及5百元各2張、列表機2台、電腦配備1套(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電源配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依公訴人95年5月2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據為準;被告癸○、子○、丁○○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癸○、子○、丁○○三人對上開公訴證據均主張:㈠「供述證據」方面:
⑴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訊筆錄,為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凡未經具結者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
⑵被告子○另主張: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編號五有關「證人
王00、林00、黃00......」之證述部分,雖為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但仍否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編號六、七為警方自行製作之書面,無證據能力,對於電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三)本院對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訊筆錄,除就各自本身部分之供述外,均無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而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公訴證據中,凡屬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或各自本身部分之供述外,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其中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所謂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而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亦即法律明文所列有關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條等相關規定等情形,且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時,當然即屬適法。又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除外規定,除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外,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亦屬「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殆無疑義。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凡組織犯罪之成員為被告時,由於犯罪組織成員龐大複雜,且散佈於社會各階層,又犯罪組織多常習於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手法,故證人或被害人多畏於面對被告,且懼於被告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日後之報復,故立法者特於法院、檢察官之訊問被告與證據調查程序中列有但書:於「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權限,此參諸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上揭第12條第1項之本文明定為「訊問」而非「詰問」;於但書中則又敘明為「詰問」等語,顯然即在強調若「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法官、檢察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後,既未違反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之原則,即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並得供為審判之基礎。反面言之,該條但書中既明文對「詰問」之程序列有相當之限制,是有關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詰問證人之規定或有關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即未必有適用之餘地。公訴證據中,有關訊問證人(含共同被告)之筆錄,若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並經法院、檢察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而衡酌其筆錄之作成與內容,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即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主張在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其未經具結者,即無證據能力;或主張犯罪事實一編號五有關「證人王00、林00、黃00......」之證述部分,雖經具結,仍否認有證據能力 云云 ,揆諸上述說明即均無理由。
㈢公眾週知之事實及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第159之1第1項:「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等情形,即無另予贅述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著有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參照)。
查「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或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癸○、子○、丁○○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援引辛○○(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13至116、129、136、138頁)、戊○○(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11、213頁)、陳○鎬(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1、22頁)、王○達(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75至277、279、303、307頁)、李○賢(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353至355、359、366頁)、高○華(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38、440、441、445、448、452頁)、陳○民(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09、4
11、412、415頁)、潘○升(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21、426、434頁)、黃○彰(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8、12、15頁)、廖○翔(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7、28、39、42頁)、葉○澤(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66、67、69、70、71頁)、曾○瑋(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86、94、98、99頁)、蘇○玄(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03至106、112頁)、蔡○翰(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3
3、137、152頁)、林○輝(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13、214、224、228頁)、陳○榆(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詳卷,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244、24
9、250、259、262頁)、高○佑(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386、390、395、403頁)、高○三(00年0月00日生,詳細姓名詳卷,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471、477、479、481頁)、地○○(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56、57、60、68、78頁)、午○○(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51、162、164頁)、B○○(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71、173頁)、高○駿(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176、182、183、185、191、194頁)、C○○(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30、231、234頁)、D○○(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76、280、286頁)、何○漢(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99、302、304、306頁)、E○○(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332、338、339頁)、F○○(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368、370頁)、寅○○(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40、41、47、49、54、69頁)、甲○(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81、82、85、103、108、110頁)、子○(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134、136、139、140、155、156頁)、丁○○(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柒第165、166、174、175、176、180、205頁)、庚○○(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5、6、11、12頁)、毛○陸(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56、160、186、187頁)、乙○○(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81頁)、G○(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貳第197、202、203頁)、壬○○(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肆第28頁)等人之陳述,經核均係在法官面前所作成,且依各該筆錄之作成時間,本即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況經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分別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㈣有關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一之(編號六、七)2份物證,係
警方調查中自行製作之書面,依其性質僅為偵查中依蒐集之事證歸納、演繹所得之結論,係供偵查起訴理由說明之參考,本非證據之一部,原無證據能力可言。惟既經檢察官錯誤引用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告對此部分又已爭執,爰由本院確認無證據能力。
㈤末查,被告癸○、子○、丁○○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嗣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或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均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換言之,即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其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法務部(86)法檢(二)字第1372號函釋均可資參照)。
(二)又「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例如:集體參與入幫儀式、聚眾為內部會議、糾眾於股東會喧嘩、參加黑道人物公祭、分地編組行武裝訓練等,雖依其活動之外觀或表面之形式,並未與任何犯罪構成要件相合;或因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諸如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惟因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致缺乏訴訟要件而無從依法訴追,然依整體觀察,被告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其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活動,則仍應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癸○、子○、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癸○辯稱:「大部分的人我都不認識。林裕書是別人打他,與我無關,另外一件賴建樺就是打我一拳就跑到警察後面,都不是我打的。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大部分都跟我沒關係,錢櫃一開始也是他們打我,就是酒後口角。…電話紀錄大部分是我家人及女友,卻說我是竹聯幫的人。」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朋友多,有跟人家打過架,沒有犯過什麼罪。以前交友複雜,會跟人家打架,現在不會了」云云;被告子○辯稱:「我當時年紀小,愛玩,跟朋友打打架。…之前年紀小,行為偏差,犯下一些錯,現在年長了,知道之前所作不好」云云。並異口同聲辯稱:並未有何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竹聯幫雷堂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癸○、子○、丁○○三人確與竹聯幫雷堂有密切關係,業據證人戌○○等(詳如後述)指證歷歷,而竹聯幫雷堂有甚多之組織犯罪活動,並有相當層級組織之內部指揮結構等情,亦有被告癸○、子○、丁○○等人之密集電話通聯紀錄及大量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而電話譯文,係在偵查機關依法長期持續之監聽下所製作之內容,且各該電話內容均係被告癸○、子○、丁○○等人相對間或與友人間之私密對話乙節,被告癸○、子○、丁○○等人亦均不否認,是各節譯文間所顯現之組織活動,均係在被告癸○、子○、丁○○等人於自由意思下之充份表述與自然流露,全無修飾,亦無人為之增減,是其真實性與可信性均顯有可採。以下僅分就組織內部之結構與指揮系統、組織之不法活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分段說明之。
㈠竹聯幫雷堂之內部結構與指揮系統:
查證人戌○○等少年,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案件之審理中,業就渠等係如何經竹聯幫雷堂吸收為組織成員及參加活動等情,均供述綦詳,而有下列訊問筆錄記明在卷:
⒈證人之證詞:
①少年戌○○證稱:「我是介壽國中2年級中輟生,我加入
竹聯幫雷堂,是91年8月份在校園內,已畢業之學長陳國瑜帶我們去找辛○○加入幫派,我們都叫他 豪哥 。與辛○○平行地位的有子○、 康羽梁 、N○○,他們大哥就是寅○○。子○手下有卯○○及 林翰輝 ,康羽梁手下有誰我不清楚,N○○手下有H○○(綽號 暴龍 )、 李振豪 (綽號BB)」(92年3月15日第1次偵訊筆錄,93偵字4778號卷2第21-23頁)及「我在警訊中都是照著握自己的意思說的,所說都實在。加入竹聯幫雷堂的過程就如筆錄中所言。加入之後都是 王雲平 跟我聯繫,有見過豪哥,但不清楚是否為辛○○,我們平時都是偶而聚會,有事都用手機聯絡。
…辛○○會找我去打架,不過後來都沒實際打成。我不知道雷堂堂主是誰,我沒見過寅○○。我升國三時就退出幫派了。…加入幫派的過程中,沒有任何儀式,在幫派中我見過最高層級的人就是辛○○」等語(9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第23-27頁)。②少年H○○證稱:「我於91年6月間加入竹聯幫雷堂,因
為認識N○○而加入,我們幫規是(1)看到大哥要叫人
(2)開會一定要到(3)兄弟出事一定要力挺。雷堂堂主姓張(綽號 石頭哥 ),接著是綽號 阿傅哥 ,約30歲左右及綽號 副哥 (諧音)年約35歲左右。他們之下有寅○○及綽號太子的男子,他們在下面是甲○及綽號小白(即丁○○)的人,然後再下面是N○○(綽號 毛毛 )、子○、辛○○(綽號 阿豪 )、戊○○(綽號 煙仔 )及高嘉駿(綽號 俊哥 )、 謝家瑜 。N○○是帶我的大哥。子○手下有林翰輝(綽號 碰碰 )及亥○○(綽號 毛頭 )、王 偉達 及綽號 阿佑 (吳承佑)的人。辛○○手下有 陳俊安 (綽號 小安 )、M○○(綽號 小翔 )及王雲平(綽號 小平 )及中山國中I○○。戊○○手下是 曾彥偉 (綽號 小偉 )。我層級太低,只知道組織架構,不知道他們各自負責什麼,以上的大哥除了石頭哥之外我都見過。(92年3月12日第1次偵訊筆錄,93偵字4778號卷2第27-29頁)及「我於92年3月12日下午22時50分所製作筆錄內容是實在的,上述筆錄中我所提到的子○、D○○(綽號大頭哥)、亥○○(綽號毛頭)、L○○、謝家瑜(綽好家瑜哥)、高嘉駿(綽號俊哥)、N○○(綽號毛毛)、林翰輝(綽號碰碰)、 曾彥瑋 (綽號小偉)、陳俊安(綽號小安)、M○○(綽號小翔)、吳承佑(綽號 阿祐 )、王雲平(綽號小平)、辛○○(綽號阿豪)經警方提示口卡後供我指認,確實與我筆錄中所提到一致。… 高振龍 是竹聯幫雷堂的人,他受到辛○○(豪哥)指揮,還有玄○○(綽號 小玄 )也是雷堂的,他是林翰輝(綽號碰碰)所指揮。…竹聯幫雷堂有時候會派我去參與談判、鬥毆、械鬥及使用偽鈔、洗錢外,有時候會派我去幫候選人助選,我並無因此而獲利,零用錢也是我自己的,如果通知我去處理事情,就看誰通知,就由誰提供花費」(92年4月9日第2次偵訊筆錄,93年偵字4778號卷2第31-33頁)。
③少年玄○○證稱:「我是90年9、10月在學校由未○○(
綽號碰碰)介紹加入雷堂的,沒有拜堂儀式但是有幫規,就是不碰毒、不偷、不搶。我是隸屬子○下,受他指揮。
我們是竹聯幫雷堂,堂內兄弟快要達到100人,我沒有吸收別人加入幫派。當初跟我一起加入的有J○○(綽號 阿傑 )、宇○○、K○○、L○○都是中山國中的學生,平常聚會沒有特別的制服,但是開會時一定要穿黑色的。加入後,我大概參加過幫內對其他幫派開戰10次左右及開會10多次,平日我們都在 海家珍 及琪哥所開設位於台北市萬華青年公園後面的泡沫紅茶店,在海家珍約開了7、8次會,時間在晚上9-12點左右,在琪哥的店開過2、3次會,時間也是晚上。海家珍開會大多是子○主持,琪哥主持過1次,參加人數大約10多人。在琪哥店內開的大多是琪哥主持的,都是子○及綽號小白(即丁○○)在開會,我都在一旁聊天,開會內容我不清楚,我都是去充人數的。開戰(打架)部分,第一次參加打架是91年11月3日在台北市榮星花園與四海幫海晴會打架,這一次是子○召集的,共去了4、50個人,有子○、毛毛、阿豪、及未○○、卯○○、J○○、K○○、亥○○、阿佑、小平、小安、 吳哲綸 、巳○○(綽號西瓜),其他我就不認識了。第2次是92年3月間,是阿豪召集的在學校後面1家網咖跟海晴堂打架,人數大概有20多個。第3次是在92年7月間,就是我剛剛說的那些人彼此商議後決定找海晴堂算帳。第4次是在大安捷運站由小白透過子○找我、毛毛及毛頭跟玄武堂打架,人數大約有50多人。這4次都有真的開戰,沒找到人有2次,海晴的人過來偷襲的有4次,時間大概在91年12月到92年6月間,地點都在榮星花園附近。子○手下有我、未○○、卯○○、J○○(綽號阿傑)、宇○○、K○○、I○○、巳○○(綽號西瓜)、吳哲綸、 林德修 (綽號 大德 )。跟綽號毛毛手下的有亥○○(綽號毛頭)及綽號阿佑等約4人,其他不清楚。跟在處號阿豪有綽號小平、小安,他們是介壽國中在校生,其他的我不知道。子○是受琪哥指揮的,阿豪及毛毛輩份比子○低。我除了開會及打架外,沒有參加其他活動,我也沒有拿到酬勞,頂多就是一起吃飯,費用就是子○出錢。由警方所提示的影像資料相本33張中,經我當場指認有14人是竹聯幫雷堂份子,照片中寅○○就是琪哥,是子○的老大。地○○綽號 霖哥 ,陳俊安就是小安,亥○○就是毛頭,I○○,M○○就是小翔,N○○就是綽號毛毛,卯○○,宇○○,K○○,J○○就是綽號阿傑,以上都是我本人指證無誤。92年8月之後,我們幫內的毛毛跟海晴堂經由網路和解後,我就沒有參加幫內活動了,我已經決定退出竹聯幫雷堂,希望給我機會改過(93年2月18日第1次偵訊筆錄,93偵字4778號卷2第34-38頁)及「我在93年2月18日所做之筆錄皆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說實在。90年9、10月由未○○介紹我進竹聯幫雷堂,子○指揮未○○,未○○指揮我。
有聽未○○說雷堂兄弟當時有快到100人,平常有接觸的J○○、宇○○、K○○、L○○他們都是受別人指揮。
雷堂的幫規是不偷、不搶、不碰毒。加入雷堂期間,大約跟其他幫派打過10次的架。平常組織開會就以電話聯絡約在台北市○○街海家珍餐廳,有時候在青年公園後面的泡沫紅茶店。是寅○○或是子○輪流主持。91年11月3日跟四海幫的海晴會說要打架是未○○約我的,不過後來沒打成。92年3月間,是「阿豪」召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那次是去突襲。第4次去跟玄武堂打架,是小白(丁○○)召集的,我不知道小白是誰。第2-4次都是毛毛通知我去開戰的。組織中,寅○○的地位比子○高,子○比阿豪及毛毛高」等語(9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第27-30頁)。
④少年天○○證稱:「我確定H○○、N○○、吳承佑、辛
○○、高嘉駿、戊○○、子○及高振龍是竹聯幫雷堂成員,我曾經在91年11、12月間問過N○○願不願意收我作小弟,當時我知道他們雷堂成員大概有10個左右,當初N○○有說好,但是後來他又說我不算是雷堂的成員,當初也沒跟我說什麼入會儀式。92年4、5月的時候時候我就沒跟他們混在一起了(93年3月23日第1次偵訊筆錄,93年偵字4778號卷7第154-157頁)及「前年年底我有加入竹聯幫雷堂,我自己去參加的。跟N○○的期間,有參加不法鬥毆,情形我忘了。本案的5個被告中,我只聽過子○,但不知道他的輩份如何。跟四海幫海晴堂 王連聖 打架那一次,我本來事先去西雅圖咖啡廳待命,後來去泡沫紅茶店時他們就開打了。我當時在警局所說的組織成員是正確的,現在我已經脫離幫派」等語(93年5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第143-144頁)。
⑤少年卯○○證稱:「91年間子○有找我,說要跟我作朋友
,後來作朋友過一陣子後,我才知道他是竹聯幫雷堂的人,加入組織沒有正式的入幫儀式及幫規。平常聚會都是在中山國中附近的公園或是附近的泡沫紅茶店,子○會召集我們去集會。辛○○那次打架是因為四海幫晴堂的人到我們地盤來挑釁,有時是未○○或是辛○○通知我的。…我認識癸○跟寅○○,不清楚誰地位高。子○說 家琪 有時會打給他,子○地位比辛○○高,我雖然參加組織,但是是比較外圍的人等語(93年5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第139-141頁)。
⑥少年未○○證稱:「大約2年前我有加入竹聯幫雷堂,我
跟卯○○算是同輩,都是跟子○,比子○輩份高的有癸○、地○○、甲○。…我現在已經沒有參加了,希望能脫離」等語(93年5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第141-143頁)。
⑦少年M○○證稱:「我在約2年前國一暑假有加入竹聯幫
雷堂,受到阿豪指揮,應該是辛○○。我有參加過一次在榮星花園的不法鬥毆,那天有N○○、辛○○、H○○、王雲平、亥○○,我沒有動手,但是H○○及N○○都被砍傷。我跟卯○○、未○○及天○○是同輩份的」等語(
93年5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第144-145頁)。
⑧少年巳○○證稱:「約2年前我有加入竹聯幫雷堂,有一
天我在國中操場打球,子○走過來問我是不是西瓜,要不要加入竹聯幫雷堂,我就說好。沒有說有入幫儀式或幫規,只要說加入就算了。子○跟N○○算是同一輩份,其他人比較沒聽過。台北市○○區○○街麗池酒店圍事的事情,是子○找我去坐在酒店內,一段時間後,子○就說可以走了。警訊中提到辛○○等14名人員是竹聯幫雷堂的成員為屬實」等語(9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第168-170頁)。
⑨少年J○○證稱:「我是國一時加入竹聯幫雷堂的,那時
候是子○在網咖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說好。我只參加過
1、2次的會議,是子○主持的。子○跟N○○通知我去民權東路跟敦化北路口跟四海幫海晴堂的人打架,我只有去一下子就離開。警訊中辛○○等14名是屬於雷堂成員沒錯」等語(9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第170-171頁)。
⑩少年申○○證稱:「我的綽號是「柚子」,大約2年前江
威澔(綽號 澔仔 )到我就讀的 東山 國中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被欺負,他可以幫我,然後他就叫我留電話給他,後來他就問我要不要加入竹聯幫雷堂。江威澔跟子○應該是同輩,江威澔跟的大哥是「小白」(丁○○),他們找我出去2次,1次去大安捷運站,1次去三峽的保全公司,但是都沒有實際開打。本案5名被告都算是幫派裡面大哥級的」等語。(9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第171-173頁)。
⑪少年K○○證稱:「我在學校是籃球隊的,平時打球就聽
同學說竹聯幫雷堂在找人,我們透過玄○○聯絡上竹聯幫,L○○及J○○、宇○○是同一時期加入的。我們都是跟辛○○,叫他「阿豪」。玄○○會通知我去打架,不過不會勉強我。我聽過子○及毛毛,他們輩份都比我高」等語(9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第173-174頁)。
⑫少年宇○○證稱:「我的綽號是「 小潘 」,我加入竹聯幫
雷堂的經過跟K○○是一樣的,有事情都是玄○○聯絡我們的,因為加入當初說要有一個帶頭聯絡人,大家都不想當,只好猜拳,玄○○因為猜輸了當聯絡人,不過他幫我們擋掉了很多事情。我們是辛○○手下,本案5名被告中我聽過子○,還有聽過毛毛。我現在已經脫離了幫派等語(9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第4778號卷8第174-176頁)。
⑬證人F○○證稱;「辛○○多次邀我加入竹聯幫雷堂,但
是被我拒絕了。我有去過辛○○去台北市○○路及臺北縣永和市,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向人家要錢的,辰○○是老闆娘,吃飯時有見過,而去永和市間房子的樓上是因為他不知道路要我陪著去。有陪過他去光華場及景美夜市去巡視「免死金牌」盜版光碟。我知道辛○○是竹聯幫雷堂份子,但是因為是國中同學,所以還是有保持聯絡」等語(9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第39頁)及「辛○○是我國中同學,他有告訴我竹聯幫雷堂的組織,他有說他是雷堂的。但我沒有興趣,所以沒參加。因為辛○○說不認識路,所以我帶他去,他去收帳我沒參與。當時在93年調字第304號卷第367頁,我有說過是跟辛○○、 方柏凱 一起去的。去青年路是辛○○說要找我去喝泡沫紅茶,去到門口才知道是去找老闆娘討債,辛○○跟老闆娘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聽。辛○○有找我去景美和通化街夜市看有沒有免死金牌的盜版光碟,但是後來沒找到,就變成逛街。抓盜版沒有拿到錢」等語(9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影卷第5-9頁)。
⑭證人丑○○證稱:「我曾經在夜市賣過盜版光碟,被警方
查獲3次,現在已經不賣了。寅○○以前我就認識,現在沒有聯絡。寅○○曾經控告我傷害罪,在92年5月及8月間,他指使小弟要把我押走,是我到法警室求助才離開現場。92年12月24日晚上8、9點左右,我接獲工讀生來電通知有2名男子於我在台北市○○區○○街○○○號的店內,對他們口頭警告不准他們販賣免死金牌的盜版光碟,我到現場發現他們是寅○○的小弟,就電洽寅○○,他說他是受人之託要我不要在電影檔期內販賣該片盜版光碟,並非因為傷害案件要找我麻煩,我後來答應他不再販賣,隨即讓他小弟離開。92年6月間,寅○○曾經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DJ」PUB忽然衝進來打我,我們雙方有一陣推擠。我知道寅○○就是竹聯幫雷堂的幫派份子,另外綽號「 小霖 」地○○及綽號「太子」的乙○○都是他的小弟」等語(93年1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93年偵字4778號卷2第1-2頁、被害人證人詢問筆錄第24-25頁)。
⒉其他復有通聯監聽譯文摘要可證:
┌───┬─────┬─────┬─────────┬───────────────────┐│││││││編號│時間│電監電話│聯絡對象及電話│內容│││││││││││││├───┼─────┼─────┼─────────┼───────────────────┤│2001│92.06.23│0000000000│A.辛000000000000│吳 浩東 :阿豪,有沒有開?對方有沒有來?││(卷二)│││B. 吳浩東 (綽號砲中│辛○○:沒有看到對方的人啦!沒有開,我│││││)00000000│現在在海家珍,你要不要過來,明││││││天再繼續處理,是我沒跟對方約,││││││今天是我帶隊到對方地盤操。我們││││││【雷堂】到對方的地盤操的風聲已││││││經傳出來了,他媽的,今天若全部││││││人都來的話,人一定會破50人,今││││││天才20幾人,就一些阿弟啊沒來!││││││毛毛、嘉駿、子○、煙仔都沒到,││││││你要不要來海家珍?│├───┼─────┼─────┼─────────┼───────────────────┤│2004│92.07.04│0000000000│A.辛000000000000│江威澔:阿豪,你什麼時候要用?我10點要││(卷二)│││B.江威澔0000000000│回家,回家後再出來。││││││辛○○: 小飛 他們呢?我現在要把人集合起││││││來,去生活館操他們, 阿正 在黑││││││社會百科全書網站上留言,說我││││││龜起來,幹他媽的,他被我操的││││││還不夠,我在家看到的,他不是││││││在家就是在網咖店。毛毛知道他││││││家在哪,若他不在網咖,我就到││││││他家把他車砸到爆,你到底行不││││││行,你幫我call小飛他們。│├───┼─────┼─────┼─────────┼───────────────────┤│1018│92.07.06│0000000000│A.甲00000000000│辛○○:我剛剛叫毛毛去查阿正他們電話、││(卷二)│││B.辛000000000000│地址,網路上面留的非常難聽。││││││甲○:上面留什麼?││││││辛○○:他們去問過我們【雷堂】的,沒有││││││我這號人物,什麼我在當烏龜。││││││甲○:這麼雞巴喔!││││││辛○○:我跟 大巴 聊過,他們說海晴都是一││││││些小鬼,有一些是「嗑藥」的小鬼││││││。跟翰卷講,要支援或幹什麼再「││││││Call」他們。│├───┼─────┼─────┼─────────┼───────────────────┤│2055│92.07.10│0000000000│A.庚000000000000│庚○○:你把人call到DJ集合,有人鬧事!││(卷二)│││B.寅000000000000│寅○○:「傅哥」是不是要耍一耍?││││││庚○○:沒有,是12哥打電話來說,DJ有人││││││鬧事叫我們趕快去支援。然後我問││││││傅哥,他叫我們先過去,他等一下││││││會過去。││││││寅○○:12哥可能不知道傅哥在,他如果知││││││道一定會後悔,傅哥一定會虧他。││││││庚○○:那你人帶一帶,就過去!││││││寅○○:好!│├───┼─────┼─────┼─────────┼───────────────────┤│0027│92.07.14│0000000000│A.毛康000000000│辛○○:喂。│││││B.辛000000000000│N○○:怎樣。││││││辛○○: 林哥 他是在上面....,他跟誰說要││││││準備人。嗯,今天晚上就準備10個││││││人出來就我們5個人嘛,然後小安││││││、偉達、 彭彭 ,然後....還有。││││││N○○: 國榆 、大胖啊!還有那個....││││││辛○○:國榆不要。││││││N○○:啊?││││││辛○○:國榆不要,他太那個。││││││N○○:國榆可以啦,你叫他不行,偉達都││││││出來,你不找國榆?││││││辛○○:好啦!國榆,那 祐鳴 咧,你知道祐││││││鳴。││││││N○○:上面就5個是不是?││││││辛○○:對啊!然後祐鳴代打好了,反正你││││││看,偉達、彭彭、小安、國榆、射││││││方這樣5個就夠了!││││││N○○:都一點關係也沒有啊,其實不一定││││││要10個啊,把精英都挑出來啊!││││││辛○○:對啊!我講的都是精英啊!然後還││││││有那個祐鳴、 承翰 啊!中山的。││││││N○○:承翰每天都要去法院,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最近沒辦法出來。││││││辛○○:好!你找啊,然後今天晚上差不多││││││6、7點。││││││N○○:要先跟子○報備一聲吧。││││││辛○○:對啊!要跟他講啊!│├───┼─────┼─────┼─────────┼───────────────────┤│0116│92.08.19│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癸○:你明天帶4個人。│││││B.癸00000000000│寅○○:嗯!││││││癸○:11點到我家。││││││寅○○:就這樣?││││││癸○:明天中泰開股東會。││││││寅○○:嗯!││││││癸○:11點到我家樓下。││││││寅○○:就這樣!│├───┼─────┼─────┼─────────┼───────────────────┤│2081│92.08.29│0000000000│A.甲00000000000│甲○:你在幹嘛?││(卷二)│││B.毛康00000000000│N○○: 衛哥 ,我在介壽國中等琪哥。││││││甲○:介壽是怎樣?││││││N○○:我被抓過去問話!││││││甲○:有沒有被人家弄?││││││N○○:就是他們問我是哪家公司,我說這││││││是最新鮮問候語嗎?他們就說我欠││││││揍嗎?我才說我是【雷堂】的,我││││││是在琪哥底下,因為我知道他認識││││││琪哥。他就叫我打電話給琪哥說他││││││要找琪哥,請他過來。││││││甲○:你是跟 謝從茂 弟弟起衝突嗎?││││││N○○:我跟一票人在那邊打球,遇到海晴││││││的人。我是要去堵海晴的,而他是││││││幫海晴的人,因為我們太多人,那││││││個海晴的人就去找謝從茂幫他,扯││││││一堆。││││││甲○:我待會打給你。│││││││├───┼─────┼─────┼─────────┼───────────────────┤│0146│92.09.14│0000000000│A.午000000000000│午○○:喂,琪哥!│││││B.寅000000000000│寅○○:嗯!││││││午○○:我們現在在等人過去,那我們要報││││││【雷堂】嗎?││││││寅○○:隨便你們。││││││午○○:隨便喔!││││││寅○○:嗯!││││││午○○:就先更他們講,然後,要現在就去││││││動手,還是怎樣?││││││寅○○:叫小白自己做主吧!││││││午○○:這樣子喔!││││││寅○○:嗯!│├───┼─────┼─────┼─────────┼───────────────────┤│1149│92.09.23│0000000000│A.毛康00000000000│N○○:偉達昨天在中山國中門口,被海晴││(卷二)│││B.辛000000000000│(四海幫海晴堂)打的頭部受傷。││││││辛○○:對方多少人打他?││││││N○○:是不是要由【公司】(幫派)出面││││││來處理此事。│├───┼─────┼─────┼─────────┼───────────────────┤│2170│92.09.25│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某男:家琪啊,那個MOOG弟弟,大概下禮拜││(卷二)│││B.某男0000000000│,我跟 黃立群 再找了!││││││寅○○:你跟他講就一個好朋友啊!││││││某男:他媽的,我都把【竹字企業】【雷堂││││││】都拱出來了!讓他知道,出來不賞││││││臉!││││││寅○○:跟他說頂上魚翅,隨便他了!││││││某男:我有跟他說出來吃飯,百利無一害!│││││││├───┼─────┼─────┼─────────┼───────────────────┤│0172│92.09.28│0000000000│A.癸00000000000│寅○○:喂,傅哥。│││││B.寅000000000000│癸○: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不准在台北開。││││││寅○○:是!││││││癸○:聽到我講的話沒。││││││寅○○:聽到了,傅哥。││││││癸○:台灣大車隊一台都不能在台北開。││││││寅○○:是,傅哥。││││││癸○:聽到沒。││││││寅○○:聽到聽到。(由背景聲音發現癸○││││││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遂指示謝││││││家琪不准計程車在台北市街頭營業││││││)│├───┼─────┼─────┼─────────┼───────────────────┤│0188│92.10.13│0000000000│A.甲00000000000│甲○:喂,小 馬哥 喔!│││││B.壬000000000000│壬○○:嗯!││││││甲○:今天晚上能不能借點人支援一下!││││││壬○○:晚上怎樣?││││││甲○:因為我們有圍一家店,在 林森 北路、││││││錦州街那。││││││壬○○:嗯嗯嗯!││││││甲○:昨天有客人來鬧,今天晚上應該會再││││││來。││││││壬○○:你那邊大概要多少人?││││││甲○:沒關係,看馬哥方便!││││││壬○○:好沒問題,大概幾點?││││││甲○:我們晚上9點在林森北路、錦州街那││││││。││││││壬○○:好啊!林森北路、錦州街。││││││江威澔: 白哥 ,晚上我要跟一些弟弟開會啊││││││!你可以到嗎?││││││徐衍譯:明天晚上幾點?││││││江威澔:7點!││││││徐衍譯:我要上課耶!││││││江威澔:子○說有必要讓兩邊那些弟弟啊互││││││相認識啊!││││││徐衍譯:是喔!他們明天也會到就是了!││││││江威澔:沒有,我們開完會,重要的人去就││││││好了,去環亞錢櫃,跟子○他們唱││││││歌。│├───┼─────┼─────┼─────────┼───────────────────┤│0200│92.10.19│0000000000│A.江威澔0000000000│江威澔:喂,子○。│││││B.子00000000000│子○:嗯!││││││江威澔:今天要跟人家「怨家」喔!││││││子○:對,「落人」啦!││││││江威澔:打打。││││││子○:人數要拼到爆。││││││江威澔:8點在客棧是吧!││││││子○:對!││││││江威澔:和天合會(竹聯幫和堂新成立之分││││││會和天地會)。││││││子○:你一定要到,人數要經到爆。││││││江威澔:是跟誰?││││││子○:你不認識啦!││││││江威澔:然後我這邊有人說他們會抄「噴子││││││」(指槍枝),他們2個有啊!││││││子○:這個我知道。││││││ 奇哥 :你們是不是有去PUB?││││││寅○○:對啊!││││││奇哥:你們上報了。蘋果日報啊!我昨天看││││││到的。││││││寅○○:操!蘋果日報昨天寫什麼?││││││奇哥:寫說:【竹聯雷堂】份子),10幾個││││││彪形大漢,圍毆一個籃球國手喔(林││││││ 玉書 ),那個籃球國手是不是長毛的││││││!他帶他朋友去,對不對!││││││寅○○:叫林裕書啊!││││││奇哥:對啊!││││││寅○○:沒有照片吧?││││││奇哥:沒有照片,可是有寫應該會追蹤傅哥││││││(癸○),因為已經鎖住一名對象,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寅○○:好!│├───┼─────┼─────┼─────────┼───────────────────┤│0206│92.10.22│0000000000│A. 阿祥 0000000000│阿祥:我阿祥啦!│││││B.寅000000000000│寅○○:嗯!││││││阿祥: 光明 哥叫我跟你講,最近不要惹事啊││││││!││││││寅○○:嗯!││││││阿祥:你們那邊是去幾個?││││││寅○○:我帶7、8個吧!││││││阿祥:光 明哥 說現在大安分局要送。││││││寅○○:嗯!││││││阿祥:在場的人都說你有在場!││││││寅○○:嗯!││││││阿祥:你們之前有先去「普辣曲」(京華城││││││12樓PUB),然後快2點才去「A挺」││││││(18歲酒吧),對啊!人家都知道!││││││今天 阿鵬 有來公司,然後光明哥就非││││││常「堵爛」,他說幹人家怎樣、人家││││││說以後就算有新開的PUB,再也不用││││││讓【雷堂】入股,也不讓【雷堂】圍││││││事,然後他要我告訴你,最近都先不││││││要惹事,最近條子盯的很緊。││││││寅○○:有人扯到我喔!││││││阿祥:反正最近你自己小心一點啦!│├───┼─────┼─────┼─────────┼───────────────────┤│1159│92.10.23│0000000000│A.辛000000000000│辛○○: 以琪哥 (寅○○)目前的實力,可││(卷二)│││B.甲00000000000│以帶領大家一起進入【 雷松會 】。││││││甲○:你說這話什麼意思!││││││辛○○:因為感覺目前我們幫派勢力有點下││││││滑。││││││甲○:公司都有在做事!只不過你現在上班││││││,所以沒有通知你而已,我們之前弄││││││了很多事情。││││││辛○○:可是目前退出的弟弟數量就差很多││││││!││││││甲○:你們現在多少人?││││││辛○○:我們現在可看的數量大概只有10幾││││││人吧!││││││甲○:能做事的,10幾個就夠了!││││││辛○○:能做事的,大概沒幾個?││││││甲○:好啦!我會幫你們想條路啦!│├───┼─────┼─────┼─────────┼───────────────────┤│1167│92.10.26│0000000000│A.丁○○(小白│丁○○:甲○喔!老大剛剛被弄了,現在在││(卷二)│││)0000000000│ 長庚 ,不知道是誰?│││││B.甲00000000000│甲○:被誰弄?為什麼被弄?││││││丁○○:剛才我跟 小葉 、太保、老大、小飛││││││一起走出DJ,然後要去吃東西,我││││││跟小飛騎機車先走,結果小葉說他││││││們剛才出來,走到中泰賓館被20、││││││30人堵。││││││甲○:老大傷的嚴重嗎?││││││丁○○:頭沒事,身體被棒子弄得亂七八糟││││││,現在在長庚。││││││甲○:我知道了!│├───┼─────┼─────┼─────────┼───────────────────┤│351│93.01.29│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寅○○:剛剛是什麼事?││(卷二)│││B.阿德0000000000│阿德:他媽的我們一進門口,他們說要買票││││││,我說什麼要買票,弄包廂要多少錢││││││?他們說6000元,我說好啦!我們就││││││在那邊喝酒,結果3、4個問我們混哪││││││裡,我起來嗆他們,我說松山隔壁,││││││就被抓到樓上,一上樓就拔槍了,我││││││們就繼續嗆,他們問我們哪一堂,我││││││說【雷堂】,跟傅哥(癸○),結果││││││他們好像搞錯了就開槍,射穿小霖的││││││手,及小白的腳。││││││寅○○:你們先在那邊,我馬上過去,我們││││││是不可能讓他開店了,這沒什麼好││││││講了!│└───┴─────┴─────┴─────────┴───────────────────┘
⒊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與監聽譯文,足證本件之犯罪組織「雷
堂」確實存在,且有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在學少年加入,由癸○在背後操縱,寅○○負責指揮,子○、丁○○及其他共犯如辛○○等人擔任基層幹部,每於有犯罪活動或集體行動時,則由癸○下達指令予寅○○,再由寅○○逐級下達指令至集團成員,並由子○、丁○○等人負責召集,而渠等多數之活動,不外即為在聲色場所圍事或與其他不法組織或幫派聚眾鬥毆以爭奪地盤、擴張勢力等行徑,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公共秩序。參酌被告寅○○與子○、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確有參加竹聯幫之春酒活動,如被告寅○○供承:「93年1月,癸○說有竹聯幫的春酒宴問我要不要去,我因好奇而去,還找了甲○、子○、丁○○、丙○○一起去」等語(93年3月3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4778號卷1第192-193頁及93年6月3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8第221-227頁);子○、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
「竹聯幫之春酒我們有去」等語即明。按竹聯幫為國內著名之犯罪組織,其辦理之春酒活動若非幫派成員,且在幫內已具有相當身分、地位之角色,又如何可能會有資格參與或受邀而為座上賓?是證被告癸○、寅○○、甲○、子○、丁○○等人辯稱,並未參與竹聯幫,或未聽過「雷堂」亦未參與「雷堂」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竹聯幫雷堂之不法活動與各別罪名之認定:如前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本屬一獨立之犯罪類型,須就各該成員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有無參與組織犯罪之活動,且就個人之犯罪行為及與集團間之總體行為集合以為觀察。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組織犯罪本即係由多數之持續性犯罪活動所累積之判斷過程,是個別成員雖未參加組織多數犯罪之每一個行為,固不因此影響於其應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認定,然是否應就組織之各別犯罪行為均應負責,基於罪刑相當之原則,仍應就該犯罪之橫斷面予以分別認定,始符公平與正義之法則。此所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立法意旨。換言之,幫派成員是否因某一特定之犯罪行為,構成其他刑法上之犯罪罪名,仍應就各該成員於各該行為是否有犯罪之認識與客觀上有無參與之行為予以認定。若已構成刑法上其他罪名,固應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然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曾參與該犯罪或欠缺訴訟要件(如未據告訴或撤回告訴)或行為本身尚未構成刑法上之罪名,則除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尚無庸遽論以其他刑法上之犯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合先敘明。從而,本件之起訴雖列有多項組織犯罪事實,然各該行為是否構成其他刑法上之罪名,或各被告是否應就各該行為均應共負其刑事責任,自仍依各別之行為事實予以分別認定:
甲(一):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重利罪部分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宙○○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而被告寅○○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甲○借錢予證人宙○○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證人宙○○於偵查、審理中先後證稱:「我因為害怕就開票給他,當時有來我家討債的有甲○、子○、辛○○及戊○○,未○○好像也有來。…我在91年初跟甲○借3萬元,1期10天,每期4、5千元,我一直在支付利息,但有時無法支付利息,他們會再加入本金計算」等語(93年3月24日訊問筆錄,93偵字4778號卷5第14-15頁);及「甲○有說他們是竹聯幫,所以我因畏懼不敢報警。辛○○是扮演傳達的角色,我知道甲○是他的老大…有一次好像是我拖欠太久,當時甲○帶頭聚眾來催討」等語(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94年訴字1101號影卷第1-4頁),其中均無任何一語提及被告寅○○,而只論及到被告甲○、子○、辛○○及戊○○、未○○等人,是證被告寅○○所辯應有可採,而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甲○有公訴人起訴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寅○○所涉重利罪嫌部分,於本件借款予宙○○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至於被告子○雖亦曾前往宙○○處索債,訊諸被告子○亦坦承屬實,但被告子○亦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受甲○之託前往,並未參與貸款之細節等語。查檢察官起訴重利部分,僅有被告寅○○、甲○二人,有關被告子○部分本即未據起訴,而依公訴人所舉本部分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與甲○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無併論被告子○亦成立重利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甲(二):
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辰○○欠我│40幾萬,我有找過甲○向她追討債務,實際借給他多少我已│經忘記,沒有收什麼利息…辰○○在青年路開2家泡沫紅茶店,生意很好,他向我借現金周轉,…我只有找甲○及辛○○一起去要錢,因為辛○○有機車,而辰○○不接我電話,所以我請辛○○過去請辰○○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辛○○帶了好幾人去…」(9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第847號卷1第34-39頁)及「跟甲○去的那次是什麼時候,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去,辰○○都沒辦法還我錢,所以後來請辛○○去向辰○○說,請他打電話給我」等語(9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第847號卷1第146-153頁);被告甲○亦供稱:「我跟辰○○不是很熟,但我知道他欠寅○○錢,所以我有一起去過辰○○的店,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等語。綜上足證,被告寅○○確有借錢予辰○○並委託辛○○、甲○等人向辰○○索債之情事,的屬明確。惟查,重利罪須有貸予他人金錢而收取顯非相當之利息為構成要件。本件雖有被告寅○○借錢予辰○○及委託辛○○、甲○索債之事實,然公訴人並未就該貸款是否附有重利之事實予以積極舉證,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索債之方法與行為有何渉及強暴、脅迫等暴力之傾向,是縱有上開事實,亦仍屬民間之通常借貸關係,難論被告寅○○、甲○二人於本部分之事實有成立重利犯罪可言。
甲(三):
⑴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是酉○○轉
述說去跟 陳建源 要錢,但後續錢有沒有還就不瞭解了,酉○○沒說事成可以得到新台幣10萬元,我當天有找子○去,後來警察也有來」等語(參見93年6月3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8第221-227頁);被告丁○○供稱:「筆錄寫寅○○支付每人4百元車資,我不可能知道每人多少錢。4百元車資是我個人先付,寅○○沒有給我其他的錢」等語,此外復有下列譯文可證:
┌───┬─────┬─────┬─────────┬───────────────────┐│0090│92.07.26│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丙○○:喂,老大。│││04.54.26││B.丙000000000000│寅○○:喂,太保喔!││││││丙○○:嗯!││││││寅○○:現在我們要幫五哥去收一條他媽的││││││150萬的啦,五哥說要拿給我們10││││││萬元花!快過來啦!││││││丙○○:哪?現在哪邊?││││││寅○○:我們現在,我在家等你啊,我現在││││││在換衣服了。││││││丙○○:家琪的家喔?││││││寅○○:對啦!快點!││││││丙○○:我馬上到!│└───┴─────┴─────┴─────────┴───────────────────┘
⑵稽諸上開譯文與被告寅○○、丁○○二人之供述,證明本件
之受酉○○委託至三峽地區討債一事,確有實據,且該債務人之姓名為「陳建源」,參與之人除被告寅○○指述之子○外,尚有業已自白之丁○○與譯文中之通話對象丙○○等人,且若成功將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情,均非虛誣。蓋譯文中所指之「五哥」指的就是「酉○○」,得以參酌本件其他譯文與被告寅○○之供述均可證明;而被告丁○○若非確有前往參與,又何有可能會供稱,車資4百元是「我個人先付」?至於丙○○也是雷堂成員,且依其譯文所載之回答「我馬上到」等語,則丙○○也確有參與,亦應可採信。惟查,本件雖有聚眾索債且約定報酬之意圖營利情事,然就重利罪所約定之利率如何?索債之實際情況如何?有無使用暴力?等情,公訴人均未積極舉證,從而本件之行為事實,雖堪供組織活動之參考,然該部分之債務既係存在於酉○○與「陳建源」之間,原非被告寅○○所貸借之款項,即難謂與重利罪有何相關,即無從論以被告寅○○重利罪名,而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之聚眾前往索債之具體行為有何其他犯罪行為之具體事證,本件即無論及其他一般刑法上罪名之餘地。
甲(四):
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我們請管理員打電話上去請己○○下來,己○○跟我們溝通之中,警方才來的。我和地○○口氣沒有大小聲,是己○○一下樓就大呼小叫,可能是吵到鄰居才報警。起訴中所載的李叔叔他的姓名年籍我不清楚,當時我們去吃飯,他沒帶包包,就把本票29張先寄放我這裡,後來忘記拿走,之後我想說如果己○○還錢,可能當事人會答謝我,所以就去找己○○請他跟當事人聯絡」等語(9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第847號卷1第34-39頁)及「我們有去要債,我們請管理員上去,當時管理員有通知警察,當時管理員全程在場,確實有從李叔叔那邊拿到本票,李叔叔沒有委託我,是我自己主動的,但是沒有談到利益,此事沒有暴力,本票李叔叔放在我那邊,忘了帶走」等語(9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847號卷0000-000頁)。參酌證人己○○供稱:「該16張商業本票是我參加友人 洪文怡 所招募的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3萬元整,我是在89年3月份得標,每月繳1張面額3萬元的商業本票給會首作為往後繳交死會匯款的依據。93年1月6日有4名男子都穿著黑色服飾,看起來像黑社會的人,當時他們拿一個信封問我認不認識洪文怡的人,對方自稱是律師事務所的人,一直跟我討論洪文怡欠債的事情。我不想談,所以就返家,結果他們一直在警衛室裡跟警衛談,我才向警方報警,警方來時他們就離開,警方走了他們又跑來敲門,我便再度向警方報案。我不認識應琪芳(9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被害人證人詢問筆錄第63-65頁);應琪芳供稱:
「警方所提示的商業本票都不是我本人簽發的,而且本票上的地址與我住所也不符,加上我個人的習慣,在銀行存摺、支票上的簽名都是以英文來簽註,所以確認本票不是我簽發的(93年4月20日偵訊筆錄,被害人證人訊問筆錄第70-72頁);證人 荊元光 證稱:我在寅○○家中搜獲本票,是用一個信封袋子裝著所有的查獲本票,放在寅○○房間,是由同事 鐘慎 負責做房間內搜索的,詳細地點要問他(93年3月24日訊問筆錄,93偵字第4778號卷第17頁)等語綜合以觀,本件被告寅○○雖有與同為幫派成員之地○○前往己○○住處索債,然該債務既非基於被告寅○○之貸款所致,又無何顯非相當之高利率之約定,索債之手法亦難謂有何暴力、脅迫可言,從而該部分之行為亦無何構成刑法上之其他犯罪罪名可言。
乙(一):
⑴有關寅○○、甲○等人於92年7月4日晚間至同月5日凌晨,
共同指揮手下辛○○通知雷堂成員集合後,率眾赴臺北縣新店市「新店之星KTV」聚集滋事部分:
①訊據被告寅○○辯稱:「因為庚○○的朋友被打,所以
我找辛○○到新店之星KTV,因為對方顯非善類,我們幫忙找朋友過去壯膽,後來有找警察(93年3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4778號卷5第4-9頁);「那天是庚○○的朋友在新店之星被打,我和甲○過去協調糾紛,陪庚○○去壯膽。(93年6月3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8第221-227頁)。審理中辯稱:「我有去新店之星KTV,因為我朋友在7月4日前2天,在店內消費被服務生打,庚○○怕去溝通時他們服務生會有暴力行為,所以找我跟甲○一起去。(9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第847號卷1第34-39頁)「庚○○朋友在店內遭服務生毆打,所以才跟甲○去,庚○○當時DJ搖頭店上班,請我過去看看」(9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847號卷1第76-82頁);被告甲○辯稱:「我跟寅○○說的一樣,因為寅○○是我朋友,擔心寅○○,所以陪同他一起過去,張文碩我不認識,當天找辛○○、寅○○去DJ是去玩,其他還有誰我忘記了」等語。
②其他復有下列譯文內容可稽:
┌───┬─────┬─────┬─────────┬───────────────────┐│2040│92.07.05│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寅○○:對方幾個人?弟弟被用了嗎?我現││(卷二)│││B. 朱偉民 0000000000│在要過去了,現在怎麼樣了!││││││朱偉民:對方人很多!都是在地的!他們在││││││檳榔攤,小馬一直要過去。││││││庚○○:你明天有多少人,準備一下,明天││││││要把新店翻過來,現在人都跑了!││││││明天你帶弟兄來新店。│├───┼─────┼─────┼─────────┼───────────────────┤│2041│92.07.05│0000000000│A.庚000000000000│庚○○:家琪喔!我這邊晚上9點要支援,││(卷二)│││B.寅000000000000│了解雷堂之幫派活動情形,並非無││││││據要到新店那家KTV(新店之星)打││││││算不要讓他開店了。有多少人就叫││││││多少人,他們是那邊的圍事。我們││││││昨天在那邊打了人,他們就整群圍││││││過來,這次他們一定會準備的。││││││寅○○:可是他們要怎麼準備,他們有店。││││││庚○○:我東西要拿出來開了!要叫他們把││││││圍事交出來,我主要目的,就是不││││││給他們開啦!不然就不給他們營業││││││,每天就去鬧,把門口堵起來,你││││││有多少人就先到新店北新捷運站附││││││近集合。││││││寅○○:支援沒有問題!我知道!│├───┼─────┼─────┼─────────┼───────────────────┤│2042│92.07.05│0000000000│A.甲00000000000│寅○○:甲○,晚上9點,我至少要20人到││(卷二)│││B.寅000000000000│新店,我會打給小霖叫國榆他們也││││││過去,但太小的小孩不要去,叫浩││││││仔、浩東、小白他們都要去,最少││││││要20幾人,沒有要開幹,只要把「││││││新店之星」的店圍起來,不要讓客││││││人進去,讓他不能做生意,是在附││││││近先集合,不是新店之星前集合,││││││我先打電話給小霖。││││││甲○:喔!9點喔!好!新店之星,就是打││││││阿富他們的喔!│││││││├───┼─────┼─────┼─────────┼───────────────────┤│2050│92.07.05│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寅○○:阿富,我們要到哪裡找你?我這邊││(卷二)│││B.庚000000000000│大概30個人吧,他們都在新店捷運││││││站集合。││││││庚○○:先找個檳榔攤中正路650號,先過││││││來找我,檳榔攤甲○知道。│└───┴─────┴─────┴─────────┴───────────────────┘
③由被告寅○○、甲○二人之供述並參考上開譯文可證,本
部分之行為確有集體滋事之行為,而依庚○○之談話內容中有:「我們這邊昨天打了人,他們就集體圍過來…」等語以觀,顯然於7月4日業已有集體鬥毆且有傷人情事,尚非如起訴書所載「嗣後因未發生衝突離去」。而依譯文尤可證被告寅○○等意猶未足,續於次日復集合幫眾前往新店意圖滋事,堪證該雷堂之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之傾向與特質。又本件因無被害人提起告訴亦未經偵查機關分案偵查,是無從了解其後續之事實與犯罪結果,而無從以刑法上之傷害罪相繩,然 依渠 等之共同行為顯足以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明,殆無疑義。
⑵有關7月10日晚間,被告寅○○、甲○等在臺北市○○區○○○路○○○號DJ搖頭店滋事部分:
訊據被告寅○○辯稱:「92年7月10日我接到石頭哥庚○○來電說有人要到台北市○○○○○路○○○號地下1樓DJ搖頭店鬧事,我有叫甲○叫他找友人一起前往」(93年3月2日第1次偵訊筆錄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1第8-26頁);「是庚○○跟張文碩通知我說有人在DJ搖頭店鬧事,當時他們其中一人在該店裡上班,他們請我跟甲○過去看看,沒有發生不法情事」等語(9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第847號卷1第34-39頁)。是證本件公訴人指訴之事實確有其事,而參諸下列譯文內容中辛○○與某男間之對話,尤證臺北市○○區○○○路○○○號DJ搖頭店,原應係竹聯幫雷堂圍事之場所,後改由竹聯幫在「北門」混跡之其他幫派成員圍事。而7月10日之行動,係由被告癸○在幕後指揮,經由庚○○通知被告寅○○召集成員候令行事乙節,亦得由被告寅○○與庚○○間之對話得以明證。本件行為雖尚無何積極證據證明有何構成刑法上其他犯罪之證明,然亦堪證雷堂之幫派活動,確有動輒召集幫眾滋事及在聲色場所圍事,洵非無據。
㈡譯文:
┌───┬─────┬─────┬─────────┬───────────────────┐│2055│92.07.10│0000000000│A.庚000000000000│庚○○:你把人call到DJ集合,有人鬧事!││(卷二)│││B.寅000000000000│寅○○:傅哥是不是要耍一耍?││││││庚○○:沒有,是12哥打電話來說,DJ有人││││││鬧事叫我們趕快去支援。然後我問││││││傅哥,他叫我們先過去,他等一下││││││會過去。││││││寅○○:12哥可能不知道傅哥在,他如果知││││││道一定會後悔,傅哥一定會虧他。││││││庚○○:那你人帶一帶,就過去!││││││寅○○:好!│├───┼─────┼─────┼─────────┼───────────────────┤│0017│92.07.11│0000000000│A.庚000000000000│寅○○:喂。│││││B.寅000000000000│庚○○:喂,家琪,我剛一些朋友打電話來││││││,他們收到風說他們今天要去DJ。││││││寅○○:今天喔!││││││庚○○:大概4、5個堂口吧!││││││寅○○:4、5個堂口要過去。││││││庚○○:不知道是否今天,反正他們就是今││││││天在約了啦!││││││寅○○:對啊!││││││庚○○:對啊,然後艾譯章(譯音)打電話││││││來,說他們要去,我叫他們不要去││││││,他媽的,到時後又麻煩到我們,││││││說我們....退股了,艾譯章那邊大││││││概準備3、4個人要去吧,啊,你電││││││話反正十二哥打來時,儘量過濾一││││││下,沒有號碼不確定是誰,就不給││││││他接。││││││寅○○:喔,好。│├───┼─────┼─────┼─────────┼───────────────────┤│0023│92.07.12│0000000000│A.某男0000000000│某男:喂。│││││B.辛000000000000│辛○○:喂, 小豪 喔!││││││某男:嗯。││││││辛○○:甲○還有沒有在圍DJ?││││││某男:沒有了。││││││辛○○:沒有了,那現在DJ....││││││某男:我們這邊給北門去弄了!││││││辛○○:那DJ現在誰圍,是你們雷堂嗎?││││││某男:北門哪,是北門。││││││辛○○:變北門啊!││││││某男:嗯!││││││辛○○:是喔,好啦!沒事了。│└───┴─────┴─────┴─────────┴───────────────────┘乙(二):
⑴有關92年8月5日,寅○○受幫內成員綽號「小馬」之壬○
○請託,指揮手下成員子○率7、8名小弟前往新生北路、長春路口聚眾滋事部分:
被告寅○○辯稱:「92年8月5日壬○○有打電話叫我找人過去「挺堵」,我便打電話給子○叫他帶10幾人去。(93年3月2日第1次偵訊筆錄93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1第8-26頁);「我沒有空去,所以請子○去。(9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847號卷1第76-82頁);「壬○○只說有事情,沒說詳細內容,當時因為我沒空,只有請子○過去(9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第847號卷1第34-39頁);「我沒有空去,所以請子○去」(9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847號卷1第76-82頁);被告子○供稱:「我當天我聽說寅○○說有朋友在那邊受欺負,所以我跟戊○○、N○○過去看看,其他的人我不認識,都是戊○○、N○○的朋友,總共有四到六人去,但我們還沒有到那邊,就直接走了,因為我們發現不是很想去」云云。綜合上述足證,本件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然依形式以觀,尚無何構成刑法上罪名之情形,惟足證子○係受命於被告寅○○之指揮,二者間絕非一般之友誼關係,而係基於幫派成員之指揮層級,否則何以壬○○有事,就會找被告寅○○去「挺堵」?寅○○何以自己不必去,逕指揮子○去?子○又何以聽從寅○○之命令行事?在在均足以證明本件確係組織犯罪之通常模式,益臻明確。
⑵有關92年7月26日在新店安坑地區聚眾尋仇滋事部分,訊據被
告寅○○供稱:「92年7月26日丙○○(綽號太保)、甲○、壬○○(綽號小馬)有往新店市安坑地區,不過我沒去,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我有指示甲○、壬○○、丙○○到新店市安坑區,但我本人沒去,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93年3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4778號卷5第4-9頁);嗣在審理中供稱:「壬○○只說有事情,沒說詳細內容,當時因為我沒空,只有請子○過去,去安坑抓人的事,我不知道」(9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3訴字第847號卷1第34-39頁)云云。惟參考下列92年7月26日至31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堪證被告寅○○、甲○、子○、丁○○與其他犯罪成員如壬○○、丙○○、庚○○、 小強 、 小其 、 秋豐 等少年亦均有參與,且有聚眾鬥毆與傷害之情事。本件雖因傷害未據告訴,亦未經偵查機關循線偵查,致詳細內情並無積極證明,亦無從以傷害罪相繩,然依其行為性質,堪證確屬幫派組織之不法活動甚明。
┌───┬────┬─────┬─────┬───────────────────┐│││││丙○○:他媽的檳榔攤在哪裡。││0091│92.07.26│甲○│丙○○│甲○:在中正路上啊。││(卷一)│18.59.07│0000000000│00000000│丙○○:真他媽的,去一下要玩挺睹哦。││││││甲○:對啊!││││││丙○○:要打起來,他媽的會受傷耶。│├───┼────┼─────┼─────┼───────────────────┤│0092│92.07.26│寅○○│丙○○│寅○○:你們現在不是去新店。││(卷一)│19.01.11│0000000000│00000000│丙○○:甲○說七點半啊。他媽的,今天我││││││就跟他講我不去了啊。我怕到時候││││││打起來,而且我腿也受傷了。││││││寅○○:你要去啦,不行啦,你要去啦!││││││丙○○:那要打起來到時候怎麼辦?││││││寅○○:打起來就打起來啊,幹你娘你是不││││││能打架喔!你在路上喝醉酒他媽亂││││││打人就行,去那邊幫兄弟打架不行││││││喔。│├───┼────┼─────┼─────┼───────────────────┤│0093│92.07.26│寅○○│甲○│寅○○:你不是要過去了嗎,七點半了不││(卷一)│19.22.13│0000000000│0000000000│是。││││││甲○:我現在準備出門,太子跟太保他們2││││││個都拖不進來耶。││││││寅○○:太保我叫他過去啊。││││││甲○:太子好像有事情。│├───┼────┼─────┼─────┼───────────────────┤│0094│92.07.26│寅○○│壬○○│壬○○:今天得到的消息說大概知道他們的││(卷一)│19.23.37│0000000000│0000000000│活動範圍在那裡了。││││││寅○○:啊!今天是要怎樣,要動作嗎?││││││壬○○:對啊!要去抓人啊!││││││寅○○:那我等一下叫太保過去。││││││壬○○:我有跟甲○講。││││││寅○○:你們有沒有人在松山啊,他媽的去││││││接一下太保他們啊。│├───┼────┼─────┼─────┼───────────────────┤│0095│92.07.26│寅○○│壬○○│壬○○:甲○他媽掛我電話,我跟他講我這││(卷一)│19.24.56│0000000000│0000000000│邊有可能沒錢,還沒講什麼,他媽││││││的就把電話掛掉,哪有他媽的掛電││││││話的啊。││││││寅○○:他哪有掛電話,他說你他媽的推託││││││。││││││壬○○:我當然先推託一下,我現在不是已││││││經在路上了。││││││寅○○:你知道去哪哦。││││││壬○○:中正路是吧!我到新店再打電話給││││││甲○!││││││寅○○:你就到中正路那邊檳榔攤那邊啦,││││││阿富他們在檳榔攤那邊。│└───┴────┴─────┴─────┴───────────────────┘┌───┬─────┬─────┬─────────┬───────────────────┐│0099│92.07.26│0000000000│A.甲00000000000│ 周志明 :喂,你在哪裡?│││22.36.26││B.周志明0000000000│甲○:我現在在家,因為我們今天都在辦事││││││情啊!我們去安坑抓人。││││││周志明:你是說抓那個誰喔?萬眾的人,對││││││不對?││││││甲○:不是、不是,就是我們之前,有兄弟││││││在新店讀書跟人家打撞球,他媽的││││││,被人家暗算就對了,然後我們去││││││他們出沒地方,要埋伏抓他們。││││││周志明:有抓到嗎?││││││甲○:就沒跟到啊,結果把人家撞球場給砸││││││了。││││││周志明:是喔!││││││甲○:因為那天打仗,還有他媽 志中 的啊,││││││「志中會」的,他媽的,一些台掛的││││││作風比較雞巴啊!結果不關店家的事││││││,他媽的也把店給弄了!││││││周志明:嗯嗯。│└───┴─────┴─────┴─────────┴───────────────────┘┌───┬────┬─────┬─────┬───────────────────┐│0100│92.07.26│寅○○│壬○○│寅○○:現在怎樣?││(卷一)│23.01.35│0000000000│0000000000│壬○○:我們要過去新店分局啊!││││││寅○○:為什麼。││││││壬○○:我們要去做筆錄啦!││││││寅○○:有人報警喔。││││││壬○○:對啊!│├───┼────┼─────┼─────┼───────────────────┤│0101│92.07.26│寅○○│壬○○│寅○○:是不是上次那些北市刑大三組的。││(卷一)│23.05.23│0000000000│0000000000│壬○○:對啊,就是新店分局這邊三組的啊││││││。││││││寅○○:媽的,你們又去敵人那邊,他當然││││││會把你們帶走。他們肚爛了,檳榔││││││攤就很難處理。太保他們什麼時候││││││能走。││││││壬○○:等他們過來談完就可以走了。│├───┼────┼─────┼─────┼───────────────────┤│0102│92.07.26│寅○○│丙○○│寅○○:筆錄做完沒。││(卷一)│23.23.31│0000000000│0000000000│丙○○:幹你娘新店抄什麼抄啊,他媽的就││││││刁在這邊啊,就不讓我們走啊。││││││寅○○:身分查好就可以讓你們走啦!││││││丙○○:反正不准走就對了,我不曉得,這││││││邊媽的很多人,差不多30幾個。小││││││馬要亂來,上次就已經這樣子,他││││││們的事也不用講了。││││││寅○○:我現在打電話給小馬,叫他打電話││││││找律師講一下就可以走了。│├───┼────┼─────┼─────┼───────────────────┤│0103│92.07.26│寅○○│壬○○│寅○○:為什麼還不能走。││(卷一)│23.24.36│0000000000│0000000000│壬○○:沒關係啦,還要等一下。││││││寅○○:可是他憑什麼要把你留在那邊。││││││壬○○:噯,沒差啦!等一下就走了。│├───┼────┼─────┼─────┼───────────────────┤│0104│92.07.26│寅○○│丙○○│寅○○:離開沒。││(卷一)│23.39.43│0000000000│0000000000│丙○○:還沒啊,我也不曉得,卡在小馬││││││他店的事情啊。││││││寅○○:你們又沒幹嘛。││││││丙○○:就小馬配合一下,不然到時嗆起來││││││,他的店就不要開了。││││││寅○○:你們30幾人在皮條館喔。│├───┼────┼─────┼─────┼───────────────────┤│0105│92.07.27│寅○○│丙○○│寅○○:走了沒。││(卷一)│00.02.10│0000000000│0000000000│丙○○:他們還要照相啊。他媽的照相還要││││││拿牌子,每個人還要擺姿勢。││││││寅○○:很機車耶。照沒,照完了可以走了││││││。││││││丙○○:他媽的,就還被拉在這裡啊。│├───┼────┼─────┼─────┼───────────────────┤│0108│92.07.27│寅○○│壬○○│寅○○:小馬現在怎樣了。││(卷一)│00.48.23│0000000000│0000000000│壬○○:等做筆錄啦,我有叫城中過來,他││││││說那些一定要讓他做啦,你不讓他││││││做他不讓你走啦,他有權利扣你24││││││小時啦。││││││寅○○:憑什麼,現在已經配合了,他還不││││││讓你們走。││││││壬○○:他現在要做筆錄了啦。││││││寅○○:你們30幾人在。││││││壬○○:我們的人6個而已啦,其他就是他││││││們。││││││寅○○:支援的人。││││││壬○○:對啦。│├───┼────┼─────┼─────┼───────────────────┤│0109│92.07.27││丙○○│丙○○:我在計程車上,剛剛從三組出來。││(卷一)│01.40.24││0000000000│甲○:三組。││││││丙○○:我在裡面待了3個多鐘頭,犯罪組││││││織條例啊,因搜到散彈槍啊。在檳││││││榔攤裡面。我筆錄做完了,現在要││││││去 沛沛 的店。他媽的全部現在還在││││││裡面,阿富、小馬、小強、小其、││││││秋豐都還在裡面,太子也在裡面啊││││││。││││││甲○:怎麼會搜到散彈槍啊。││││││丙○○:他媽的在隔壁地堂的搜到的啦。│└───┴────┴─────┴─────┴───────────────────┘┌───┬─────┬─────┬─────────┬───────────────────┐│0112│92.07.27│0000000000│A.辛000000000000│甲○:今天我跟小馬,還有我們公司的人去│││03.57.33││B.甲00000000000│新店之星,去押人啊!││││││辛○○:去新店之星去押人?││││││甲○:去安坑那邊做事,就對啦!││││││辛○○:嗯!有處理到嗎?││││││甲○:結果把那家撞球店給小弄一下而已,││││││在裡面打一個而已。││││││辛○○:結果被上削喔。││││││甲○:回到檳榔攤時候,聚集人太多。││││││辛○○:嗯嗯!││││││甲○:然後太保跟我說有被(警察)搜到散││││││彈槍,反正他們全部都有案底就對啦││││││!││││││辛○○:嗯!│├───┼─────┼─────┼─────────┼───────────────────┤│0113│92.07.27│0000000000│A.甲00000000000│甲○:你知道剛才我們從刑事組出來?│││04.32.30││B.某男│某男:幹嘛!│││││00000000000000000│甲○:不老四,太保他們,我們一起去做事││││││,我講太快了,然後我們就是去 安康 ││││││抓人就對啦!我們開5台車嘛。││││││某男:嗯!││││││甲○:然後又....││││││某男:安康啊!││││││甲○:嗯!離我家很近啊,然後辦完事情,││││││抓到人,我們就把一家撞球攤給弄掉││││││了。││││││某男:什麼意思。││││││甲○:就在撞球場裡打人啊,然後.....││││││某男:嗯!││││││甲○:然後用漆彈打那家撞球場啊!那家撞││││││球場很大喔!││││││某男:嗯!││││││甲○:我就先走了,太保他們人就聚集在我││││││們新店一個檳榔攤,環河路下面,其││││││中一家是我們公司弄得就對了。││││││某男:嗯嗯!││││││甲○:他們就聚集在檳榔攤裡面。然後因為││││││今天我們?東西去啊!我們插3把小車││││││(指手槍),跟一把散彈(指散彈槍)。││││││某男:嗯!││││││甲○:結果小車都藏好,幹你媽散彈被皮條││││││(指警察)搜了。││││││某男:真的啊!││││││甲○:太保他們一票人他媽的在那個刑事3││││││組,坐了3個多鐘頭。││││││某男:是喔!││││││甲○:他說很久沒有進來泡茶,我說泡你媽││││││咧,3組又不是沒抓過,因為我們也││││││有一次在那邊聚集,不過那次3組沒││││││有把我們帶走,只是查證件,然後││││││跟我們狂嗆,然後說什麼你雷堂喔││││││!你娘咧我叫你那個石頭,反正他媽││││││的。有牌的臺掛流氓就對啦!││││││某男:啊!哈哈哈。│├───┼─────┼─────┼─────────┼───────────────────┤│1069│92.07.28│0000000000│A.辰000000000000│內容提及由甲○及寅○○等人,邀約太子、││(卷二)│01.59.00││B.寅000000000000│太保等人至新店中正路檳榔攤,替友人造勢││││││。疑似綽號「小馬」之男子,與寅○○談及││││││,人已經找到,準備要捉人了。太保與 謝佳 ││││││琪通話內容談及邀約至新店市○○路「阿富││││││」哥的檳榔攤。│├───┼─────┼─────┼─────────┼───────────────────┤│2070│92.07.31│0000000000│A.辛000000000000│辛○○:我在東湖啊!那天行動怎麼沒有找││(卷二)│04.02.02││B.毛康00000000000│我!││││││N○○:那天只是試探他們實力,你不覺得││││││打一漂亮的仗嗎?││││││辛○○:我有留電話,他們不敢打啦。││││││N○○:你們只要看到五常國中的人,就抓││││││過來問!││││││辛○○:他們好像到大同那邊,我有派野貓││││││去探,說他們往大同那邊發展,我││││││有一個小弟 英傑 在大同那邊。他說││││││大同那邊多了很多海晴的。││││││N○○:上禮拜有講,只要看見海晴的就開││││││。浩東之前讀東山,還有小飛。││││││辛○○:東山在木柵萬芳醫院附近。││││││N○○:我學校在萬芳醫院那邊。││││││辛○○:衛哥老同學在中山那邊出事情,我││││││可能會去處理。││││││N○○:那天有人喝醉酒,一來就嗆琪哥跟││││││霖哥,被我們拖出去埋了。││││││辛○○:什麼埋了?││││││N○○:就是霖哥被喝酒的嗆,很不爽,說││││││一定要揍他,子○、 麥克 及 阿志 ,││││││我們把他拖了2個巷子,看到一個││││││洞,就把他丟進去。││││││辛○○:哈哈哈。│││││││└───┴─────┴─────┴─────────┴───────────────────┘乙(三)(四):
有關被告癸○於92年8月5日指示被告寅○○毆打「大胖文」及為竹聯幫某綽號「黑肉」者助陣乙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只是講氣話,說要找誰去,但是後來我根本沒去」及「我確實在我家與大胖文講電話有爭執,但是我沒有跟本案被告任何人講過,我旁邊有人聽到,我可以確定」云云。被告寅○○辯稱:「我有接到阿明的電話,但是後來沒有去」及「癸○要我帶人去毆打綽號叫大胖文的人,但我認為他喝醉了,所以就沒有理他」云云(93年3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4778號卷5第4-9頁)。然查,參諸下述譯文內容,被告癸○、寅○○就此部分均屬避重就輕,且有說謊之情形。因據譯文堪證,除阿明有打電話給寅○○外,被告癸○本人對被告寅○○亦有任務之指示,且要其打電話給阿明了解任務內容;而寅○○當天亦確即召集子○、毛毛、嘉駿、煙仔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京華視聽理容院」毆打「大胖文」。至於毆打之原因亦非如被告癸○所稱「與大胖文口角說氣話」云云,而係被告癸○命被告寅○○替竹聯幫另一堂口「竹堂」之成員「黑肉」出氣而已。是證被告癸○、寅○○、子○等人,實有恣意傷人之習性,且不以本身與人結怨為必要,而係暴力成性,甘為他人之工具,全無是非可言,只要幫中成員與任何人結怨,即可出手代為報復,益證渠等之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甚為彰顯。
┌───┬─────┬─────┬─────────┬───────────────────┐│2092│92.08.05│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寅○○:傅哥。│││22.24.39││B.癸00000000000│癸○:0000000000。你認不認得出 阿文 ?││││││寅○○:不知道。││││││癸○:胖胖的阿文?││││││寅○○:喔!認識。││││││癸○:你找幾個弟弟。他現在在林森北路京││││││華按摩。你打給 阿敏 啦!││││││寅○○: 嚴哥 是不是?││││││癸○:對啊!剛剛那個電話。││││││寅○○:好!│├───┼─────┼─────┼─────────┼───────────────────┤│2093│92.08.05│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寅○○:明哥。│││22.58.00││B.阿敏0000000000│阿敏:你們準備好了嗎?││││││寅○○:阿富來接我們,就要過去了。││││││阿敏:你們只要盯一個目標,在外面有一台││││││QX4B,雙色保險桿。車牌是000。││││││寅○○:866。黑色。我知道。││││││阿敏:他就在京華出來沒幾台車。你們只要││││││盯他那台車就好。最好等他們分手。││││││寅○○:好。│├───┼─────┼─────┼─────────┼───────────────────┤│2094│92.08.05│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寅○○:明哥。│││22.25.31││B.阿敏0000000000│阿敏:你們有幾個人?││││││寅○○:我們四個。││││││阿敏:阿文你們有沒有看過?長春路新生跟││││││林森中間有一個京華理容院,他現b││││││裡面按摩。修理他!他門口有一台攝││││││影機,所以你們要跟著他,跟一下再││││││動他。││││││寅○○:要我出面弄嗎?還是要讓他知道被││││││弄,但不知道是誰弄的?││││││阿敏:這樣最好。││││││寅○○:他不是有開車?那我要叫阿富來載││││││我們了。││││││阿敏:可以啊!最好快一點。他旁邊有一個││││││朋友,也是一個兄弟,最好等他們分││││││開。││││││寅○○:好!我懂你意思。│││││││├───┼─────┼─────┼─────────┼───────────────────┤│2096│92.08.06│000000000│A.甲○│甲○:你昨天是不是在遼寧街出現?你帶黃│││09.52.27││B.寅○○│凱他們去「挺」什麼「堵」啊?││││││寅○○:挺「黑肉」的堵啦!黑肉是「竹堂││││││」的。││││││甲○:昨天有誰啊?││││││寅○○:就子○、毛毛、嘉駿、煙仔。阿豪││││││沒去,他去幫我收一筆帳。││││││甲○:喔!他們就是我們的生力軍啊!把他││││││們人數擴充到3、50人。││││││寅○○:30幾個,他媽的就夠了。││││││甲○:3、50個,他媽的就是新的一代。小││││││白、 小敏 他們作後盾。││││││寅○○: 小任 不知道回來沒有?││││││甲○:等他回來再說,小葉說最慢一、二個││││││月會回來。小葉在幫我做事, 小葉太 ││││││瘦,178公分吔!││││││寅○○:那比黃仁厚還瘦。││││││甲○:還有一個叫 阿力 ,在關,他190公分││││││,以前在配合做事。││││││寅○○:都那麼瘦,都很會作事。││││││甲○:做事很敢,頭腦也不錯。我也從小磨││││││出來的,跟我一樣做事會豁出去的那││││││種。│└───┴─────┴─────┴─────────┴───────────────────┘乙(五):
訊據被告寅○○辯稱:「我是一個人去的,是因為庚○○被計程車司機圍在警察局裡。壬○○有打電話給我,是庚○○喝醉酒坐計程車,從林口坐回台北,到台北時,計程車跟他要收費一、二千元,不符合計程車跳表的金額,所以起爭執,計程車車行的人就糾眾包圍警局,庚○○當時他通知壬○○,壬○○怕他們出來時被計程車司機打,所以打電話請我過去,我就一個人過去,警察也在現場維持秩序,後來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就都自行回去」等語。經查,本件只有被告寅○○之自白,其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書所指「急召手下趕赴派出所前集合助勢」等犯行。況若該部分若構成犯罪,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一派出所本即為犯罪偵查機關,應無坐視不理之理,然該部分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分案調查,亦無相關報告附卷。是縱被告寅○○確有前往關心,亦屬人情之常,難謂本部分之事實構成違法。
乙(六):
訊據被告癸○辯稱:中泰賓館的老闆是我們老闆 何光明 的朋友,他們有開股東會,他們只是叫我們去幫忙,幫什麼忙我們也不清楚,我有通知被告寅○○及庚○○各找四人,後來老闆何光明又說取消了,所以沒有去,至於王牌酒店的部分我有去,我當時只是講給旁邊朋友聽,我旁邊的朋友也沒有能力去恐嚇誰,我跟段玉也沒有仇恨,我有跟被告寅○○通到電話,講到「帶人去」云云。被告寅○○答我沒有通知人去股東會,也沒有去現場,被告癸○也不是命令我,我們之間沒有命令,被告癸○跟我是朋友,被告癸○有請我帶四人,但是我們沒有去,至於王牌酒店的部分,我忘記了,但是我沒有去王牌酒店,我不認識段玉,也沒有與他發生衝突云云。惟查,有關參加股東會乙節,固有下述譯文可證,然依譯文內容,亦僅證被告癸○有命令寅○○須參加次日股東會,然事後究竟有參加,並無積極證據,從而被告癸○所稱:「後來因故取消,所以沒有去」及被告寅○○辯稱:並沒有去等語,尚有可採。而有關恐嚇「段玉」乙節,依卷證並無「段玉」之指訴,亦未經檢察官調查,其他又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癸○、寅○○有該部分犯行,從而本部分之行為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㈡譯文:
┌───┬─────┬─────┬─────────┬───────────────────┐│0116│92.08.19│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癸○:你明天帶4個人。│││││B.癸00000000000│寅○○:嗯!││││││癸○:11點到我家。││││││寅○○:就這樣?││││││癸○:明天中泰開股東會。││││││寅○○:嗯!││││││癸○:11點到我家樓下。││││││寅○○:就這樣!│└───┴─────┴─────┴─────────┴───────────────────┘乙(七):
有關被告寅○○受自稱「王羽」之人之委託,以80萬元之代價,利用竹聯幫雷堂之幫派分子,於「免死金牌」電影上演前後,負責在台北市○○街等各夜市攤位,禁售販售盜版光碟乙節,業據證人丑○○證稱:「我曾經在夜市賣過盜版光碟,被警方查獲3次,現在已經不賣了。…92年12月24日晚上8、9點左右,我接獲工讀生來電通知有2名男子於我在台北市○○區○○街○○○號的店內,對他們口頭警告不準他們販賣免死金牌的盜版光碟,我到現場發現他們是寅○○的小弟,就電洽寅○○,他說他是受人之託要我不要在電影檔期內販賣該片盜版光碟,並非因為傷害案件要找我麻煩,我後來答應他不再販賣,隨即讓他小弟離開」(93年1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93年偵字4778號卷2第1-2頁、被害人證人詢問筆錄第24-25頁)訊諸被告寅○○並不否認其事,僅辯稱:
「我們是有查盜版,但對於砸攤事件是沒有,當時是丁○○請他不要賣。「王羽」是原本就認識,酉○○是我乾爹,王羽不是他介紹認識的,是「王羽」叫我去查盜版之事,給我八十萬元酬勞。他請我在台北縣、市,多找一些朋友去逛街時順便留意,有無免死金牌盜版光碟,他說如果有發現盜版光碟,報警處理。我沒有說如發現就率眾毆打,原本有這個構想,但是並沒有這樣做。後來只要是朋友,我都有請大家一起幫忙。沒有分據點、小組,後來我跟丁○○通電話,是丁○○打給我的,他說他有看到丑○○有在賣,問我如何處理,我叫他跟丑○○說請他不要賣,丑○○氣憤找人不讓丁○○他們走,後來我跟丑○○通電話,他才讓丁○○離開現場」等語;稽諸被告甲○供稱:「我有跟寅○○及二、三人一起去通化街查盜版,但其他人我忘記還有誰,也不記得去了幾次,並沒有拿什麼錢」;被告丁○○供稱:「我覺得幫忙查盜版是正當的事,所以我有一起去查盜版,但我沒有跟丑○○警告,只希望他不要賣,後來他找人把我圍起來,我當時只跟另一個朋友,他們有二十幾人,我打電話跟寅○○說明狀況,後來跟丑○○講一講才離開,我們去一個月,我拿了車馬費,我忘記數字,約幾萬元」等語;並參考下揭譯文內容,堪證本件確有起訴書所指摘之事實,應非虛語。而依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如王羽所稱:「1次去幾個人,砸他一次就不敢了」及被告寅○○與徐衍譯間之對話:「叫他不准擺喔。…對啊!還跟他客氣」等語以觀,本件之查盜版由外在形式固非違法,然被告寅○○、甲○、丁○○等人之查察手法顯係以先行恐嚇之脅迫方法,如不從則繼之施以「砸攤子」之毀損手法行之,仍屬非法。惟核有關本部分之事實,並未因此衍發顯著之爭端或違反公安之結果,卷證內亦無相關之報案紀錄,是僅得供為組織不法活動之參考,尚無何其他構成刑事責任之情形。
㈡譯文:
┌───┬─────┬─────┬─────────┬───────────────────┐│2108│92.08.13│0000000000│A.王羽0000000000│王羽:我問你上次那個 吳宗憲 半年前出唱片││(卷二)│││B.寅000000000000│,外面那個盜版的,他就付那個茶錢││││││,給那個堂去砸盜版的,你曉得這件││││││事嗎?││││││寅○○:我知道是么么。││││││王羽:是哪一個堂去砸的?就是吳宗憲付錢││││││叫我們哪個堂去砸的?││││││寅○○:是么么,但我不知道他是帶哪個堂││││││去的,是么么收錢的。││││││王羽:多少錢?││││││寅○○:我不知道,說不一定是做人情!││││││王羽:應該有收錢!哪有做白工的!現在有││││││一個CASE,人家跟我談,我沒有答應││││││,我要查一下,他是承諾有一部戲要││││││放,他做的話,現在我們要拿一部分││││││的錢,將來你被盜版,我就不管了!││││││將來電影上映,盜版的話,就損失很││││││多了!現在有人跟我談有沒有辦法,││││││我說要打聽一下!你這邊的人力量夠││││││不夠?││││││寅○○:我這邊人夠啊!弟弟人很多,100││││││多個!││││││王羽:先放風聲,等找到地點(指賣盜版)││││││,1次去幾個人,砸他一次就不敢了││││││!我先去打聽一下,有錢人開銷夠!││││││我說只負責到電影上映完畢!││││││寅○○:對啊!大約2、3個禮拜。││││││王羽:後面的DVD我們就不管了!我現在跟││││││他談,接到CASE再跟你講,砸他們一││││││次就不敢了!就不用找么么他們了!│├───┼─────┼─────┼─────────┼───────────────────┤│0143│92.09.14│0000000000│A.徐衍譯0000000000│徐衍譯:喂,琪哥喔?│││││B.寅000000000000│寅○○:嗯!││││││徐衍譯:我跟小任(午○○)今天來巡饒河││││││夜市,結果發現TOMI這一攤他有擺││││││。││││││寅○○:擺什麼?││││││徐衍譯:免死金牌。││││││寅○○:叫他不准擺喔。││││││徐衍譯:叫他不准擺?││││││寅○○:對啊!還跟他客氣。││││││徐衍譯:好好,那琪哥之前已經跟他講過就││││││是,今天再講一次就好嗎?││││││寅○○:把他拿走!││││││徐衍譯:喔!好好,琪哥再見。│├───┼─────┼─────┼─────────┼───────────────────┤│0144│92.09.14│0000000000│A.甲00000000000│寅○○:你叫他們注意喔!去巡邏,有出現│││││B.寅000000000000│免死金牌囉!││││││甲○:好,我知道!││││││寅○○:光碟有出現囉!││││││甲○:嗯!好。││││││寅○○:要注意喔!有到就直接砸了喔!││││││甲○:好。你在那邊看到的?││││││寅○○:小白他們去TOMY那攤有。││││││甲○:喔!好!那小白他們有弄了嗎?││││││寅○○:他們現在在處理了。│││││││├───┼─────┼─────┼─────────┼───────────────────┤│0145│92.09.14│0000000000│A.甲00000000000│甲○:我說那個小白他們好像有找到攤子在│││││B.辛000000000000│賣了,他們好像已經要去砸了!││││││辛○○:他們在哪個攤子找到的?││││││甲○:好像饒河街吧!││││││辛○○:饒河街喔!││││││甲○:饒河街是他們負責的,那給他們去弄││││││,我們那4個點不能出問題,你要派人││││││過去巡喔!││││││辛○○:我知道啊!今天有人在公館那邊看││││││了!││││││甲○:不管是公館、光華商場、景美夜市、││││││通化街,這4個點,他媽的,不能給││││││我出錯喔!││││││辛○○:好好!│├───┼─────┼─────┼─────────┼───────────────────┤│0146│92.09.14│0000000000│A.午000000000000│午○○:喂,琪哥!│││││B.寅000000000000│寅○○:嗯!││││││午○○:我們現在在等人過去,那我們要報││││││雷堂嗎?││││││寅○○:隨便你們。││││││午○○:隨便喔!││││││寅○○:嗯!││││││午○○:就先跟他們講,然後,要現在就去││││││動手,還是怎樣?││││││寅○○:叫小白自己做主吧!││││││午○○:這樣子喔!││││││寅○○:嗯!│└───┴─────┴─────┴─────────┴───────────────────┘乙(八):
有關雷堂成員少年王○○與「四海幫海晴堂」成員於92年3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泡沫紅茶店內互毆之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調偵字第8號案件偵查及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乙節,有各該案卷附卷可稽。被告子○對有參與該件鬥毆事件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H○○、玄○○、天○○、卯○○、辛○○、未○○、M○○、J○○、 安昱任 、 蘇文帝 、 徐嘉宏 、 許書榮 等人之證述可稽。足證被告子○於參加竹聯幫雷堂後,確有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學生加入該組織,且利用少年進行集體鬥毆滋事,藉以爭奪地盤,擴充組織勢力,危害社會治安。
乙(九):
有關92年9月7日在臺北市「錢櫃KTV環亞店」某包廂內,共同恃強暴力毆打民眾成傷乙案,被告癸○辯稱:「那天我帶女朋友去KTV唱歌,因我被打就叫寅○○他們來,我進去時有跟打我的人對打,寅○○在旁邊攔,後來就和解了,我是一個人,對方有好幾人」云云;被告寅○○辯稱:「是癸○打電話給我的,當時丙○○、丁○○、午○○跟我在一起,癸○通知我到錢櫃,說他在上廁所時有與人發生口角,此人揚言要對他進行暴力行為,我進入對方包廂時,對方男生有四、五個,女生有三、四個,共將近十人,只有癸○跟對方其中一人在理論,對方突然動手要打癸○,癸○還手,其他的男生也要上來助陣,我們加以阻擋,等於是只有對方一人與癸○扭打,事後經過協調,大家都沒事,並不是像起訴書所載毆打多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我跟午○○還有其他朋友在同一家錢櫃樓下唱歌,我並沒有到現場,所以我不清楚」云云。
然參諸下列譯文足證上開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癸○僅因細故與人發生口角,即召喚被告寅○○等人前來,逕以暴力相施,且於對方已示弱後,仍逞凶鬥狠,恣意傷害他人,益證渠等之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之組織活動特質。
㈡譯文:
┌───┬─────┬─────┬─────────┬───────────────────┐│2138│92.09.07│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寅○○:傅哥叫我們過去的,先去DJ然後去││(卷二)│││B.甲00000000000│環亞的錢櫃。││││││甲○:結果呢?││││││寅○○:打人啊!就1個不同包廂喝醉酒的││││││ABC,在上廁所,說傅哥喝醉酒,││││││還跟傅哥勾肩搭背,那人搖搖晃晃││││││,長的很賤,胖胖的,我們進包廂││││││氣氛很糟,傅哥原本不打那ABC的││││││,是他太雞巴,傅哥就拿水壺狂敲││││││他的頭,原本有人要跳出來,我就││││││喊通通不許動,就有幾個龜了!有││││││一個被我跟太保推來推去,後來被││││││太保勒住,我說通通坐好!就問││││││ABC哪裡回來的?他講一堆城市,││││││就被巴了幾下!後來有一個要出來││││││講,被揍了一拳,昨天真沒有要打││││││架,只是要教訓。│└───┴─────┴─────┴─────────┴───────────────────┘乙(十):
有關92年9月10日寅○○與綽號「五哥」酉○○及庚○○、壬○○等人在台北市市○○道「蔣氏王朝」滋事部分,訊據被告寅○○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證稱:「92年9月10日凌晨2、3點左右,我去市○○道蔣氏王朝吃飯,在門口遇到寅○○,他向我們吐水,講一些髒話,我的女伴就說怎可以這樣,寅○○便向我們道歉,但是後來消費不到3分鐘,他們就來了5個人,寅○○先上來打我,其他在旁助陣,我頭幾拳有擋住,但後來寅○○叫我不要擋,我因為他旁邊人數眾多所以不敢檔,他就一直朝我臉部打,我的女伴報警後,我乘隙要跑被他的人擋住,寅○○又繼續打我。寅○○沒有找我和解」等語(93年3月24日訊問筆錄,93年偵字4778號卷5第16-17頁),而參諸下列譯文亦堪證被告寅○○當日確有因為口角,而召喚同為幫派成員之庚○○、壬○○助陣共同毆打 王志富 成傷,甚至吐血送醫之程度。而依被害人黃○○之供述,渠被毆打時,係在無從抵抗之狀態,被告寅○○甚至於毆打時,不許抵擋,而須任由被告寅○○向其臉部揮拳洩憤,其凶殘之程度尤令人髮指。本件雖因被害人黃○○於事後並未提起告訴,致傷害案件未經偵查機關訴追,然不影響於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事實之認定。
㈡譯文:
┌───┬────┬─────┬─────┬───────────────────┐│1122││寅○○│甲○│寅○○向甲○告知,昨晚夥同其乾爹及 陶叔 ││(卷二)│92.09.1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由蔣氏王朝喝酒後,送走其乾爹及陶││││││叔後,與一名男客發生糾紛,通知阿富、小││││││馬等人趕至現場,當場痛毆該名男子。(9月││││││10日4時27分,市○○道○○○號)│││││││├───┼────┼─────┼─────┼───────────────────┤│││││乾爹:昨天打架哦!為什麼。講一講啊!我││1124(│92.09.10│寅○○乾爹│寅○○│接到留言,說五哥打架了,什麼送到││卷二)││0000000000│0000000000│醫院。陶叔呢?││││││寅○○:陶叔叔走了!││││││乾爹:是你打架的是不是?││││││寅○○:對啊!是樓上客人,後來才來的人││││││。││││││乾爹:人家送到醫院去了,你一個人打?││││││寅○○:對啊!後來阿富他們有來啊!││││││乾爹:什麼原因打架?││││││寅○○:沒有,忘了!│├───┼────┼─────┼─────┼───────────────────┤│││││某女告知寅○○昨天所打的那個人,被打的││1131(│92.09.10│某女│寅○○│吐血了,後來我們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向謝││卷二)││0000000000│0000000000│家琪說了一些當天的事。│└───┴────┴─────┴─────┴───────────────────┘乙(十一):
有關92年9月14日凌晨,寅○○受癸○之指揮,率手下成員至「FH酒店」滋事乙節,訊據被告癸○供稱:「我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寅○○,當時也只是講給我旁邊的人聽,後來被告寅○○來了,他沒有進去店內,我跟被告寅○○說沒事,我們就走了」云云;被告寅○○則辯稱:「我並沒有跟人家講說不能開店。我們剛好在旁邊的錢櫃唱歌,癸○在那間酒吧喝酒,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我去時看到他們在吵架,我覺得大家可能都喝多了,沒什麼事情,大家講一講就都離去,我們沒有揚言不准開店,或恐嚇他們」云云,而參諸下列譯文亦證當日確有糾紛,被告癸○亦係以下令之語氣命令被告寅○○「立即就要將人全部帶過來」云云。查寅○○僅為一介平民,並非軍事團體,若非被告癸○知悉被告寅○○率有一批幫眾,則有何人可帶?而被告癸○若非在該幫中具有較高之領導地位,何有可能只要自己發生任何事故,即動輒對被告寅○○得以命令之語氣動輒召喚?是證被告癸○之地位較諸被告寅○○顯然為高,且具有操縱、指揮之權限,始有可能。而被告寅○○亦確實於渠之下領導一批得以隨時聽候召喚之幫眾,始得以有隨時隨可召喚一批人之權限。被告癸○、寅○○二人雖矢口否認有參加任何犯罪組織云云,顯然係在說謊,洵非事實。
㈡譯文:
┌───┬────┬─────┬─────┬───────────────────┐│││││寅○○:傅哥。││2146(│92.09.14│寅○○│癸○│癸○:在朱麗安那旁邊有個店,你知道嗎。││卷二)││0000000000│0000000000│寅○○:我知道。││││││癸○:我也不知道誰的店,現在全部帶人過││││││來,現在、馬上。││││││寅○○:是的,傅哥。│└───┴────┴─────┴─────┴───────────────────┘乙(十二):
有關92年9月17日召集小弟6名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集合,供庚○○指揮談判乙節,訊據被告寅○○供稱;「當天是庚○○要找我們出去玩,我約了子○他們一起去,後來庚○○有事就取消了,我也忘記是通知子○,還是甲○,出去玩是朋友大家一起約」。被告子○供稱:「當天寅○○通知我要一起出去玩,我找N○○,後來庚○○有事,所以大家就沒有出去,是朋友一起聯絡,我忘了是寅○○還是甲○通知我」;被告甲○供稱:「這件事情有點久,已不太記得」;被告丁○○供稱:「朋友大家常常會一起相約去吃飯,唱歌,都是見了面再決定,當天的情形也是這樣,後來來電話說有一個朋友有事就取消了」云云。然依據下開譯文內容,足證該日確係由庚○○找被告寅○○派員助陣,而後由被告寅○○轉知被告甲○,再由甲○召集子○、丁○○、辛○○;嗣又由被告子○通知N○○、國榆、瑋達等少年前往,依其目的並非出去玩樂,而是「可能有動手之必要」,係出於鬥毆或恐嚇之準備,應已昭然。被告寅○○等人對該日之集合行為,避重就輕,表示係出於玩樂之邀云云,顯無足採。惟該日事後係如何發展,有無滋事並未經檢察官續行調查,是或如被告等之陳述,後來就取消了等語,並非絕無可能,是本件尚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於嗣後有無其他之具體犯罪行為,然係屬於組織犯罪的活動狀態,應非虛誣,且亦不因事後有無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有影響。
㈡譯文:
┌───┬────┬─────┬─────┬───────────────────┐│││││庚○○:我下午2點的時候跟你借幾個人用││2148(│92.09.17│寅○○│庚○○│用好不好。因為 阿興 那邊有點事情││卷二)││0000000000│0000000000│。││││││寅○○:那要他們到哪裡跟你碰面。││││││庚○○:復興南路一段219巷巷口他那邊有││││││一家全家福商店。││││││寅○○:要幾個人。││││││庚○○:大概5、6人││││││寅○○:要不要動手幹嘛的。││││││庚○○:可能要,叫小鬼去就好了,你不用││││││到。││││││寅○○:約在OK商店是不是。││││││庚○○:對!2點。│├───┼────┼─────┼─────┼───────────────────┤│││││甲○:你在幹嘛。││2149(│92.09.17│甲○│辛○○│辛○○:上班啊。││卷二)││0000000000│0000000000│甲○:你他媽還在上班啊!公司下午2點有││││││事耶!是阿富那邊有事,可能不輕鬆││││││啊。本來不太想找你,但這可能不輕││││││鬆。││││││││││││辛○○:2點要到哪裡,要穿正式衣服嗎?││││││甲○:復興南路一段219巷,盡量啦!因為││││││你在上班,不方便回家換,你先確定││││││能不能去,另外再找2個好了。││││││辛○○:看看,我再回你電話。││││││甲○:再找2個好了,那我找毛毛好了。│├───┼────┼─────┼─────┼───────────────────┤│││││甲○:今天不用去了,因為公司有事。││2150(│92.09.17│甲○│子○│子○:什麼事?││卷二)││0000000000│0000000000│甲○:反正有狀況就是了。下午2點,你把││││││地址抄一下,復興南路1段219巷,那││││││邊有個全家在那邊等。 家駿 上課上到││││││什麼時候,你能不能再帶2個小鬼去││││││。││││││子○:我先打電話問問看,我再打電話給你││││││。│├───┼────┼─────┼─────┼───────────────────┤│││││甲○:小白,你在幹嘛。││2151(│92.09.17│甲○│ 徐珩毅 │徐珩毅:我在我家樓下吃早餐。││卷二)││0000000000│0000000000│甲○:家琪叫我跟你講今天找3個人下午2點││││││到復興南路1段219巷那邊有個全家,││││││等阿富他們。││││││徐珩毅:隨便找誰都可以嗎?││││││甲○:對!│├───┼────┼─────┼─────┼───────────────────┤│││││子○:你今天要上到幾點?││2152(│92.09.17│子○│N○○│N○○:全天啊,怎樣。││卷二)││0000000000│0000000000│子○:聽甲○說下午好像有事啊。他說要在││││││復興南路集合。││││││N○○:我今天第一堂課翹課,他媽的今││││││天沒辦法去。││││││子○:囃屎,他說要找個2人啦!││││││N○○:那阿豪是不是1個?我們這邊小鬼││││││不是只剩3人了。││││││子○:小鬼也可以。││││││N○○:那找國榆、瑋達啊!││││││子○:那你聯絡他們啊!│└───┴────┴─────┴─────┴───────────────────┘乙(十三):
⑴有關92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ROOM18」酒店內
,無故共同毆打林裕書成傷乙節,雖嗣後由癸○與林裕書私下達成和解,被害人林裕書亦未對於被告癸○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癸○辯稱:「林裕書跟人家打架,自己跌倒,後來起來抓著我,以為是我打的,後來林裕書自己說是他誤會我了,應該是JIMMY打的,我知道林裕書與JIMMY打架…」云云;被告寅○○辯稱:「當時我確實有動手,我是被動被打的,我有跟他發生糾紛,但是沒有打他受傷」云云及「當時林裕書跟癸○的朋友叫「JIMMY」發生摩擦,癸○上前調解,林裕書抓住癸○領子要打他,就發生鬥毆,當時我也喝醉了,現場的安全管理人員及林裕書的朋友都在場,好像有打到林裕書一、二下,當時現場很混亂,大家都在拉扯」云云;被告子○辯稱:「我有到ROOM18,我只到門口,後來我就走了」;被告丁○○亦辯稱:「我有在現場,但沒有打林裕書」云云;證人地○○亦證稱:「當天清晨在「Room18」,我在包廂內沒看到現場,但是綽號小白徐衍譯及寅○○說剛剛有和籃球國手起衝突,其他我不清楚。當時現場有癸○、寅○○、徐衍譯及毛毛跟我」等語(93年3月16日第1次偵訊筆錄,93偵字第4778號卷6第29頁)。惟參諸證人林裕書於偵查中即證稱:「92年10月18日約凌晨2時許,我與朋友進入「18歲酒吧」消費,經過一個小包廂時,就莫名其妙被打左眼角一下,接著就被一群人毆傷,我掙脫後返回吧台,沒想到被對方再度圍上來,直到我女友上前將我抱住說:不要再打了。對方才休手離開。我左手動脈有被酒瓶割到,右手肌腱損傷,事後我請球隊副總跟癸○父親洽商和解,他們願以新台幣100萬元和解。經我當場指認結果,可以確定當時打我的還有寅○○,另有癸○、N○○、徐衍譯、地○○、子○、庚○○印象中有在現場,但不確定他們有無動手。我事後才從朋友那邊知道他們隸屬竹聯幫等語(93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被害人證人詢問筆錄第29-31頁),業就被告癸○、寅○○等人係如何施暴乙節,已指訴歷歷,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乙紙附卷可稽。
⑵有關92年10月17日清晨時分,被告癸○、寅○○等人又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某涼麵店內,由被告寅○○出手毆打店內客人賴建樺成傷乙節,雖未據被害人賴建樺提出告訴,被告寅○○對此亦不否認,而參諸被害人賴建樺證稱:「92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我到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涼麵店吃麵,鄰桌有客人要幫我付帳,我跟他說不用,當時我人有站起來,對方馬上問我要做什麼,雙方開始口角,當時對方有2人向我走來,我查覺對方來意不善,於是先出手打他們,後來就是互毆。我看見相片中男子癸○就是跟我發生口角的人,其他人我忘記了」等語(93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被害人證人詢問筆錄第40-42頁),與被告寅○○供述內容相符,堪證被告寅○○之自白與事實一致。該日確有被告寅○○與被害人賴建樺鬥毆情事甚明。
⑶而上開同日間所發生之二件鬥毆情節,稽諸下述譯文益明:
┌───┬─────┬─────┬─────────┬───────────────────┐│016│92.10.16│0000000000│A.徐衍譯0000000000│徐衍譯:琪哥,我小白。││(卷二)│││B.寅000000000000│寅○○:昨天為什麼在麵店打起來?││││││徐衍譯:琪哥跟傅哥說要請他們吃麵,他嗆││││││傅哥,你跟我在旁邊,你說沒事沒││││││事!││││││寅○○:我在勸架啊!││││││徐衍譯:他眼神就一直不迴避一直盯傅哥看││││││,然後你命令下,我就開了!││││││寅○○:在18歲酒吧,是怎樣?那個捲毛跟││││││ 吉米 吵起來!││││││徐衍譯:在包廂外,吉米撲上去,我們就衝││││││過去,把那個人推倒在地上,然後││││││我壓在他身上,然後霖哥就繞道沙││││││發上拿酒瓶砸他,我也要砸,但找││││││不到酒瓶。│├───┼─────┼─────┼─────────┼───────────────────┤│0200│92.10.19│0000000000│A.江威澔0000000000│江威澔:喂,子○。│││││B.子00000000000│子○:嗯!││││││江威澔:今天要跟人家「怨家」喔!││││││子○:對,「落人」啦!││││││江威澔:打打。││││││子○:人數要拼到爆。││││││江威澔:8點在客棧是吧!││││││子○:對!││││││江威澔:和天合會(竹聯幫和堂新成立之分││││││會和天地會)。││││││子○:你一定要到,人數要經到爆。││││││江威澔:是跟誰?││││││子○:你不認識啦!││││││江威澔:然後我這邊有人說他們會抄「噴子││││││」(指槍枝),他們2個有啊!││││││子○:這個我知道。││││││奇哥:你們是不是有去PUB?││││││寅○○:對啊!││││││奇哥:你們上報了。蘋果日報啊!我昨天看││││││到的。││││││寅○○:操!蘋果日報昨天寫什麼?││││││奇哥:寫說:竹聯雷堂份子(指竹聯幫雷堂││││││),10幾個彪形大漢,圍毆一個籃球││││││國手喔(林裕書),那個籃球國手是││││││不是長毛的!他帶他朋友去,對不對││││││!││││││寅○○:叫林裕書啊!││││││奇哥:對啊!││││││寅○○:沒有照片吧?││││││奇哥:沒有照片,可是有寫應該會追蹤傅哥││││││(癸○),因為已經鎖住一名對象,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寅○○:好!│├───┼─────┼─────┼─────────┼───────────────────┤│0206│92.10.22│0000000000│A.阿祥0000000000│阿祥:我阿祥啦!│││││B.寅000000000000│寅○○:嗯!││││││阿祥:光明哥叫我跟你講,最近不要惹事啊││││││!││││││寅○○:嗯!││││││阿祥:你們那邊是去幾個?││││││寅○○:我帶7、8個吧!││││││阿祥:光明哥說現在大安分局要送。││││││寅○○:嗯!││││││阿祥:在場的人都說你有在場!││││││寅○○:嗯!││││││阿祥:你們之前有先去「普辣曲」(京華城││││││12樓PUB),然後快2點才去「18」(18││││││歲酒吧),對啊!人家都知道!今天││││││阿鵬有來公司,然後光明哥就非常「││││││堵爛」,他說人家說以後就算有新開││││││的PUB,再也不用讓雷堂入股,也不││││││讓雷堂圍事,然後他要我告訴你,最││││││近都先不要惹事,最近條子盯的很緊││││││。││││││寅○○:有人扯到我喔!││││││阿祥:反正最近你自己小心一點啦!│├───┼─────┼─────┼─────────┼───────────────────┤│0208│92.10.22│0000000000│A.癸00000000000│癸○與吉米談論92年10月18日凌晨在台北市│││││B.吉米0000000000│信義區華納威秀旁「奈挺」PUB與手下小弟││││││寅○○、甲○、子○、N○○及綽號太子、││││││猴子等人,一起聯手圍毆宏國籃球隊國手林││││││裕書成傷乙事。現雙方已私下找人進行協商││││││中,癸○欲請吉米之父,透過關係志仁愛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作為參考,作為與林裕書洽││││││談和解籌碼,林裕書遭毆打後,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住醫院骨科935號病房復建││││││中。(時間約談20餘分鐘)│├───┼─────┼─────┼─────────┼───────────────────┤│1165│92.10.25│0000000000│A.寅000000000000│寅○○與女友聊天談及因為打人的事,被公││(卷二)│││B.寅○○女友│司大哥叫去罵,並向女友炫燿一天打暴2個│││││0000000000│人,其中一人還是籃球國手,該國手的手還││││││斷成3節等等,也因此導致其大哥遭提報流││││││氓。│└───┴─────┴─────┴─────────┴───────────────────┘
⑷綜合上述足證,被告癸○、寅○○、子○、丁○○及 詹玉麟
、N○○等人當日均在「Room18」之酒吧現場,且均有參加圍毆林裕書,被告癸○、子○、丁○○等人或否認在現場,或表示只是勸架云云,均非事實。而當日清晨在涼麵店毆傷賴建樺一事,則至少亦有被告癸○、寅○○、丁○○在場亦屬無疑。而本件雖均未據告訴,然於同一日內竟即相繼發生二起聚眾圍毆他人之案件,充份證明該犯罪組織之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之行為特質。尤以參考被告寅○○於電話譯文中之內容,不僅對該日之惡行毫無悔意,甚且可充份看出其於傷人後仍有洋洋得意之情,益徵其惡性甚重,且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影響甚大。
乙(十四):
有關92年11月15日,寅○○率下小弟丁○○、午○○等人於至台北市第二殯儀館景仰廳參加公祭,並支付參加者每人車馬費1千元,以鞏固雷堂在竹聯幫內之聲勢地位等情,訊據被告寅○○供稱:「當天是我爸爸的友人過世,我只是過去代送奠儀,也沒有給丁○○他們車馬費… 馬基達 是我父親的友人,他過世,我只是前去送奠儀,我不確定日期,這次我找丁○○、午○○一起過去,沒有支付任何的酬勞」等語。
被告丁○○亦供承確實有去,但沒有接受任何酬勞等語。
惟查,本件雖被告寅○○、丁○○均不否認其事,然衡諸常情,參加公祭之行為本無違法可言。而該日之公祭對象是否為「馬基達」、「馬基達」是否為黑道份子、當日有無黑道聚會之外在形式等,卷證並無何證據,是被告等人縱有參加該次公祭,難謂有何違法,亦無從逕引為被告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故本件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乙(十五):
有關雷堂成員壬○○,在同年11月27日2時許於圍事之「寶瓶餐廳」發生砍殺事件後,經由庚○○通知寅○○指揮小弟地○○、甲○、丁○○、子○、辛○○、N○○、戊○○、江威澔、羅曜德、吳承佑(綽號阿德)、張律鳴(綽號浙胖)、亥○○等10餘人前往酒吧支援乙節,訊據被告寅○○供稱:「寶瓶餐廳是壬○○在那邊上班,壬○○跟我講有客人不付錢,當天他與客人發生糾紛,客人揚言要來尋仇砸店,他很害怕就打電話給我們,就在隔天上班時,大家與他去店裡,當天我們過去時,壬○○有通知警方過來,後來我們先離去,壬○○下班後,他們店裡的玻璃也被砸破,當天我有約地○○,甲○好像也有去,丁○○也有去,辛○○我不知道他有無去,我只記得有好多朋友都有到」等語;被告丁○○、子○亦坦承不諱,且互核彼此間證述之情節內容相符。是該部分犯行雖並未於事後發生社會事件,然亦足證被告等基於同為雷堂之幫派成員關係,而常有聚眾滋事之情形。
乙(十六):
有關同案共犯乙○○偽造貨幣乙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甲○、辛○○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然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而被告甲○亦辯稱:「聊天時我知道乙○○有打算這樣做,但是我有勸他,至於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部分之犯行,係伊一人所為,被告寅○○、甲○均不知情等語。稽諸本件公訴人對被告寅○○、甲○係如何參與偽造貨幣等情,本即未積極舉證,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甲○與同案共犯乙○○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自不能逕以偽造貨幣之罪名相繩。
(四)總合上述,不論就組織內部之結構與指揮系統及組織之不法活動,均證被告癸○、寅○○、甲○、子○、丁○○等人確有參與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且有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加入。而該組織內部有指揮系統之內部結構,幕後係以被告癸○為大哥,被告寅○○為行動之指揮,被告甲○為其副手,被告子○、丁○○則為基層之幹部。被告癸○通常不直接指揮各幫眾成員,只對被告寅○○下達指令,而被告寅○○則對被告癸○言聽計從。而除接受被告癸○之號令外,被告寅○○亦有直接決定任務與直接指揮下屬成員之權利,尚未必完全均由被告癸○決策,此參諸被告寅○○接受「王羽」有關禁止「免死金牌」之盜版乙事即明。而該雷堂自成立以來,顯然完全係以犯罪為宗旨,所為均為重利、鬥毆或為聲色場所圍事、爭奪地盤等不法行徑。其等自90年間成立以後,單以本件自92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監聽譯文內容,即足證已有極為頻繁之組織不法活動(此尚未包含未據起訴部分之行為事實,如92年6月23日、7月4日、5日、10日、11日、12日、14日、31日、8月29日、9月6日、7日、10日、14日、23-28日、10月16日-19日、21-23日、12月16日、93年1月29日等日之電話通聯譯文所顯現之其他暴力活動,參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舉例證及本院97年魚月5日審判筆錄所提示內容),且充份顯現渠等係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不法本質。又依起訴事實甲㈠至甲㈣、乙㈠至乙等共20件行為事實以觀,雖個別觀察未必均已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或因為訴追要件未具備如未據告訴或撤回告訴等,而未經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訴追或接受法律制裁,然由縱斷面之持續活動整體觀察,顯然均具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法行為本質,而充份顯現渠等所共同組成之竹聯幫雷堂東區分會,已構成黑社會之一部,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危害公共秩序。揆諸首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論處,以維法紀。從而,本件被告癸○、子○、丁○○三人之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被告寅○○、甲○現仍通緝中,另予判決)。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子○、丁○○係犯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子○、丁○○與同案被告癸○、寅○○、甲○及未據起訴(或他案已另予起訴)之庚○○、地○○、辛○○、N○○、戊○○、江威澔、羅曜德、吳承佑、乙○○…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認為被告子○、丁○○所犯係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之罪刑,顯然較諸「參與」者之罪刑偏重,依其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分別或係籌組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之盲從「參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尤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至於所謂「參與」,則為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已。矧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而有上下之分工,然其分工本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所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習慣上經常代表其他較「資淺」之成員接受或轉達上級指令,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以本件被告子○、丁○○二人在幫派中之角色,雖非最低層級之成員,然幾乎都是循寅○○、甲○之命令行事,雖有轉達上級指令而召集幫眾並下手實施等分工行為,然並無主動決定須進行何種活動,或該活動應於何時、何地集合或何時任務停止、人員解散等權限,並無可以跳脫寅○○、甲○等人指示而獨自指揮、操縱雷堂成員之權力,難認子○、丁○○在雷堂具有指揮、操縱組織之地位,遑論並無證據足證雷堂係由被告子○、丁○○所發起、操縱,因此只能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對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共同被告甲○雖另犯有重利罪,然如前述,該部分之重利犯行,應單獨論罪,與本件之被告癸○、子○、丁○○三人並無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甲○所犯之重利罪,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被告癸○、子○、丁○○三人既對該重利罪並無參與,仍只須對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負責,而無庸另以該重利罪相繩。被告癸○、寅○○、甲○、子○、丁○○就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加重其刑;被告子○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參加組織等行為時,自己亦尚未滿十八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85年12月11日總統公佈施行以來迄今並無何變更,自無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稽諸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子○、丁○○二人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癸○之量刑已逾一年六月,無從適用該款規定減輕,附此敘明)。至起訴書所載之其餘事實,因與本件被告無關,而公訴人認為各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癸○、子○、丁○○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殘暴與所生之危害甚重,對社會之影響非輕,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貳、被告子○、丁○○(妨害風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丁○○與吳承佑共同基於意圖販售色情光碟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2年年底,先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數量不詳之色情光碟後,約定以時薪1百元,每販售1片再加5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及士林夜市內,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共計獲利約2至3萬元,因認被告子○、丁○○二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諸被告子○、丁○○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子○辯稱:我們販賣的是有新聞局核發字號的R片,不是色情光碟,是有版權的,吳承佑則是我朋友,我不能去的時候,他會替我幫忙等語。被告丁○○辯稱:「我與被告子○是在同一店家打工,打工是拿時薪,受僱於光華商場的轟炸機店家,老闆外號叫「屌狗」(台語),真實姓名不知道,時薪壹佰元,受僱約二、三個月暑假期間,因為後來假期結束,就沒有做了,因為我們是合法的,所以沒有被警察抓過,我們也沒有在士林夜市擺攤,也沒有被查獲色情光碟,我的筆記本是紀錄我的薪水,紀錄當天賺的錢,時薪部分我不清楚,我的時薪以筆記本為準」等語。證人地○○證稱:92年10月到12月,是伊介紹被告丁○○、子○去賣光碟。光碟來源是來自於新生北路一段的轟炸機音樂廣場,轟炸機音樂廣場的老闆名字叫「 鐘松昌 」,光碟都有版權。販賣所得伊每片抽五元,因為伊是擔任店長職位,被告丁○○、子○則是時薪1或2百元計算。所賣的色情光碟並無裸露三點,是合法有版權的,有新聞局的證書,也有打馬賽克。光碟有分有碼與無碼,有碼就是有馬賽克。也有裸露或沒有裸露的,有裸露的是犯法,沒有裸露的不犯法,伊等所賣的是有打馬賽克及沒有裸露的等語。
四、查本件除上開被告與證人之陳述外,其餘並無證據扣案,既無警察查獲被告等販賣色情光碟之紀錄,亦無扣得本案所起訴之任何一張光碟。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子○、丁○○二人販賣色情光碟,本即缺乏依據。而扣案之筆記本乙紙雖係由被告丁○○所製作,而該筆記本內容亦僅如被告丁○○所稱係記錄打工販賣光碟之每日所得,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子○、丁○○二人所販賣的客體即是色情光碟。其他復無具體直接之證據證明被告子○、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色情光碟犯行,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丁○○二人犯罪。公訴人遽認被告子○、丁○○二人係犯妨害風化罪,即有未洽,爰為被告子○、丁○○二人無罪之宣告,以免冤抑。
五、移送併案退回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2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183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寅○○因受 宋易德 委託向被害人A○○逼討70萬元之債務,竟夥同戊○○與、辛○○、 伍相翰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7日晚間9時55分許,一同至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A○○住處,將A○○自上址陽台處,強行押往渠等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將A○○雙眼矇上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往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以此強暴方式剝奪A○○之行動自由。 嗣渠 等抵達觀音山區,復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A○○臉部,並向A○○要脅倘未於94年7月28日下午2時前給付現金40萬元,就要在觀音山當場要其斃命等語,致使A○○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一張,而以此恐嚇方式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將A○○釋放,因認被告癸○、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1、檢察官移送併案所憑之證據,不外係證人即被害人A○○及其家屬即證人 周忠興 、 周簡蔥子 、 周明樟 於警詢時之指證。然經本院94年訴字第1101號案件之法官審理中,質以參與強押被害人A○○及脅迫簽發本票之犯人究竟為誰時,則經證人即被害人A○○於結證後指認係寅○○、辛○○及綽號「小鬼」之男子,被告癸○並不在場(見本院94年訴字第1101號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而證人周忠興、周簡蔥子、周明樟亦均於該案件之法官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未見到癸○在場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9、11、13、
14頁)。足認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中經由口卡照片指認被告癸○參與犯罪,應有錯誤。
2、公訴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癸○確有此部分犯行,則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從而被告癸○經移送併案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至於被告寅○○部分,因通緝中尚未到案,是否涉案尚待續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